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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彭福麒代 理 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洪坤宏律師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彭張桂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彭張桂英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彭張桂英於關西郵局之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彭張桂英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福麒係相對人彭張桂英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6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年已83歲,且罹患老年失智症病多年,平日亟須僱用看護照顧其身體及生活起居,不可須臾或缺,長期以往,所費不貲。又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係因繼承而取得,其權利範圍為1/7 ,現其他共有人(即聲請人及其餘兄弟姊妹)為籌措相對人之養護費用,欲出售上開土地,亦已尋得買家,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前曾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4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該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彭月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人彭張桂英因繼承而取得,權利範圍皆僅為1/7 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彭張桂英現年已83歲,且罹患老年失智症病多年,平日亟須僱用看護照顧其身體及生活起居,每月花費大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長期仰賴家人協助,為籌措其生活、醫療費用,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乙節,除據聲請人代理人、關係人彭月秋到庭陳述綦詳外,並提出受監護人彭張桂英之每月開銷明細、外傭之外僑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3 月2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準此,受監護人彭張桂英因長期生活照顧確實需花費相當之照護及醫療費用。另觀之聲請人會同關係人彭月秋開具受監護人彭張桂英之財產清冊,受監護人彭張桂英雖有存款300 餘萬元,其餘財產則多為不動產,而因受監護人彭張桂英每月所需看護及醫療費用約10萬元,則就其長期照護所需確有不敷使用之虞,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尚非無據。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預計以430 萬元出售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核與土地、房屋價值相當,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處分係為受監護人彭張桂英之利益,應可採信。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名下關西郵局之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三)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彭張桂英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核與受監護宣告人彭張桂英之利益相符,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長君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公尺) │ │├──┼────────────┼─────┼────┤│ 1 │ 桃園縣中壢市○○段753地│ 62 │ 1/7 ││ │ 號土地 │ │ │├──┼────────────┼─────┼────┤│ 2 │ 桃園縣中壢市○○段350建│ 91.36 │ 1/7 ││ │ 號建物 │ │ │└──┴────────────┴─────┴────┘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