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 請 人 劉萬吉相 對 人 劉傳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劉傳芳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及相對人配偶每月需支出營養、清潔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抽痰管費用每月7,488元(聲請狀誤載為每日7,488元),冷暖氣費用每月6,000元,外勞薪資、仲介費用、安定費及健保費每月共計25,000元,外勞及相對人配偶伙食費每月15,000元,為籌措相對人後續養護費用之必要,必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依法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及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劉秀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依法陳報財產清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國101 年度監宣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須支出自己及其配偶每月營養、清潔用品費用10,500元、抽痰管費用每月7,488 元(聲請狀誤載為每日7,488元),冷暖氣費用每月6,000元,外勞薪資、仲介費用、安定費及檢保費每月共計25,000元,外勞及相對人配偶伙食費每月15,000元之事實,亦有出貨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前案鑑定時因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右側肢體可部分活動,左側肢體偏攤由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亦有前開卷宗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是相對人每月需固定支出之養護費用為6萬餘元,而其名下存款迄至102年6月約僅餘21萬餘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存摺明細附卷可憑。雖相對人另有優惠存款每年利息收入24萬餘元,仍不足支出前開教養費用,堪認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尚不足以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前開規定亦為成年人監護準用。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明附表:
┌───┬───────────────┬────────┬─────┐│編 號│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398 │211/10000 ││ │133-12地號 │ │ │├───┼───────────────┼────────┼─────┤│ │同段133-15地號 │134 │全部 │├───┼───────────────┼────────┼─────┤│2 │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長平里4 │188.5 │全部 ││ │鄰長平北路40之10號建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