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原 告 賈福成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黃桂香
彭鏡容盧秀蓮被 告 金勤海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洪坤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美玲複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交還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
a、b、c點連線範圍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1到4樓建物,面積約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民國 101年11月15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4,400元。㈢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並測量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竹圖土字第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建物之1至4層樓之居室占用上開土地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與位於其上之電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0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1194元。」(見本院卷第49頁)。嗣原告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竹圖土字第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0.78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建物之1至4層樓之居室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0元,及自101年11月15 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1,194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背面頁)。核原告前揭關於變更土地位置及面積部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關於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致原告所生損害之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001之8地號土地相鄰,惟被告所有1001之8地號土地上之1至4樓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卻越界建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牆壁完全占用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依附圖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計有:a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0.78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1至4層樓之居室占用上開土地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越界建築侵占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將該1到4樓地上物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多年,自屬獲得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
5 年之租金之損害。另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合計為 12.72平方公尺,則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55,970元(計算式:8,800×12.72×10﹪×5),及自 101年11月15日起至土地交還予原告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11,194元(計算式:8,800×12.72×1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依證人葉宇平之證述:「…關於後面30戶公寓有沒有使用到
1001之7地號,以及那30戶公寓所有權人佔到1001之7的部分就切結扣除不予登記,與前面2棟透天(指兩造之建築物)的建築線偏差沒有關連。」是依證人葉宇平上開證詞可知,建築物建築線之偏差並不影響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部分,
被告於訴訟審理期間竟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請求切結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予登記,而地政機關依據被告申請,雖准予變更登記登記為「本件合法建物上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惟被告所為之上開申請變更登記,對系爭房屋仍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改變,蓋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便未登記為權狀面積之部分,但該部分仍與主建物相附著,被告對該不予登記部分之建物(面積)仍具有使用管理及事實上處分之權,並不因其權狀註記不予登記而改變,亦即被告所為上開登記,並未改變被告實際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倘被告為該項登記就可卸除其無權占有之法律上責任,那豈不日後類此事件,無權占用人只要將其占用他人土地部分以此方式辦理登記就可不用負無權占用之責,這樣並非法律所保障之範圍,並與法律保護人民權利之本旨相違。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登記不應予以認同,更不能因此而使其不用負無權占用之責。從而,被告仍應拆除其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
四、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竹圖土字第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0.78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建物之1至4層樓之居室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0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1,194元。
㈢前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上之門牌編號新竹市○○路○○○號房屋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 ○○○號上之門牌編號新竹市○○路 ○○○號二棟房屋相毗連,在毗鄰處之牆壁係共同使用,亦即俗稱之「共同壁」,而上開二棟房屋係由同一建商黃學文於94年間同時所興建完成,於建竣後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保存登記時經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原告所有之 382 號房屋係全部坐落在 1001之
7 地號上,而被告所有之 386 號房屋則係全部建築在1001之 8 地號土地上,並未佔用到 1001 之 7 地號土地 ,此觀卷附上開兩棟房屋於 94 年間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圖面資料即明。足見嗣後購買該房屋之被告並不知悉386 號房屋有占用新竹市○○段 ○○○○ ○ ○ ○號土地之事實,應無庸疑。
二、又兩造房屋之建築案,當初係同一塊土地、同一張建照、同一個建案而蓋了三棟建築物,雖其建築線稍有偏差,但各棟建築物之面積並無增加或減少,似此情形,原告實不能以建商當初蓋房屋時因建築線之稍微偏差而造成之結果來主張被告有佔用其土地之行為,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再者,民法第 759 條之 1 規定,不動產僅具「推定」效力,當事人自可舉反證推翻之,故縱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亦非當然視為擁有不動產之所有權。兩造所有之房屋,既係由同一建商所興建,再分別移轉予兩造,就當事人間意思而言,不動產物權移轉範圍,應包括建物及建物所坐落土地,準此,被告所取得之土地,當然包括房屋坐落之 1001 之 7 地號之部分土地,於此雖有登記內容與實際權利狀態相異之情況,然無妨於被告取得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至於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部分,被告因非登記名義人,能否再為處分實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承此以言,無論自原告或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土地之過程觀察,歷次權利移轉的範圍為各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房屋使用面積及坐落土地,縱有與土地地界劃分登記有所歧異,被告仍可認係土地所有人(指原告所稱被告占用 1001 之 7 地號部分之土地),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土地,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其繼而請求不當得利,亦失所附麗,又上述關於登記效力之說明,可參考實務上常見之借名登記訴訟,地政事務所於實務上以不予登記方式調適並符現況,均為明證。若原告認因此受有損害,應循訴訟途徑向出賣人或建商求償。且本件被告所有新竹市○○段 ○○○○ ○號建物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後,登記使用面積於 1001 之 7 地號上之面積,經被告向地政機關為部分面積不予登記之申請,業經地政機關准許並核發相關文件,顯見本件僅為建築登記技巧之問題,建築實務上因為基地面積較大於設計時,會將使用之土地內縮避免占用鄰地,惟於現場施工時受限於技術限制,難免造成誤差,加上土地分割後,同一建照之建案,實務上即以增加登記建物使用基地之範圍,或切結部分面積不予登記以為調適,此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葉宇平到庭證述甚明。據此可認此僅為土地分配及登記技術之問題,與占用鄰地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本件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之新竹市○○路○○○號房屋係左側寬約20公分部分越界建築在原告所有之1001之7地號內,又該越界建築20公分部分,除最前端之標示a部分外,其餘越界部分係屬房屋左側之樑柱及牆壁(從b開始到房屋最後端),該越界部分之房屋樑柱及左側牆壁一旦遭拆除,勢將嚴重危及整棟房屋之結構安全,無法繼續居住使用,縱非不得修整補強,所費亦屬不貲。抑且,兩造之房屋係建商同時所建築,中間之一道牆壁係兩間房屋之共同牆壁,如予拆除20公分之寬度,原告自己之房屋安全亦將受到影響,且原告亦難將20公分寬之狹長土地作為建築使用,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該寬約20公分之樑柱及牆壁,所得之利益極少,而對被告則造成重大之損失,衡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4
8 條規定、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及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40 號裁判意旨所示,原告之請求不但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准許。縱認仍屬無權占用鄰地,占用面積僅為 4平方公尺,且為兩造房屋共用之承重牆,若拆除則嚴重影響兩造房屋之結構安全,原告縱使取回此一寬約 20 公分之土地,亦無法為有效經濟利用,故若准予拆除,則損失至鉅而所得甚微,是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四、末依卷附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之資料可知,兩造間就其所有之房屋建築面積、使用面積均未短少,被告使用收益房屋並未獲得任何額外利益,而原告使用面積既未短少,亦難認受有任何損害。就土地測量實務而言,當事人所關切者恆為使用面積是否短少之問題,而與建築線無關,是被告對於現況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應認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賠償,則若建商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建築線並未偏移,則屬原告所有之土地亦為與第三人土地臨界部分,難認有其他利用之價值,原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顯屬過高,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謂被告無權占用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實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再者,所謂占用部分已經地政機關扣除不予登記,是否屬被告所有亦有可議。縱認原告為所有權人,則其主張應拆除部份建物實為權利濫用,請求給付之損害亦屬過高,均無足採等語,資為答辯。
六、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01之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點連線範圍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協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 00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第42頁、第
10 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被告所有之386號房屋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時係全部建築在1001之8地號土地上,並未佔用到1001之7地號土地云云,惟被告所
有建物經地政人員測量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仍應以地政人員利用專業測量儀器於現場實際測量之結果為準,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取。被告又辯稱兩造各自所有房屋均係向同一建商購買取得,並為同一建案相毗鄰之房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001之7土地部分係向建商買受取得,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不動產登記僅具推定效力云云,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條業已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5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1001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1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6頁),是被告自始即從未取得系爭1001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並未證明有何占有前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001之7地號土地,即屬於無權占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被告又辯稱已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申請不予登記云云,惟關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測量所得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事後縱不予登記,並不影響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實際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點連線範圍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自非全然無據。
二、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 項前段及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雖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則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經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相毗鄰,均係建商黃學文於94年間所興建之同批連棟透天住宅建物,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點連線範圍部分,面積僅4 平方公尺,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8月9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依其越界建築情形,以比例原則予以利益衡量,系爭土地現行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714元,換算被占用之4平方公尺,其價值僅166,856元;而觀之該占用範圍,除最前端標示a部分外,其餘越界部分係屬兩造房屋之共同壁,並已有包覆柱子及橫樑,顯屬系爭房屋整體建築之一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供參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拆除與否自將影響系爭房屋建築之完整性,被告亦勢須就拆除後之剩餘建築進行修補或補強,對被告之權益影響難謂不重大;況如欲拆除,則除須拆除系爭房屋一側整面4 層樓之牆面及整排柱子、橫樑,於拆除過程尚需考慮結構安全而為種種補強措施,再重建拆除部分,依現今之工資、物料價格計算,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勢必遠大於原告收回 4平方公尺土地所得之利益,而拆除該共同壁過程中,原告所有之382號房屋之結構安全亦將同受影響,是若逕予拆除重建,實屬損人不利己之舉。又系爭土地面積共105 平方公尺,而附圖所示a、b、c連線範圍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則僅有4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約3.8﹪,占用範圍尚屬有限,且係位於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1001之8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自仍可為完整而充分之利用,況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之382號房屋建築基地,而原告所有之382號房屋之建築使用面積,仍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一致,並未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局部而受有減損,足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連線範圍部分,然尚不致發生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為有效利用或房屋使用面積被迫縮小等情形,亦即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使用,應尚無足以損及其權益之重大影響。次查,依據證人即興建兩造房屋之建商黃學文於 102 年 5 月 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興建系爭房屋,係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圖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確認無誤後發給建築執照,並於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嗣檢附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後,再將建物分別出售予兩造,又申請建築執照時,本件10
01 之 7、1001 之 8 地號土地基地就已分割完成,分割線已畫好,對於原告所有之 382 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 386號房屋中間之共同壁並未依照地籍線興建乙事,並無所悉,伊係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有越界建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82 至 85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及建築圖(見本院卷第 34 至 38 頁、第 68 至 72 頁、第 87 至 8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非故意越界侵占原告土地。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點連線範圍部分,既屬目前仍可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整體建築之一部分,若予拆除,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非無相當減損,且該共同壁之部分拆除,亦將影響原告所有之 382 號房屋之結構安全,自有害於社會經濟,又衡之被告若須拆除上開部分,勢須就系爭房屋遭拆除後之剩餘部分進行修補,而有相當之勞費支出,然若被告得免予移去上開部分,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使用尚難認有何明顯不利之影響等情,認應准許被告免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點連線範圍部分之越界建築,始屬相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交還土地,自難允准。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所謂所有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自應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因而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者而言。承前說明,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僅 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1,714元,且位於系爭土地之邊緣,對整筆土地之開發或利用,幾乎不生影響,況被告於兩造試行調解時業已陳明願以土地公告現值 2倍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該4平方公尺土地或補償(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仍為原告嚴詞拒絕,並要求以每坪50萬元之不合理價額為價金,則其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強欲被告拆除占用之系爭房屋 4平方公尺,其所得利益極少,卻損害被告甚大,已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依前揭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限制。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法第796條之1第
1 項雖規定法院得免除越界建築房屋所有人之移去或變更義務,但此僅係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為維護公共利益,及避免因移除或變更導致損害過鉅,有害於社會經濟所為之衡平決定,非占用人因此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即仍屬無權占有,除準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付償金外,如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仍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點連線範圍部分4 平方公尺,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五、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第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復各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而上開
10 ﹪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亦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855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臨接新竹市○○路高架橋銜接新竹東西向快速道路處,鄰近之主要道路有武陵路、公道五路、金竹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商業活動頻繁,然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4平方公尺,且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位置,被告占用該土地部分對被告實無何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言,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工商發展之程度、被告利用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3 ﹪計算,始屬合理。而系爭土地於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280元(計算式:8,800×4×0.0 3×5=5,280),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56 元(計算式:8, 800×4×0.03=1,056)。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點連線範圍部分,而一併不能利用之建物面積共12.72平方公尺,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0﹪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云云,均與前揭說明未合,不能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最近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80元,暨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1,0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點連線範圍部分,則因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兩造權益之結果,認此部分合於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免為移去之規定,且原告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80元,及自即101年
11 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九、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告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部分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