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 請 人 劉萬吉相 對 人 劉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編號2面積欄關於「188.5」之記載,應更正為「188.4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