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64號原 告 葉玉雲訴訟代理人 陳建鵬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黃泓勝律師被 告 郭明生被 告 林克合訴訟代理人 廖盈香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明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明生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明生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牆壁及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巷○ 弄○○號房屋上之牆壁拆除後(牆壁實際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回復原狀。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5,
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及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 ○○○巷○弄○○號房屋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 A部分、占地面積為0.2平方公尺之四樓層牆壁,及B部分、占地面積為0.8 平方公尺之四樓層牆壁拆除後,回復原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明生係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向屋主即被告林克合承攬施作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道○路0段 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建物)之增建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其於100年4月間違章增建 5樓時,竟僱佣工人盧朝煜持電鑽開挖鑿空系爭30號房屋與隔壁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道○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建物)之 4樓共用壁及樑柱,致其喪失防水效用,凡遇下雨即不斷漏水,目前 2、3、4樓室內靠近系爭30號建物處之牆面已嚴重滲水、發霉、油漆剝落,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評估修復費為 245,300元。又被告郭明生上開刑事毀損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67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在案,則被告郭明生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當無疑義。
二、再者,原告係於100年3月底取得系爭28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於100年4月12日經建築師告知系爭28號建物已開始因系爭工程而遭毀損,原告乃於同月16、17日向被告林克合異議,詎被告林克合竟拒不停工,且其早自99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郭明生於施工時,將會毀損兩幢建物所使用之共用壁,然其非但未加以阻止,復未與原告溝通協調,亦疏未告知被告郭明生不得損及原告所有之建物,而仍縱容工人完成系爭工程,甚至被告郭明生係指稱其係按依被告林克合之指示施工,足認被告林克合就本件定作、指示有故意、過失,自應按依民法第189條或185條第 1項規定,與被告郭明生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此外,被告等另於系爭工程中拆除系爭28及30號建物前、後院之共用壁,並將新建之共用壁全數興建在原告原有之共用壁或矮牆上,侵害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系爭28號建物所有權,其占用面積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標示A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被告等自應負責將上開牆壁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
四、為此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及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 ○段○○○巷○弄○○號房屋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 A部分、占地面積為0.2 平方公尺之四樓層牆壁,及B部分、占地面積為0.8平方公尺之四樓層牆壁拆除後,回復原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等雖抗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或肇因於房屋老舊所致,應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原告於購入系爭28號建物前,該房屋本無漏水情形,有前屋主即訴外人王美美切結之99年12月20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資為證,且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8號建物發生滲水、發霉、油漆剝落等損害原因,乃被告施工振動及混凝土鑿除造成防水受損,事後又未妥善修復所致,足認本件事實已甚明確。
(二)被告林克合又抗辯其就系爭工程之進行,不具故意或過失,應由被告郭明生負全部賠償責任,並應折舊云云,原告亦予否認。依據被告郭明生所指稱「一切我都聽屋主的照他意思做」等語,可知系爭28號建物共用壁及樑柱遭毀損,乃被告林克合指示被告郭明生所為,被告林克合自應連帶負責。又細觀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修復費用估算表,僅有項次2、4、8項工程係系爭28 號建物內原有項目,故至多只有上開品項有折舊問題,其餘項目則係因系爭工程破壞所新增之工程,自應照價賠償。
(三)被告林克合雖又否認其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復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其有徵得前屋主王美美之同意,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原告否認之。經現場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克合確有在建物前、後方之原有共用壁或矮牆上新建共用壁,並經地政機關複丈明確,故被告林克合有故意占用原告土地、房屋以新建共用壁之事實,已甚明確。又依原告所提之施工照片,可證被告林克合係於原告取得系爭28號建物所有權後,始於對系爭30號建物進行增建;且訴外人王美美係於偵查程序中證述其未同意被告挖洞、加蓋。另原告於發現上開事實時,即立刻報警提出異議,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克合部分:
(一)否認被告林克合有指示被告郭明生毀損系爭28、30號建物共用壁及樑柱,而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蓋本件係因被告郭明生於施工時,誤將系爭28號建物 4樓後方陽台與系爭30號建物間之共用壁鑿穿約4、5公分小洞,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6730號查證明確,嗣對被告林克合為不起訴處分,另對被告郭明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節得證,故應由被告郭明生一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伊於知悉上開共用壁遭毀損後,即立刻填埔、粉刷,業已修補完成,顯與系爭28號建物內所發生之嚴重滲水、發霉、油漆剝落等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系爭28號建物為屋齡20年之中古屋,故其上開狀況應係房屋陳年老舊所造成之自然結果,與共用壁遭鑿穿小洞一情無涉。
(二)再者,依據民法第189 條但書「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文義,可知需定作人「積極的有其指示」,且有過失,始足當之,尚不包含定作人「不作為」之未予指示,抑或原告主張之「疏於指示」在內,否則如若疏於指示即應負責,豈不無異要求定作人應負指示承攬人作為之義務?顯與民法第189 條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克合就系爭工程之進行,疏於指示、監督,顯有過失,應按民法第189條及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克合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亦有如下之重大瑕疵,不足採認:
1.該份鑑定報告雖稱「本案因30號加建5 樓,不但使載重增加也使重心偏移」等語,惟系爭30號建物並無增建5 樓之房屋存在,被告林克合僅係在5 樓處搭建鐵皮棚架,按諸常理,豈有造成載重增加致重心偏移之狀態?更何況,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此部分結論,亦與其於鑑定過程中就系爭28、30 號建物進行之「傾斜率測量-無傾斜」成果矛盾,自無足採。
2.再者,鑑定報告書以附件四所檢附之現場勘查照片編號A1,其說明欄位係記載「『三樓』臥室天花板現況(原告指出原頂版打鑿破洞位置1,參考原告照片附件五 B3、B4)」,然與附件五所檢附之編號B3、B4照片說明「『四樓』後外陽台(即後露台)柱位施工實況」、「『四樓』後外陽台(即後露台)局部梁、版、欄杆混凝土鑿除破洞」,兩者所指樓層不一,顯亦前後矛盾。
3.繼者,鑑定報告書固稱本件係肇因於被告增建5 樓建物,打鑿原有共同壁之梁、版或柱位處之混凝土,以作為增建
5 樓柱鋼筋置入之用,其施工振動及混凝土鑿除造成防水受損,致系爭28號建物發生滲水、發霉、油漆剝落等損害云云,然未說明其係於該兩幢建物之何處位置、以何種鑑定方式,而發覺被告有打鑿原有共同壁之梁、版或柱位處之混凝土情事?並因施工而造成原告損害?僅憑原告單方提供之施工照片作為鑑定依據,臆測被告於施工後仍未修復防水層,進而推論施工與漏水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以信實。
4.又上開鑑定報告書就涉嫌打鑿破洞之位置,係分別認定為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四「鑑定標的物現況測繪平面示意圖」所示之編號A1、A5、A6、A7等四處,非但與原告主張之破壞位置歧異,且鑑定報告亦未就此作出說明,亦難信實。
5.此外,鑑定報告書就系爭28號建物修繕費用部分所為之金額評估,漏未依照行政院頒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標準予以折舊,自亦欠當。
(四)不否認系爭30號建物前、後院牆壁係建在共用壁上,惟因系爭28、30號建物原屬同一幢建物,均為前屋主王美美所有,王美美嗣將上開建物分割為獨立之兩個門牌號碼,並於1、2樓部分興建共用牆壁,自無越界侵占之問題。次查,縱認被告林克合嗣後所增建之3、4樓共用壁部分有過失越界建築之情事,惟因被告林克合早自99年10月間,原告尚未買賣取得系爭28號建物前即已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並於100年1月間完成粗胚,未獲斯時屋主王美美異議,故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王美美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房屋,遑論原告係事後繼受取得系爭28號建物所有權,更無請求拆除之權利。更何況,被告林克合所占用之面積微小,分別僅有0.2平方公尺及0.8平方公尺,獲利甚微,縱使原告取得,亦無法單獨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反之若予拆除,將對系爭30號建物結構產生重大不利益,則原告關於拆除之主張,顯屬權利濫用甚明。另查,5 樓新建牆壁部分係全部坐落系爭30號建物界址內,未侵占原告土地,且被告林克合有徵得前屋主王美美同意始行增建。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郭明生部分: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雖因不慎而鑿穿系爭28、30號建物共用壁,惟伊旋於隔日即修復完成,並予油漆。又伊係聽從被告林克合之指示,而於系爭30號建物4 樓上、與系爭28號建物間砌一道磚牆,根本未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28 號建物4樓屋頂及屋內裝潢,且伊有於磚牆連接處施作2 次防水工程,足認系爭28號建物二至四樓,於靠近系爭30號建物處發生漏水現象,與被告郭明生無涉。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28號建物二至四樓,於靠近被告林克合所有之系爭30號建物處發生漏水現象,是否肇因於系爭28號建物四樓牆壁及樑柱遭挖空,以致喪失防水功能所致?
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及對象各應為何?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28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標示
A、B部分之四樓層牆壁拆除後,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28號建物二至四樓,於靠近被告林克合所有之系爭30號建物處發生漏水現象,是否肇因於系爭28號建物四樓牆壁及樑柱遭挖空,以致喪失防水功能所致?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與之相鄰之系爭30號建物則為被告林克合所有,詎被告林克合於99年10月間僱工進行系爭修繕工程時,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上開建物間之四樓牆壁及樑柱挖空,以致建物喪失原有防水功能,並因此導致系爭28號建物2至4樓內部、於靠近系爭30號建物處發生漏水現象,受有牆面嚴重滲水、發霉、油漆剝落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施工及損害照片數幀(見卷第16-27頁、46-57頁)為證,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後,確有滲水、油漆剝落等情,有勘驗筆錄(見卷第 136-138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固不否認被告林克合確曾委請被告郭明生進行系爭修繕工程,並有毀損系爭28號建物四樓牆壁及樑柱之事實,惟仍以渠等已填補破洞,是該建物內之漏水現象,應與系爭工程無關聯,亦即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置辯。
(二)然查,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損害發生之原因,經該會派員會勘、量測繪圖,並對建築物進行正面垂直及屋頂水平量測後,參酌原建照核准圖共同壁結構相關位置及現況損壞勘查照片,併斟酌原告提供之系爭工程施工照片,作成「本案被告為增建五樓建物,打鑿原有共同壁之梁、版或柱位處之混凝土,以作為增為五樓柱鋼筋置入之用,其施工振動及混凝土鑿除造成防水受損,惟事後未能妥善處理相關防水及修復工作,造成鑑定標的物3、4樓天花板牆壁發生滲水,發霉,油漆剝落等情事,本案損害確實為30號加建施工過程中破壞共同壁及梁柱所造成」之鑑定結果,有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製作之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附卷存查。嗣又針對被告林克合質疑之照片樓層標示、鑑定方式及其依據等項,以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2年12月3日竹市建師鑑(10219)字第0296-
6 號函補充說明:「二、…三樓A1照片所指『天花板』,與四樓B3、B4照片所指『地板』,係同一樓版。三、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經與現況及原設計圖比對,顯示相關建築及增建範圍明確,因此合理的採用。四、本案發生滲漏水均發生在28號與30號間共同壁之位置,與30號之增建施工確有關係;尤其30號增建位置,係於最易發生漏水問題之屋頂面。原防水層因施工已遭打開受損,對事後之修復及相鄰介面之防水施工,均未妥善處理,遇雨當然產生滲漏水問題。」等語,亦有該份函文(見卷第195-196 頁)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為具專業智識之鑑定單位,且其就鑑定本件損害之經過、方法、所憑依據及其測量結果等項,均已於鑑定報告書中陳述明確,是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三)故而,原告所有之系爭28號建物二至四樓,於靠近被告林克合所有之系爭30號建物處發生漏水現象,乃係肇因於系爭28號建物四樓牆壁及樑柱遭挖空,以致喪失防水功能所致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及對象各應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既經本院審認造成系爭28號建物內部2至4樓漏水之原因,係因該幢建物四樓牆壁及樑柱遭挖空,以致喪失防水功能所致,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上述建物四樓牆壁及樑柱遭挖空損害,係被告郭明生於進行系爭修繕工程時所為乙節,亦均不爭執,佐以本院刑事庭亦審認被告郭明生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及犯意,因而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7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郭明生應按首揭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洵堪憑採。
2.又本件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參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及市價行情後,評估為修復系爭28號建物內因漏水所生之牆面嚴重滲水、發霉、油漆剝落等損害,其損壞修復費用為245,300 元(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製作之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第6 頁)。而本院細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所檢附之修復費用估算表,認上開表格上所載列之「
三、四樓室內牆面及天花板油漆底地清理乾淨」、「三、四樓室內牆面及天花板油漆」、「四樓後露台及屋頂層原防水層鑿除清理乾淨」、「四樓後露台及屋頂1:2 防水粉刷及洩水坡度調整」、「四樓後露台及屋頂新做PU防水層」、「排水管因共同壁柱位加建後調整及檢修或新做」、「屋頂鄰房(共同壁加建)接觸面加強防水塗料處理」、「3F後外牆面外部防水重做」、「牆角及四周抗裂纖維防水補強」、「廢棄物清運、環境清潔、排水管試水及空污費」、「零星雜項及保險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15 %)」等項,不論施工位置、品項及其範圍,均與本件房屋漏水狀況相符,堪認屬修復系爭28號建物所必要進行之工程及費用支出,則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此部分所為之估價費用245,300元,應屬可採。
3.至被告林克合雖抗辯系爭28號建物已有20年之屋齡,故本件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云云,然所謂折舊,係指固定資產成本因使用期間之經過而減低價值,應根據使用年限之長短重新估算、折抵其價值而言,是就修理工資來說,並無折舊問題。而經檢視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所羅列之前開修繕項目,純屬工資、塗料或稅捐、管理費,自無折舊之必要,被告林克合此部分抗辯尚屬無理,不足憑採。
4.末查,新竹市建築師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固認「本案因30號加建五樓,不但使載重增加也使重心偏移,地震時將產生額外扭矩,易產生損壞問題」,然此鑑定結果,與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因房屋漏水所致生之損害」無涉,故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490條第1項、第189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克合係將系爭修繕工程發包予被告郭明生施作,並指示被告郭明生毀壞挖空系爭28號建物四樓牆壁及樑柱,故其就本件損害有故意或定作、指示有過失,應與被告郭明生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林克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細觀被告林克合所提出與被告郭明生及訴外人許進鐘所簽訂之契約書(見卷第258-264 頁)所示,其內文開宗明義記載「茲有壹房增建工程坐落於新竹市○道○路○段 ○○○巷○ 弄○○號,所有人:林克合先生(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水泥包工郭明生先生、水電包工許進鐘先生(以下皆簡稱乙方)共同承包,預計民國100年4月30日以前完成,所承包部分如本契約附表P1至P7…。甲方付款部分如下…。」等語,已清楚說明本件係屬承攬關係,且被告郭明生亦自承對系爭工程做有估價單(見卷第245 頁),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30號建物之修繕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已甚明確。
2.次查,檢閱原告主張被告林克合應就本件損害負故意侵權責任之理由,無非以被告郭明生係指稱「一切我都聽屋主的照他意思做」,且被告林克合於原告提出異議後,竟不加理會繼續施工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訴外人盧朝煜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伊係受被告郭明生之命而將系爭28號建物之共用壁鑿穿,被告林克合未於施工時在場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6730 號卷第
154 頁,下稱偵字卷);且被告郭明生亦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陳述:系爭28、30號建物共同壁厚8 吋,須將牆壁鑿開、鉤上新鋼筋,如此房屋才會穩固;伊於僱工鑿穿牆壁時,原告、被告林克合及前屋主王美美都沒有說是否同意,被告林克合也不懂建築,亦未於施工時在場,但有交代盡量不要造成鄰居困擾等語(見偵字卷第154-155 頁),由此可知,被告林克合雖係將系爭修繕工程交由被告郭明生施作,惟其未於施工時在場,且未授權被告郭明生毀壞挖空系爭28號建物四樓牆壁及樑柱,自難僅以被告林克合於原告異議後而未停工乙情,逕認先前房屋遭鑿破毀損即係被告林克合所指示。復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調查相關證據後,亦認本件係被告林克合全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郭明生施作,而被告郭明生為使系爭30號建物增建部分更加穩固,遂擅自作主命工人以電鑽鑿穿共用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克合確有原告指訴之毀損犯行,因而以100年度偵字第6730 號對被告林克合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有上開文件(見卷第98-103頁)附卷存查,難認被告林克合有故意毀損系爭28號建物之行為,而應與被告郭明生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3.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克合於工程施工時,並未事先告知被告郭明生不得損壞鄰屋,足認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林克合固曾於警詢時自承上開事項(見偵字卷第6-7 頁),然承攬之性質,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往往須借重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是承攬人於進行承攬事務時,本即負有注意不得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不因定作人是否告知而有異,是縱使被告林克合並未特別叮囑被告郭明生不得損鄰,亦難認其就承攬事項有何定作或指示上過失,而應負定作人責任甚明。
4.據上,被告林克合就本件侵權行為,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克合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郭明生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28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標示
A、B部分之四樓層牆壁拆除後,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供參)。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28、30 號4樓層建物前、後院原有之共用矮牆上,分別延伸加蓋如附件所示標示A、B部分之共用壁,侵害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予拆除並回復原狀等情,雖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卷第16-27頁、46-57頁),然均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林克合並辯稱原告所指之增建部分,有部分係前屋主王美美所興建,其餘部分則有取得王美美之同意,且係於原告取得系爭28號建物所有權之前即已增建完成,原告並無主張拆除之權利。然查,姑不論原告上開關於被告林克合所有之系爭30號建物,有部分範圍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之主張是否屬實,縱認為真,然因系爭30號建物所占用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範圍,分別僅有0.2平方公尺及0.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且係前後分散於4 樓層之原共用矮牆上,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核明確,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若准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共用壁,並回復原狀,將會對系爭30號建物之建築結構產生安全性疑慮,尤其係該建物後方之共用壁,係自1 樓延伸自5樓,其5樓又有新增建之建物存在,對被告林克合之損失影響甚鉅,原告因此可獲得之利益亦屬微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28號建物及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0.2平方公尺及0.8平方公尺之四樓層牆壁拆除,並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明生給付 2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明生翌日即 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關於請求被告林克生連帶賠償部分,及以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所示標示A、B部分四樓層牆壁,並應回復原狀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郭明生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