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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林家楹相 對 人 林銘德關 係 人 林淑如

林淑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林家楹(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銘德(男,民國五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林淑如(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家楹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銘德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3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原監護人陳玉琴(原名林陳寶琴)已於民國100年12月3 日死亡,而依新修民法應為相對人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之

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84年3 月8 日經本院以83年度禁字第31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陳玉琴任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單各1份在卷為證,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陳玉琴已於100 年12月3 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胞妹,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可參。經查,相對人父母均已歿,現未有婚姻關係,亦未育有子女,有手足林淑敏、林淑如、聲請人等人,其現居於高雄龍發堂安養中;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得相對人上開手足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關係人林淑如亦為相對人之胞妹,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爰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明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等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