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簡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廖梓雲相 對 人 江美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五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竹簡調字第四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45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上之地上物,向本院聲請執行拆除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另行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竹簡調字第487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45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45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調字第487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3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請求聲請人將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1.4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遷移及騰空,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有聲請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
221.46平方公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無法立即取回利用之損害;參諸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50元,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45號卷可稽,經濟利用價值非高,應認按年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即4,983元【計算式:221.46平方公尺×450元×5%≒4,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為適當。又衡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2年度竹簡調字第4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案情繁簡程度;暨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據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14,949元【計算式:
4,983元×年=14,949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如
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