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簡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崔詠晴即崔春梅相 對 人 夏琳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竹簡調字第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2年度竹簡調字第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708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揭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係以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核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扣押移轉之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2年9月起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應予扣押,並由第三人逕向相對人支給,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2708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竹簡調字第370號民事卷宗審核明確,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損害額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未能及時受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及利息,至目前為止約363,000元(360,000+【360,000×5%×(2/12)】=363,000)。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就扣薪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54,450元(363,000×5%×3=54,450),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55,000元後,於本院102年度竹簡調字第37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