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簡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蔡綉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進財、陳秀妹間代位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進財、陳秀妹間因代位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涉訟,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度獲有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131 元,且聲請人101 年間從事工作,獲有薪資所得30,927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聲請人所提代位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3,
333 元,裁判費僅3,640 元,依南山人壽一年給付利息1,13
1 元推算,聲請人既有資力繳納相當數額之保險費,實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引說明,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