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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林煌璋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林怡君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標號二、三、四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煌璋之妹即相對人林怡君於88年12月間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及嚴重腦挫傷,無法言語、無認知能力,亦無自理生活能力,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理由中說明由相對人之母親翁金蓮為其監護人,嗣因翁金蓮於100 年3 月8 日死亡,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8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喪失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無法自理生活,於100 年9 月起入住禾馨護理之家,每月除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外,另有尿布、營養牛奶、鼻胃管、醫藥費用等支出,雖新竹市政府每月有補助部分養護費用,然相對人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僅有337,094 元之現金存款,而相對人今年3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表所示,其餘命尚有約49年(此應為聲請人筆誤,相對人今年33歲,餘命尚有約50 年 ),是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後續之養護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便相對人之健康及生活獲得適當之維持與保障,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林怡君於93年6 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林煌璋為相對人之兄,其於相對人之母即相對人之原監護人翁金蓮於

100 年3 月8 日死亡後曾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業經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以100 年度監字第81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於該裁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選定監護人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為相對人所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前開不動產登記騰本正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台南市政府稅務局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今年3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表所示我國女性零歲平均餘命為

82.65 歲,受監護人之餘命尚有約50年,因喪失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無法自理生活,於100 年9 月起入住禾馨護理之家,每月除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外,另有尿布、營養牛奶、鼻胃管、醫藥費用等支出,雖新竹市政府每月有補助部分養護費用,然相對人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僅有337,094 元之現金存款,而相對人之餘命尚有50年許,是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後續之養護費用,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乙節,除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照護受監護人之支出明細外,亦提出禾馨護理之家照護契約影本、禾馨護理之家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受監護人之長期用藥收據影本、新竹市政府100 年10月11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受監護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為證。準此,受監護人長期生活照顧確需花費相當之照護及醫療費用,而受監護人其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30餘萬元現金外,並無其他財產,是確有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供其後續養護費用之必要。

(三)惟相對人有近50年餘命,而有財務規劃之必要,但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一次處分變現,不但將使受監護人喪失長期持有不動產可獲得之增值利益,況不動產除處分外,尚有其他利用,如出租而有固定收益之可能,受監護人於短期內取得大量現金,亦可能因此未節約用度在短期即花用一空,是本院認為,尚不宜一次處分受監護人之所有不動產,而以分批處分為宜。又查聲請人到庭經本院曉諭後稱「我請求處理台南地區」等語,而受監護人所有於台南之不動產為如附表標號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其中附表所示標號二之土地為標號四建物之基地,自以一併處分為宜,又標號三之土地與標號二土地相鄰而為旱地,為取得較多之交易機會及較高之售價,有一併尋找買主之需求,凡此均應屬有利於受監護人之處分。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標號二、三、四所示不動產部分,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標號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本院認為保障受監護人將來之生活,尚不宜准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人於處分如主文所示不動產後,因財產已變動,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最新財產狀況,以供本院備查。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一 │台中市○○區○○段261 │101.00 │二分之一 ││ │-1地號土地 │ │ │├──┼───────────┼────┼───────┤│ 二 │台南市○里區○○段866 │267.82 │二分之一 ││ │地號土地 │ │ │├──┼───────────┼────┼───────┤│ 三 │台南市○里區○○段867 │98.35 │二分之一 ││ │地號土地 │ │ │├──┼───────────┼────┼───────┤│ 四 │台南市○里區○○段271 │223.58 │二分之一 ││ │建號房屋 │ │ │└──┴───────────┴────┴───────┘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