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63號原 告 何虹華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林美鳳
林素真林鳳英林鳳雪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玖點貳伍平方公尺之騎樓搬遷,並將該騎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玖點貳伍平方公尺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建物)及二樓、三樓玖點貳伍平方公尺之建物搬遷,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面積玖點貳伍平方公尺之系爭騎樓建物搬遷,並將該騎樓建物返還原告,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向前手陳盈竹、林昱辰、林怡汶、林書妧等4人購買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號之建物(此建物有一部分使用鄰地同段148-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01年2月6日登記移轉所有權完畢。
二、系爭建物乃自同段1052建號之建物分割而來,分割完畢並於100年10月18日完成登記後,被告等人卻未將應交予前手陳盈竹、林昱辰、林怡汶、林書妧等4人之騎樓部分即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10日複丈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為A部分9.25平方公尺之騎樓建物(下稱系爭騎樓建物)交予前手陳盈竹、林昱辰、林怡汶、林書妧等4人,仍由被告等人占有中至今。原告自前手陳盈竹、林昱辰、林怡汶、林書妧等4人承受系爭建物後,曾於101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返還系爭騎樓建物,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維所有權,不得已乃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基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騎樓建物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騎樓建物所在基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騎樓土地)為被告與原告前手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並非只被告林素真一人為承租人而已。該租約已於101年6月29日由國有財產局以函文通知終止租約。故目前系爭騎樓土地,被告與國有財產局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其有正當合法使用權源云云,皆不可採。
(二)兩造所共同承租系爭騎樓土地之租約,已遭國有財產局終止,被告已無租賃權,則系爭騎樓建物何來侵害被告租賃權益?被告稱系爭騎樓建物本質上已侵害被告租賃權益云云,委不可採。
(三)原告之前手陳盈竹等四人並無同意被告對於系爭騎樓建物有使用權,此可由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地號72-33面148-79地號之牆面需依法院判決拆除,價款暫由東森房屋關新店保管,俟上述特約事項完成後,再由東森房屋關新店再行匯款予屋主。」可知,陳盈竹等四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現為原告所有之騎樓建物,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騎樓建物築牆,故方有此特別約定,被告稱原告應承受陳盈竹等四人同意被告有系爭騎樓建物之使用權云云,非可採。
(四)另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故依法該執行程序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執行,即其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所拘束,不應逸脫、超越此和解筆錄內所載之內容而另為其他和解筆錄效力所不及之其他任何執行程序。查該執行程序竟於系爭騎樓建物上築牆,而使陳盈竹等四人無法使用系爭騎樓建物,顯然非在上開執行名義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內,其執行程序已逸脫、超越和解筆錄內容而不合法,甚且此部分之執行程序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使陳盈竹等四人取得系爭騎樓建物之使用權之精神相左,該於系爭騎樓建物上築牆之執行程序乃違法且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故該於系爭騎樓建物上築牆之執行程序,依法應無效,無拘束陳盈竹等四人與被告林素真,而原告為陳盈竹之繼受人,亦不應受此無效之執行程序所拘束。
(五)本件由證人黃俊豪之證詞可知,原告之前手陳盈竹等四人並未明示同意將系爭騎樓建物供被告使用,故陳盈竹等四人與被告間並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之契約存在。被告不能以陳盈竹等四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照司法事務官之指示築牆,及被告主張要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並占有使用至今,陳盈竹等四人無表示異議之情事,即推定陳盈竹等四人與被告間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之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存在,被告抗辯陳盈竹等四人有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且此可拘束原告云云,實無理由。
(六)又假設陳盈竹等四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亦非成立和解契約,其於法律關係上應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和解契約,且原告買受系爭騎樓建物,即繼受陳盈竹等四人之貸與人地位。按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兩造對系爭騎樓建物即使有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被告得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但陳盈竹等四人並未與被告約定使用借貸之目的及期限,故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可隨時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借用人即被告返還借用物。故原告已於102年06月20日之民事準備書(三)狀內向被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騎樓建物予原告。被告復辯稱房屋分割前系爭騎樓建物已供被告為中式早餐店之用,故兩造有約定借貸使用之目的云云,亦無理由。蓋如何使用系爭騎樓建物,為被告之決定,並未經陳盈竹等四人與被告合意指定系爭騎樓建物使用目的,殊不能以被告之使用現況,即推定此使用現況為經陳盈竹四人與被告合意指定之借貸物使用目的。況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為系爭騎樓建物為其所有或國有地由其承租,只有其能使用,於法律事實上,被告不可能與陳盈竹等四人有使用借貸目的之合意,故被告與陳盈竹等四人並無借貸目的之約定甚明。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之使用借貸目的未達成、完畢,無返還借用物之問題,亦無理由,不足取。為此聲明:1.被告等應自座落新竹市○○段○○○○○號建物中,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25平方公尺之建物搬遷,並將建物返還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騎樓土地為國有財產,早在本案系爭建物分割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8號)前,即已由被告林素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公室新竹分處承租使用,租期至108年12 月31日止,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亦即,被告林素真基於基地承租人之身分,直接占有使用系爭騎樓土地,此事已歷時數十年,早在系爭建物分割訴訟繫屬前即已如此,職是,被告林素真對於系爭騎樓土地有正當合法之使用權源,並有權同意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本案其他被告)合法使用系爭騎樓土地,理屬當然。
二、被告林素真基於承租人及租賃物占有人之身分,對於系爭騎樓土地有正當合法之使用權源。而反觀原告何虹華,即便其為系爭騎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其既無任何使用系爭騎樓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所有系爭騎樓建物(其上之二、三樓建物亦同)存在於被告林素真所承租之系爭騎樓土地上,即屬侵害被告林素真之租賃權及占有利益,林素真本即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960條、第962條關於占有人自力救濟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排除或逕行防禦原告之侵害,原告反客為主,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騎樓(形同訴請被告遷出並交付所承租之系爭騎樓土地),自不應允許。
三、更何況,原告之前手陳盈竹等四人早已因和解關係又承認並同意被告對於系爭騎樓之使用權。
(一)原告係於100年12月間向其前手陳盈竹等四人買受系爭建物,而陳盈竹等四人於98年6月19日在該建物分割共有物之強執行程序中,因被告林素真爭執系爭騎樓建物之使用權,再由執行法院經陳盈竹等四人之同意,乃由工人(非地政人員)在該建物內之148-79地號土地界址處(即該建物一樓原來落地玻璃大門位置)拉線,經陳盈竹等四人確認同意,並將大門位置更改至側面後,即由工人沿該界址將大門拆除改砌築磚牆(自一樓至頂樓)作為內外分隔及辦理點交之界線,磚牆內之該建物即點交予陳盈竹等人,磚牆外之騎樓位置則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當時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全體當事人無異議而就此結案。
(二)陳盈竹等人在執行當時確已知悉並同意被告之主張,而將系爭騎樓建物交由被告使用,否則不可能自行出資僱工砌築上開磚牆,作為雙方使用空間之區隔,且自該時起迄原告101年3月間致函被告請求交付騎樓時止,已逾2年8個月餘,陳盈竹等人亦從未向持續占有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之被告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依此等舉動及情事,可得推知陳盈竹等人在執行當時即已與被告林素真達成一個新的和解協議,同意系爭騎樓建物由被告林素真不定期限占有使用,應堪認定。
四、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既已明知前述使用情形,自應受陳盈竹等人上開同意之拘束,本件請求當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不應允許。「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著有明文;另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亦謂:「惟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本件雖係由陳盈竹等人同意系爭騎樓建物由被告林素真不定期限之占有使用,惟其占有使用狀況彰顯於外,任何人一見即知,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自不能諉為不知,理當受該同意之拘束,其本件請求當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不應允許。
五、原告主張縱其受到該項同意之拘束,該同意亦屬無償使用借貸之性質,且陳盈竹等人並未與被告約定使用借貸之目的及期限,是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可隨時主張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其主張亦不可採。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力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手陳盈竹等人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時,因為林素真對於系爭騎樓建物應否納入執行範圍有所爭執(見該案卷97年11月5日執行調查筆錄第2點,及同年月10日執行調查筆錄第2點),最終陳盈竹等人為終止爭執即同意系爭騎樓建物由被告林素真使用,並砌築磚牆為界以為區隔,此等事實應屬民法第726條所稱之和解契約,係由陳盈竹等人與林素真就該強制執行案執行名義之內容另行成立一個新的和解契約,應非使用借貸契約,自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林素真依和解契約取得系爭騎樓建物之使用權,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及被告歷次書狀所提關於「債權物權化」理論之諸多判決)意旨,該和解之債權契約對於原告仍有拘束之效力,自不待言。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林素真係依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亦非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陳盈竹等人同意由被告林素真繼續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之原因,及林素真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之目的,縱未以白紙黑字予以明確約定,然仍非不得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標準,來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何在。經查,早在陳盈竹等人與林素真間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時,即已確認該案訴訟標的房屋之一樓,係供作經營早餐店之使用,即系爭建物分割前之一樓及騎樓,即係作為經營早餐店之用,嗣至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當時,被告林素真之相關營業設備亦係放置於分歸陳盈竹等人所有之450之1號房屋1樓內,再經陳盈竹等人同意系爭騎樓由林素真使用後,林素真始將該等設備自一樓房屋內搬遷至系爭騎樓建物,並由陳盈竹等人僱工砌牆區隔內外後使用迄今,直至本件訴訟繫屬後仍復如是。因此,依上開過去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林素真及陳盈竹等人均知悉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之目的,係為經營早餐店所需,洵已無疑。原告主張陳盈竹等人並未與被告林素真約定使用借貸之目的云云,要非事實,應堪認定。
(三)末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明示其旨。據此,本件縱認被告林素真係依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系爭騎樓建物,則其借貸之目的既然是為經營早餐店之用,而事實上現在早餐店亦在持續經營中,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不生返還之問題,自不待言。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購買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新竹市○○段○○○○○號之建物,並於101年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建物中面積9.25平方公尺之系爭騎樓建物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建物乃自○○段0000○號之建物分割而來,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與被告林素真於97年1月23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就○○段0000○號建物之分割達成和解,簽有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合併前新竹市○○段○○○○○號建物由被告林素真取得,合併前新竹市○○段○○○○○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由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三、系爭建物中面積9.25平方公尺之系爭騎樓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系爭騎樓建物所坐落土地即148-79地號之系爭騎樓土地屬國有財產署所有,被告林素真曾以共同使用人名義代表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嗣經國有財產署發函終止之。
五、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曾於98年間就系爭建物之分割,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號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3057號事件執行在案,並於執行程序中,在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位置砌築牆面。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等人有無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之合法權源?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有無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騎樓建物?如有,可否拘束原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騎樓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騎樓建物予原告,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有無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之合法權源?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有無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騎樓建物?如有,可否拘束原告?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與被告林素真曾於97年1月23日就○○段0000○號建物之分割達成和解,該和解筆錄內容略為:「合併前新竹市○○段○○○○○號..建物由上訴人林素真取得,..合併前新竹市○○段○○○○○號建物(按即系爭建物)由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按即被告林素真)同意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遷出被上訴人(按即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取得上開建物,..兩造間之界址以牆壁之中心為界..」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附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號卷內可稽。依據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系爭騎樓建物於和解成立時即應歸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所有,嗣並經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將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可稽,被告等人對此亦不爭執,自足認系爭騎樓建物為原告所有;而系爭騎樓建物現為被告等占有使用中之事實,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該履勘筆錄在卷可參,復為被告等所不爭。是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騎樓建物,被告等人對原告就系爭騎樓建物享有所有權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被告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合先敘明。
(三)被告等雖辯稱:系爭騎樓土地屬國有財產署所有,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騎樓土地,故其就系爭騎樓建物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騎樓建物,而非系爭騎樓土地,縱被告等人確曾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騎樓土地,亦係被告等有權使用系爭騎樓土地,而非有權使用系爭騎樓建物,是被告等所辯尚屬二事,容應辯明;遑論被告林素真與國有財產署間就系爭騎樓土地之租約業經終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分局新竹分處101年6月29日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被告等現就系爭騎樓土地自已無合法使用權源,是被告等辯稱其租賃使用系爭騎樓土地,故對系爭騎樓建物亦屬有權使用,於法尚不足採。至被告等所稱:原告所有系爭騎樓建物佔用騎樓所在國有地(即系爭騎樓土地),侵害被告之租賃權益云云,惟被告林素真與國有財產署間之租約業經終止,業如前述,自無侵害其租賃權益之問題,而原告其後是否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使用系爭騎樓土地,應係另一法律關係,尚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騎樓建物,併此敘明。
(四)被告等雖又辯稱: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曾於98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因被告林素真爭執系爭騎樓土地之使用權,而由執行法院經陳盈竹等4人之同意,由工人在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位置之系爭騎樓土地界址處砌築牆面,此有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該執行案卷內可參,原告對於確有該道牆面砌築之事實亦不爭執。易言之,執行時因被告林素真爭執系爭騎樓土地屬國有財產署所有,並經其承租使用,不在和解範圍內(見上開執行卷第65、66頁),而經執行法院認定系爭騎樓部分不在執行範圍(見上開執行卷
69 頁背面),然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為之,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既為系爭騎樓建物所有權分歸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所有,縱系爭騎樓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第三人(即國家)所有,應亦不影響系爭騎樓建物應歸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取得之事實,被告林素真於執行當時辯稱系爭騎樓建物因坐落在國有土地上故不在和解範圍內云云,自有誤解;而執行法院於執行當時固以系爭騎樓建物所坐落系爭騎樓土地為國有而決定不在執行範圍,因而未就該騎樓建物部分為執行,此應僅屬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中之系爭騎樓建物所有權點交部分未經執行,非謂系爭騎樓建物之所有權即改歸被告所有;詳言之,執行時未將系爭騎樓建物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執行,乃執行法院以系爭騎樓土地為國有地而決定不在執行範圍,因而未執行,尚難認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即有同意系爭騎樓建物改歸被告林素真所有之意,亦難認陳盈竹等4人有同意系爭騎樓建物歸被告林素真使用之意。
2.再由證人即執行當時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之代理人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執行的時候,你是否有到場?)有。(是否還記得當時是要執行什麼事情嗎?)大概還記得,是一棟建物要分割成兩個建物..(是否記得執行當時一樓的部分有無拉線?)有。..第一條是拉左右兩邊建築物中間要分割的那一條線,約在樑柱的中間;第二條是在右邊建物前面一樓鋁門的地方,那條線有斜切到門,是新竹地政劉榮輝做測量,那條線會斜切是依照測量的地界線。..(騎樓的部分有無拉線?)沒有。..當時的執行法官是說騎樓的部分是屬於國有財產土地,不在和解範圍內,所以騎樓沒有拉線...(你所畫第二條線即一樓與騎樓之間的位置,那本來是落地門,為何會砌牆?)為了要跟前面騎樓的使用空間做區隔,因為騎樓還是被告這邊在使用,不同意林怡汶他們從原本一樓的落地鋁門的方向進出馬路。..(和解時所稱的9.25平方公尺騎樓部分,應該是要歸誰所有?提示和解筆錄)和解筆錄是記載由林怡汶等四人維持共有。(執行的時候,為何沒有把這部分畫出來?)執行法官在執行的時候,發現騎樓這筆土地是國有財產土地,所以不能列入執行範圍。..(執行當時有提到騎樓土地的問題?)有。(有無提到騎樓建物的問題?)我記得被告有提到說騎樓土地上方的建物不應由林怡汶等人使用,但我忘記執行法官怎麼說。(這與和解筆錄內容相符嗎?)不相符。..(當時有無同意與和解筆錄不相符之執行方式?)我沒有表示任何同意或不同意,..是執行事務官認為,騎樓地是國有土地,沒有劃歸林怡汶等四人,也不屬於被告林素真等人所有,所以這個部分沒有執行。..(一樓騎樓砌牆的目的為何?)因為那塊地雖然不屬於兩造任何一方,但畢竟是被告承租,所以不同意林怡汶等人在那進出,所以要砌牆做使用上的區隔。(執行的時候,林怡汶、陳盈竹等人針對騎樓的部分,有同意放棄騎樓的權利給被告這邊嗎?)當時陳盈竹同意的是,騎樓的土地因為屬於國有財產局土地,他們動不了,所以就沒有執行騎樓的土地,但也沒說就不要、要給林素真他們。..事務官在執行的時候發現騎樓那塊是國有地,所以就決定不在執行範圍內。」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當時確因執行法院以系爭騎樓建物所坐落土地為國有,而認定不在執行範圍內,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因系爭騎樓建物所坐落土地屬國有財產署所有,故不在該次執行範圍之決定亦未表示反對,惟其等同意不予執行乃因系爭騎樓土地由被告林素真承租使用中,故當時著眼者均為系爭騎樓「土地」之使用問題,而非系爭騎樓「建物」,然系爭騎樓土地本即非執行名義範圍內,尚難認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就執行法院所為騎樓部分不在執行範圍內之決定未予反對,即等同於其等同意系爭騎樓建物歸被告林素真所有或使用,此由系爭騎樓土地上方之二樓以上建物於執行時均已分歸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所有之事實即可知,充其量僅可認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係認同被告林素真就系爭騎樓土地有承租使用權之事實。
3.被告等雖稱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於執行當時同意砌牆即係同意系爭騎樓建物歸被告等使用云云,惟依據證人黃俊豪上開證述亦可知,當時約定砌牆之目的在於被告林素真認為系爭騎樓土地係其所承租,不同意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進出,故為砌牆以區隔,是以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僅係系爭騎樓土地之使用問題,而非涉及系爭騎樓建物,即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於執行當時同意砌牆之原因乃系爭騎樓土地為國有地,且當時已為被告林素真所承租,陳盈竹等4人同意砌牆之原因應即為礙於系爭騎樓建物所坐落之系爭騎樓土地為被告林素真所承租使用中,又為區分雙方使用範圍,故同意砌牆,尚無從以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同意砌築該道牆面即認其等同意系爭騎樓建物歸被告林素真所有或使用,蓋當事人於執行當時顯無法確切明瞭系爭騎樓「建物」與系爭騎樓「土地」之權利於法律上之區分,是被告等辯稱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砌牆,即係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云云,尚不足採。
(五)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某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雖於執行程序中同意砌築系爭牆面,惟其等應僅係就系爭騎樓「土地」之使用問題認同確由被告林素真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使用中,難認已與被告林素真達成同意其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之合意,業如前述。縱認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上開同意系爭騎樓土地不在執行範圍且同意砌牆之行為,乃同意被告林素真使用系爭騎樓建物,應亦屬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據上開說明,亦僅於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與被告林素真間有其效力,被告等人自不得執該關係對原告主張其等有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之權利。又被告等雖辯稱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與被告林素真間之協議應屬和解契約性質,然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上開同意系爭騎樓土地不在執行範圍且同意砌牆之行為,至多僅為默示使用借貸之同意,而非同意拋棄、變更原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及內容,與被告林素真成立另一新的和解契約,被告此部份抗辯尚不足採。惟姑不論該等同意係屬使用借貸或和解之法律性質,均屬債權上關係,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乃原告之前手,其等與被告林素真間之該等債權上協議,自亦無從拘束原告,是被告等執此謂其等就系爭騎樓建物有合法使用權源,尚不足採。
2.被告等雖又辯稱:依據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買受時已知悉系爭騎樓建物之使用情形,應受拘束,否則有違誠信云云,然查,事實上原告雖可經由現場勘察得知有系爭牆面之砌築,然觀之原告與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3條第1項第二小點載有「地號72-33面148-79地號之牆面需依法院判決拆除」、「價款暫由東森房屋關新店保管,俟上述特約事項完成後再由東森房屋關新店再行匯款予屋主」之約定,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即原告雖知悉現場有該道牆面之砌築,然其尚與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約定該道牆面應依法院判決(按應係和解筆錄內容)拆除,可認縱認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同意砌牆之行為即為默示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騎樓建物,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亦應未告知原告該事實,否則應不會於契約上約定應拆除,且於拆除前暫不給付款項,自難認原告為明知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與被告林素真間有同意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之協議而仍買受系爭不動產。易言之,原告事實上雖可察知有系爭牆面之砌築,充其量僅為知悉有該道牆面砌築之事實,此與明知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與被告林素真間有任何協議之情事尚屬有間,被告等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屬明知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同意砌牆之行為即為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騎樓建物,則依據本件交易情形及系爭騎樓建物使用國有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原告行使其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遑論「債權物權化」乃「債權相對性」法理之例外,自應從嚴解釋,故被告等僅以原告可察見築有系爭牆面即認原告明知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與被告林素真間存有同意使用之債權協議,並主張原告應受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與被告林素真間協議之拘束,應屬無據。
3.再者,縱認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同意系爭騎樓土地不在執行範圍且同意砌牆之行為,乃默示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且原告應受其拘束,核其默示同意使用之原因亦為系爭騎樓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在被告林素真承租使用中,即使用借貸系爭騎樓建物之目的為繼續使用其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依據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自以被告林素真使用之目的完畢,即其無法繼續使用系爭騎樓土地時,返還期限即屆至,而現被告林素真對系爭騎樓土地既已無承租使用權,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同意被告林素真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原告又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等即無合法使用權源,是被告等抗辯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均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騎樓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騎樓建物予原告,有無理由?綜上,原告為系爭騎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等無法證明與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間有同意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之協議,縱認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前於執行程序時所為砌牆之行為乃默示同意被告林素真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之意思,此亦屬陳盈竹等4人與被告林素真間之債權關係,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陳盈竹等4人間之交易情形及使用狀態等一切情狀,難認原告行使所有權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尚無從拘束原告,遑論該默示使用借貸之關係亦因被告林素真使用之目的已完畢而經原告終止,被告自再無使用系爭騎樓建物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玖點貳伍平方公尺之系爭騎樓建物搬遷,並將該騎樓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