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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聲 請 人 鄭貴方代 理 人 洪坤宏律師

羅文昱律師魏翠亭律師相 對 人 張曼秋關 係 人 鄭小燕

鄭葆華鄭喜蓮鄭葆強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張曼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張曼秋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曼秋之女,相對人前因老年癡呆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但均不見起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7

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鄭小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鄭小燕開具財產清冊在卷,本件經相對人所有兒女商議,認應支付看護費用、相對人每月所需基本飲食、就醫交通往返、醫療及保健食品及耗材等,每月約需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相對人目前每月領有之榮眷半俸為1 萬7,000 元,實已不敷所需,故為籌措相對人所需之上開費用,全體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鄭小燕、鄭葆華、鄭喜蓮、鄭葆強一致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名下,位於新竹市○區○○里○○○路○○號8 樓之3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7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鄭小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陳報開具財產清冊在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72 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每月費用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關係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可採信。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係重度失智症患者,一般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助完成,故需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

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

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38,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9 )及其上65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8 樓之3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