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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翌濱聲 請 人 林志興相 對 人 林水祥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共同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林水祥(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水祥之財產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腦幹中風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林佑娟為會同開具期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長期經新竹市竹蓮國小佔用,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向該校提出召開協調會後,其他共有人同意新竹市政府所提出之徵收土地及支付補償金方案,為免該共有土地日後不易管理處分,聲請人擬將應有部分一併出賣,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銘鼎聯合法律事務所101 年9 月6 日101 年銘訪字第090601號函、新竹市東區竹蓮國民小學101 年9 月19日蓮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蓮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協調會議記錄3 份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監宣字第8 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准許其代理相對人依上開協調方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免系爭共有土地日後不易管理、使用,並可補貼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且第三人新竹市政府以上開協調會提出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相對人並無損失等情,復經本院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對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土地價值,認新竹市政府以市價每坪29萬元價購之方案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其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洵堪認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林水祥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君附表:

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5,4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915 分之610 )。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