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68號原 告 軒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德成被 告 旺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林祥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歐盟執委會於西元2007年至2013年推出「歐盟第七期科研架構歐盟創新研發計畫」(European 7th Framework Program,簡稱FP7 計畫),鼓勵提出創新科研架構暨鼓勵產業界參與和跨國合作。此同時臺灣經濟部為鼓勵台灣企業踴躍參與上開歐盟創新研發計畫,乃推出「促案補助」計畫,凡具備歐盟創新研發計畫執行或合作者資格之台灣企業僅須提供「研發團隊向歐盟執委會提案之FP7 完整計劃書、歐盟執委會發給的送件證明、廠商預計投入歐盟計劃經費表」,經審查合格即可獲得促案計畫之補助,每案約新臺幣(下同)30萬至100 萬元不等,如規劃產出評估報告或辦理發表會、座談會者,可酌增10萬元至30萬元預算。
(二)查原告從事管理顧問及醫療技術之投資開發相關業務,被告則從事醫療儀器及用品製造業務,兩造於民國99年合意參與上開歐盟FP7 計畫,並向經濟部申請促案計畫補助,合作方式為:被告負責提供旺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北公司)研發實績,基本資料,暨可達成歐盟研發團隊所要求的技術能力;原告則提供歐盟研發團隊及其研發計畫書,並安排邀請函,以及提供歐盟執委會發給的送件證明,並草擬計畫架構及內容,與受經濟部委託執行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協商促案計畫申請;然因此申請案係以被告名義申請,故兩造口頭約定倘若獲得經濟部之促案補助,原告應分得所獲補助款其中之三成(30%),被告則分得七成補助款。
(三)嗣後自99年9 月間迄同年11月10日止,原告乃密集提供下列專業服務:①原告引薦被告公司加入歐盟研發團隊,積極促合及協調其加入德國技術夥伴Harzbecher MedizintechnikGmbH(下稱MHM 公司)的研發團隊。②結合德國HeidelbergUniversity Hospital 等六間歐盟教學醫院、大學和公司,評估被告公司參與歐盟創新研發可行性。③提供歐盟創新研發資料予被告公司。④依據經濟部「推動產業參與歐盟創新研發計畫」,原告協助被告公司草擬經濟部促案計畫架構與內容。⑤為被告與工研院方面協商計畫申請事宜以及代撰向工研院提出促案計畫之申請書初稿及修稿,雙方約定定稿後再以被告公司名義正式送件。詎料被告見原告已完成草擬經濟部促案計畫架構與內容,已代撰向工研院提出促案計畫之申請書初稿及修稿等完整之送件基礎,已無利用價值,被告乃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修改計畫內容定稿後,單獨以其名義向工研院送件申請促案補助經費。據知被告已於100 年6 月因該計畫書通過工研院審核獲得核發前後二階段合計約100 萬元之補助。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查兩造之約定係「原告提供專業顧問服務,被告給付獲核撥金額百分之30為顧問費」,故原告僅須開立品項為「顧問費」之發票請款,被告即應依約付款,且依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來信要求原告「不一定要在計畫書中將旺北公司與軒和公司如何比例分配這些經費花用表示出來,避免增加審查上的問題」,並在來信中明確承諾「但我這邊可以Promise ,如果旺北拿到這個促案,一定將補助款的30%付給軒和,以為顧問費」,均足證明兩造已約定原告應取得促案補助款的三成,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以支出明細與憑據請款,實係其免除付款義務之藉口。另原告亦是開立名目為「顧問費」之發票向訴外人鋇泰公司請款,故無被告主張之「因業務費用憑證都給了鋇泰,致無法給被告業務費用憑證」之情事。至被告否認寄出上開電子郵件,並以99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遺失筆記型電腦為辯,然上開電子郵件係於被告遺失電腦前即99年11月10日發出,且縱使遺失電腦,被告亦可使用其他電腦發送電子郵件,並不影響該信之發出,故關於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與被告遺失電腦兩者並無關聯。又原告係請求顧問費,並非業務費用,被告不應以其與工研院之約定來對抗兩造之約定,且被告已承認原告有提供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顧問服務時序表」所載之內容,並由時序表項次3.3 、
3.9 、3.11及3.20之服務內容觀之,原告提供之專業服務已到要送經濟部的促案申請書代擬初稿,並經多次討論修改至最後幾乎定稿階段,被告即自行送件,是以原告已提供被告相關專業資訊、諮詢、仲介之顧問服務,被告卻於原告完成所有服務後以原告無法提供實質相關費用之明細與憑證為由,拒絕給付顧問費,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杜德成及其員工陳俊男於99年9 月28日介紹時任MHM 公司的Prokurist 及R&D Manager Dr.RaymondGlocker 予被告認識,原告及Raymond Glocker 告知被告MH
M 公司正與其歐洲之合作夥伴申請歐盟針對中小企業補助的FP7 計畫案,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參加,Raymond Glock-er並發了共同參與研究開發計畫的邀請函予被告,至99年10月28日被告正式回覆Raymond Glocker 願意接受參與聯合研發計畫止,原告從未提出參與該項計畫需給付原告顧問費或其他額外費用之要求。況於Raymond Glocker 對歐盟FP7 所提出之計畫書中,原告從不是該項計畫之成員或關係人,充其量原告僅為介紹人。
(二)被告依「推動我國產業參與歐盟創新研發計畫」辦法,提出促案計畫書申請補助,惟原告突然宣稱該項計畫案係原告所有,申請計畫需得原告同意,並需支付原告整體促案計畫補助款的30%費用。被告為使計畫順利申請,同意將原告的引薦費用正式編入計畫支出中,惟計畫在審查時,遭計畫審查委員在第五項「規劃合理性及可行性」中提出以下的意見:「⒊業務費之工作說明未能呈現計畫之依據或費用支出之具體項目。國外出差之時程及費用支出之具體項目,宜依實際之需要編列。⒋業務費偏高,應改考慮如何組合由同一家顧問公司出面整合」,上開要求正是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提供其業務開銷支出明細及憑據之重要因素。
(三)本促案計畫進行初期,原告聲稱可對被告加以輔導並代為撰寫計畫書等顧問工作,惟當計畫案實質進行時,整體計畫案卻均由被告所自行規劃與撰寫完成,此由被告與工研院負責該項計畫窗口之曾麗容女士來往之十多封書信可證。最後本促案計畫,經由技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補助100 萬元,並分為99、100 年度二期執行,執行期程最終日為100 年6 月30日。本案到期終結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顧問費」,並開立一張品項「顧問費」、金額33.6萬元之發票擬請領相關費用。被告遂發文與原告,並詢問要求以下內容:⒈「33.6萬元」計算基礎為何?⒉請附上支出之明細與憑據以為核銷要件。惟原告並未依要求補送支出明細與憑據,反於99年11月初以存證信函來函要求被告儘速支付顧問費。
(四)原告以「疑似」被告於99年11月10日所發之電子郵件信函,概述「被告願意支付申請計畫案30%的費用,並一定可以處理所開立的發票…」,控告被告負責人涉嫌刑事毀約、詐欺。惟被告查無該封郵件,且被告負責人於99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與原告負責人及其員工陳俊男一同赴德國,於期間遺失一部筆記型電腦,並曾向德國警方報案。
(五)原告介紹被告予德國MHM 公司認識,此一引荐所生之報酬,被告確實將其正式編入「推動我國產業參與歐盟創新研發計畫」促案計畫業務費用中,計畫審查委員並依原提計畫給予意見,最終核定14萬元的經費於該項支出。被告並非不支付原告介紹費,僅要求原告提供計畫案經費核銷之明細及憑據,此亦為計畫案技術審查委員列明之要求,惟未得到原告之正面回應,推測其主因,並非原告沒有執行如下動作:⒈邀請歐盟計畫主持人來台評估合作可能性。⒉赴歐洽談合作細節。而是這些費用,原告已申請了政府其他之補助。
(六)本歐盟補助申請案還未通過審查定案前,兩造根本不可能確定最後給付酬勞為多少,更不可能是不變的「30萬元」,因此被告與工研院所簽訂的「經濟部推動產業參與歐盟創新研發計畫委託契約書」是兩造最終履行權利與義務之唯一依據。於契約書中所定義原告可申請之業務費用確實是原告可執行且已執行之工作項目,諸如原告已邀請FP7 原計畫主持人Raymond Glocker 來台洽談,以及兩造共同赴歐行程等開支,都是實際原告已發生之費用。這充分說明,被告與工研院所簽訂的契約書,對於原告的支付項目,絕非巧立名目使原告不可達成或支領之工作;相反的,這都是原告已發生並估算合理之費用,其編列甚是合情合理。又原告所舉之鋇泰電子陶瓷有限公司(下稱鋇泰公司)自始未出席赴歐行程,而被告卻是全程參與並支付所有花費,故原告之於鋇泰的合作關係,絕不等同於原告之於被告的合作關係。另細觀原告羅列之服務項目,僅係「轉寄」信件或資訊服務而已,稱不上什麼重要的「研究開發顧問」。綜上,兩造從未簽訂任何可資依循之契約書,惟被告與工研院卻簽訂有上開契約書,雖該契約書原告並非簽約人,但原告對於整體歐盟創新補助辦法卻非常的清楚,且曾經是政府輔導企業申請該項補助辦法的活動主辦人。因此,對於歐盟創新計畫申請人,於簽約計畫書中編列顧問公司支領相關費用等程序,原告絕不可謂不知,故被告與工研院所簽訂之契約書,即應視為兩造雙方共同遵循之依據,原告僅需盡速提供支出明細及憑證,即可完成經費支領。
(七)為此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從事管理顧問及醫療技術之投資開發相關業務,被告則從事醫療儀器及用品製造業務,兩造於99年合意參歐盟執委會於2007年至2013年推出「歐盟第七期科研架構歐盟創新研發計畫」(European 7th Framework Program,下稱「FP7 計畫」),而臺灣經濟部為鼓勵台灣企業踴躍參與上開歐盟創新研發計畫,乃推出「推動產業參與歐盟創新研發計畫」(下稱「促案補助計畫」),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執行該計畫,台灣企業僅須提供研發團隊向歐盟執委會提案之FP7 完整計劃書、歐盟執委會發給的送件證明、廠商預計投入歐盟計劃經費表,經審查合格即可獲得促案計畫之補助,兩造合作方式為:被告負責提供研發實績,基本資料,及可達成歐盟研發團隊所要求的技術能力;原告則提供歐盟研發團隊及其研發計畫書、歐盟執委會發給的送件證明,並安排邀請函,草擬計畫架構及內容,向工研院協商促案計畫申請;然因此申請案係以被告名義申請,故兩造口頭約定倘若獲得經濟部之促案補助,原告應分得所獲補助款其中之三成(30%),被告則分得七成補助款,被告已於100 年6 月因該計劃書通過工研院審核獲得核發前後二階段合計約100 萬元之補助,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顧問費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依促案補助計畫辦法,提出促案計畫書申請補助,惟原告突然宣稱該項計畫案係其所有,申請計畫需得其同意,並需支付整體促案計畫補助款的30%費用,被告雖未與原告達成30%費用之合意,惟為使計畫順利申請,乃將原告的引薦費用正式編入促案計畫業務費用中,計畫審查委員依原提計畫給予意見,最終核定14萬元經費於該項支出,被告並非不支付原告介紹費,僅要求原告提供計畫案經費核銷之明細及憑據,又兩造從未簽訂任何可資依循之契約書,惟被告與工研院卻簽訂有上開契約書,故被告與工研院所簽訂之契約書,即應視為兩造雙方共同遵循之依據,原告僅需盡速提供支出明細及憑證,即可完成經費支領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促案補助計畫」,有無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助款30%作為顧問費之合意?㈡被告抗辯依其與工研院簽訂之促案補助委託契約書,原告應提出支出明細及憑證始得請領工研院核發之業務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促案補助計畫」,應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助30%作為顧問費之合意:
1查原告從事管理顧問及醫療技術之投資開發相關業務,並於
99年10月間向工研院申請系爭「促案補助計畫」之補助,於99年12月通過審查,核定補助經費100 萬元,工研院已於99年及100 年與被告簽訂二份委託契約書,研究之執行期間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
0 年6 月30日止,被告公司分別開立99年12月28日、100 年
5 月1 日、100 年1 月24日之統一發票向工研院請領5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款項,工研院業已支付2 個年度補助款各50萬元(共計1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研院102 年2 月8 日工研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委託契約書、促案計畫書、被告向歐盟執委會提案之FP7 計劃書、歐盟執委會收件證明、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16-155 頁)。
2次查兩造就系爭「促案補助計畫」曾有合作關係,原告已提
供:①引薦被告公司加入歐盟研發團隊,積極促合及協調其加入德國技術夥伴MHM 公司的研發團隊。②結合德國Heide-lberg University Hospital 等六間歐盟教學醫院、大學和公司,評估被告公司參與歐盟創新研發可行性。③提供歐盟創新研發資料予被告公司。④依據促案補助計畫,協助被告公司草擬經濟部促案計畫架構與內容。⑤為被告與工研院方面協商計畫申請事宜,以及代撰向工研院提出促案計畫之申請書初稿及修稿等服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經理陳俊男到院結證:我們主要是協助被告公司加入歐盟計畫團隊,也提供結案所需的歐洲方資訊,包含歐盟計畫書、歐盟團隊邀請函,並安排歐盟團隊來台參訪及相對人公司赴歐洲洽談等,也要提案到歐盟的預定計畫之臺灣廠商預算編列,且由兩造公司共同擬定計畫書遞件,我們約定如果工研院審核通過撥給經費我們就可以分30%顧問費,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99 年11 月10日寄出原證3 信件給原告,他的意思似乎是計畫書由他們自己擬定,所以我認知提供的服務就不包含共同擬定計畫書…,卷附第8-9 頁這份提供顧問服務時序表所列事項,全部都有做到…,我與工研院的對話窗口是卓興元,這個可從鈞院卷第98頁看得出來,我和卓興元是在99年11月10日前溝通系爭計畫,當天接到被告原證3 信件後我就沒有再處理和工研院的對話了,但後續還是有陪同前往德國提供相關服務…,(問:提示竹檢101 偵9073號第18至31頁即本院卷第190-202 頁,這是你所提資料?是為證明何事?)這是服務時序中所提到的中文翻譯(即3.9 ),是我們將德國
MHM 公司提供的歐洲方計畫書做翻譯提供給被告參考,這是第一版,另外第32至37頁(即本院卷第203-208 頁)是服務時序表3.9 申請書初稿第二版,而第18頁(即本院卷第190頁)是我們提供被告修改的計畫書及中文翻譯的電子郵件等語在卷(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69 反面-171頁反面)。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當庭是認「時序表上之事情有做沒有錯」等語無誤(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73 頁)。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服務實績往來電子郵件、促案計畫書草稿、FP7 計劃書等件可憑(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80-223 頁)。準此,原告主張已協助被告申請「促案補助計畫」,提供相關顧問服務,堪信屬實。
3兩造前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助款30%作為顧問費之合意:
⑴查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月10日寄發予證人陳
俊男之原證3 電子郵件記載「我建議後續做法,Submit這個案子,不一定要在Proposal中將旺北與軒和如何比例分配這些經費花用表示出來,因為這樣可能會增加審查上的問題。但我這邊可以promise ,如果旺北拿到這個促案,一定將補助款的30%付給軒和,以為顧問費。只要您這邊發票過來,我這裡一定能夠處理。促案審查部分,我可以直接與工研院對談,沒有問題,相信這樣應該更容易通過,如果O.K.,我會直接開始與他們談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7頁)。被告固以:未曾允諾原告同意將系爭「促案補助計畫」30%補助款支付予原告作為顧問費,其筆記型電腦於99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陳俊男共赴德國期間,在參展會場遺失,原告提出之99年11月10日之電子電件非其寄發等語置辯。
⑵惟查,證人陳俊男於本院結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
月10日寄出原證3 信件給原告,他的意思似乎是計畫書由他們自己擬定,所以我認知提供的服務就不包含共同擬定計畫書…,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電腦在德國展覽攤位被偷,我當時有在展覽現場,但沒有在被偷的現場,原證3 的電子郵件是99年11月10日收到,因為我每天都會收信件,我確定收到這封信件的時間是在被告電腦被偷之前等語相符(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72 頁)。且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經理陳俊男介紹德國MHM 公司之Raymond Glocker 來臺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認識後,Raymond Glocker 於99年10月4日寄發共同參與研究計畫之邀請函予被告,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回函予Raymond Glocker 表示願參與聯合研發計畫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往來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調卷第43-44 頁)。原告經理陳俊男隨即於99年11月1 日向工研院之卓興元提出促案申請,該二人其後就申請資料之格式及初步審查意見,以電子郵件往來至99年11月4 日,陳俊男於99年11月5 日寄發工研院之建議修正意見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其修正促案計畫名稱、摘要、經費表等,再於99年11月9 日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寄回修正版本以列印送件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竹簡調卷第215-221 頁);惟自99年11月10日以後迄100 年4月間,即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工研院之承辦人卓興元或曾麗蓉以電子郵件聯繫系爭「促案補助計畫」事宜,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竹簡調卷第70-100頁),此情核與原證3 上載「促案審查部分,我可以直接與工研院對談,沒有問題,相信這樣應該更容易通過,如果O.K.,我會直接開始與他們談這個案件」等情相符,亦與證人陳俊男證述情節一致,堪信原證3 信件之實質真正可信。
⑶且原告經理陳俊男曾於100 年3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告法定代理人詢問系爭促案計畫補助費核發進度(Please
let us know the result about the LAFA (指原告)payment for MOEA(指經濟部)FP7 case-promotion pr-oject 2010 when you check with your accountant.Thanks. ,見本院竹簡調卷第48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否認系爭顧問費之存在,而覆以結案前,費用項目不確定,建議6 月左右再付款予原告(Thanks for your bri-
dge of FP7 Project.We suggest that we pay LAFA af-
ter this Project has been closed till june timeframe.This is because all items can not be firmeduntil the whole Project is closed.,見本院竹簡調卷第47頁)。陳俊男嗣於100 年4 月6 日寄發郵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表達「去年貴公司向工研院提案申請前,與我們協議按工研院撥付旺北公司款項之30%給付軒和公司,貴公司理應在去年度的計畫結案,並取得工研院款項後,支付軒和公司去年度計畫的款項,如有延遲,貴公司應以書信與我們溝通」等情後,被告並未回應否認系爭30%顧用費之約定,陳俊男100 年10月4 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表達被告已遲延付款達3 個月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10月5 日回函時表示「感謝你對這件事項的提示。但是,我不認為『顧問費』的名稱可以為本公司的財務檢查所接受,因為在這件事情上沒有任何合約或者實質的顧問證據,然而我對這件事項有個提議…」(Thanks
for your Notice of this Issue. But the Name of"Consulting Fee" I don't think can be accepted by
our Financial check of our Company since there is
no any of Contract or Real consultant evidence on
it .However, I have my proposal for this issue. …,見本院竹簡調卷第46頁),依上開信件之往來內容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最初並未否認兩造前有顧問費之約定,僅以待結案時費用項目確定後再行付款回應,其後始以兩造未有合約或書面證據可證系爭顧問費之約定而拒絕付款,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信函存卷可參。綜酌上開信件往來內容,亦堪佐證原證3 被告承諾給予原告系爭促案補助款30%作為原告之顧問費用,堪信為真。綜上,兩造前已達成補助款30%作為顧問費之合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抗辯依其與工研院簽訂之促案補助委託契約書,原告應提出支出明細及憑證始得請領工研院核發之業務費,並無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可見僅債之關係當事人,始可主張特定債之權利義務關係,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不得主張,亦不得對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之。
2查被告向工研院申請之系爭「促案補助計畫」,經工研院促
案計畫技術審查委員會初審後,就規劃合理性及可行性部分認為「⒊業務費之工作說明未能呈現計畫之依據或費用支出之具體項目。國外出差之時程及費用支出之具體項目,宜依實際之需要編列。⒋業務費偏高,應改考慮如何組合由同一家顧問公司出面整合」;並於促案計畫需求經費中將2 個年度之業務費用核計為各14萬元(總計為28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促案計畫技術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彙總表、工研院之促案計畫需求經費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竹簡調卷第68頁、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第144 頁反面至155 頁);又被告與工研院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9 條關於費用動支約定:「本研究經費甲方(指被告)應設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管理,並依計畫書所載之預算動支,非經乙方(指工研院)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亦不得將非乙方撥付之款項存入上述專戶內」,第10條關於支出憑證則約定:「甲方應妥善保存有關本研究之所有原始憑證。乙方得隨時派員查核、影印及抄錄前述憑證。甲方對乙方派遣之人員應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但甲方依審計法之規定已將有關研究之所有原始憑證按期送審計部查核者,不在此限,惟甲方應提供已付交予審計部之所有原始憑證影印本予乙方,以供備查」(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18 頁反面、137 頁反面),亦有委託契約書2 份附卷可憑。
3惟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工研院提出系爭促案補助計畫之
申請及簽訂契約,上開經費審查意見及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自僅拘束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及工研院,原告既非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簽約人,被告執其與工研院之約定抗辯原告應受拘束,顯違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核非正當。而原證3 信件之實質真正可信,已如前述,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請求給予補助款30%之顧問費後,既已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承諾「我這邊可以promise ,如果旺北拿到這個促案,一定將補助款的30%付給軒和,以為顧問費。只要您這邊發票過來,我這裡一定能夠處理」等情,堪認兩造已達成由被告支付補助款30%作為原告顧問費之合意,且原告僅須開立發票,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甚明。準此,被告抗辯依其與工研院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原告應提出支出明細及憑證始得請領工研院核發之業務費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查原告於99年10月間向工研院申請系爭「促案補助計畫」之補助,於99年12月通過審查,核定補助經費100 萬元,工研院業已支付2 個年度補助款各50萬元(共計1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研院102 年2 月8 日工研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委託契約書、促案計畫書、被告向歐盟執委會提案之FP7 計劃書、歐盟執委會收件證明、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16-
155 頁)。而原告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有被告提出之函件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01 頁),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2年1 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