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56號原 告 王瑞鍾即久菱實業商行被 告 蔡政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起至99年6 月17日止任職於原告處,負責銷售、維修淨水器並代原告收取費用,任職期間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費用後,未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如數繳回,私自挪用或侵占短報共計新臺幣(下同)10,600元。依被告出具之保證書約定,被告應賠償按不當行為所得10倍,賠償原告違約金共106,000 元。此外,被告積欠原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合計66,000元,扣除被告99年6 月份未領取之薪資13,505元,被告尚應清償原告借款52,495元。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違約金及借款等約定,被告應負清償之責,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95 元(10,600+106, 000+52,495=169,095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泛言兩造間尚有糾葛,而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挪用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0,600元款項;並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36,000元款項、積欠附表二編號12原告代墊侵害訴外人僑揚公司商譽之款項30,000元,而附表二之欠款,經以99年
6 月份之薪資13,505元扣抵後,被告尚欠原告52,49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1 年度偵字第8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薪資明細表、保管條、切結書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實質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任職期間未忠實履行職務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10,60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僱傭契約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0,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向原告預支之薪水、積欠原告代墊之賠償金合計66,0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以被告99年6 月之薪資13,505元扣抵後,尚欠52,495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依被告出具之保證書第5 條「本人(即被告)對客戶所收之款項,須如數繳回公司,絕不私自挪用或侵占短報。如有以上之行為,除返還不當所得外,尚應賠償公司按不當行為所得10倍計算之違約賠償。」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依侵占金額10倍計算之違約金106,000 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超過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就因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除受有被侵占之金額10,600元之損失外,尚受有何具體之損害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說明。衡諸被告自98年9 月起至99年6 月17日止受僱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獲取之薪資並非甚豐,而所侵占之款項,業經原告訴請返還,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實無從責令被告再負擔高額之違約金,參諸前引民法第252 條之立法理由及法律意見,本院認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以10,6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106,000 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保證書約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侵占之款項10,600元、違約金106,000 元以及清償借款52,495元,於被告應返還侵占款項10,600元、違約金10,600元及清償借款52,495元,總計73,695元(10,600+10,600+52,495=73,69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一:被告侵佔之款項┌─┬────┬──────┬─────┬────┐│編│客戶名稱│銷售日期 │銷售商品 │侵佔金額││號│ │ │ │(新臺幣)│├─┼────┼──────┼─────┼────┤│1 │曾桂招( │99年3月5日 │丹頓陶瓷濾│2,800元 ││ │即陳太太│ │芯1支 │ ││ │) │ │ │ │├─┼────┼──────┼─────┼────┤│2 │賴瑞林 │98年11月10日│竹碳濾芯1 │2,600元 ││ │ │ │支 │ │├─┼────┼──────┼─────┼────┤│3 │劉森奎 │98年10月19日│RO淨水器及│2,200元 ││ │ │ │濾芯 │ │├─┼────┼──────┼─────┼────┤│4 │劉森奎 │99年2月11日 │濾芯及鵝頸│3,000元 │├─┴────┴──────┴─────┴────┤│ 共計:10,600元 │└────────────────────────┘附表二:被告積欠之借款款項┌─┬──────┬─────┬─────────┐│編│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欠款原因 ││號│ │(新臺幣) │ │├─┼──────┼─────┼─────────┤│1 │99年3月8 日 │ 2,000元 │ │├─┼──────┼─────┤ ││2 │99年3月13日 │ 500元 │ │├─┼──────┼─────┤ ││3 │99年3月15日 │ 500元 │ │├─┼──────┼─────┤ ││4 │99年3月16日 │ 500元 │ │├─┼──────┼─────┤ ││5 │99年3月17日 │ 500元 │99年3月8 日至99年6│├─┼──────┼─────┤月15日載明於保管條││6 │99年3月18日 │ 500元 │上之借款,總共新臺│├─┼──────┼─────┤幣36,000元。 ││7 │99年3月20日 │ 1,000元 │ │├─┼──────┼─────┤ ││8 │99年3月22日 │ 500元 │ │├─┼──────┼─────┤ ││9 │99年4月17日 │20,000元 │ │├─┼──────┼─────┤ ││10│99年6月15日 │ 5,000元 │ │├─┼──────┼─────┤ ││11│99年6月15日 │ 5,000元 │ │├─┼──────┼─────┼─────────┤│12│99年1月8 日 │30,000元 │兩造於99年1月8日簽││ │ │ │立切結書,約定被告││ │ │ │應負擔99年1月4日代││ │ │ │墊賠償予訴外人喬揚││ │ │ │公司之賠償金額 ││ │ │ │50,000元,並約定自││ │ │ │99年3月10起從被告 ││ │ │ │每月之薪資扣除 ││ │ │ │5,000元,已扣除4期││ │ │ │,尚餘6期之賠償金 ││ │ │ │額總共30,000元。 │├─┴──────┴─────┴─────────┤│ 共計:6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