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83號原 告 洪依慈被 告 邱義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2年3月29日調解程序中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反訴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 99年5月起委託原告為房屋出租管理人,管理門牌號
碼新竹市○○○街○○○號、芝柏三 街1號及芝柏五街2號房屋(下稱新竹市○○街房屋),出租套房予學生居住,約定佣金為租金總額百分之 5、帶進新入學生為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三棟房屋之垃圾處理費每棟每月1,000元;至102年1月10日為止,原告已代被告出租套房計49間,租金總額298萬元,則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租金總額百分之5之佣金即149,000元,另被告已帶進新入住學生 33人,此部分介紹費為33,000元,及原告代為處理新竹市○○街房屋之垃圾計24個月,被告應給付垃圾處理費72,000元,以上合計為254,000 元。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9年起多次向被告無息無擔保借款,並向被告表示願意無償協助被告處理新竹市○○街房屋出租事宜,惟原告於
101 年10月間,未徵得被告同意,擅自挪用應交付予被告之租金且隱匿帳冊,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返還,至今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55萬元及借款35萬元。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託租委任書,係被告於101年7月間應原告之要求所簽立,然該委任書之用意亦非有償委任原告處理新竹市○○街房屋出租事宜,僅係用以使承租人相信原告有權代為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況原告亦從未與被告提及須支付佣金之事,被告係自接到本件起訴狀後,始知有佣金、新租客介紹費及垃圾處理費等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28條規定,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99年5月間委託原告協助管理並
出租新竹市○○街房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租金總額百分之5)、新租客介紹費每人1,000元及垃圾處理費每棟每月 1,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計至102年1月10日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25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兩造間關於新竹市○○街房屋之出租事宜曾訂立委任契約,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房屋託租委任書、存證
信函、出租房屋明細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觀諸該房屋託租委任書雖載稱:「本人因工作繁忙特委託洪依慈(林太太)招租套房。特此證明。屋主:邱義振」,惟通篇內容均未敘及原告所主張之佣金、新租客介紹費及垃圾處理費等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處理出租事務之期間為99年5月至102年1月10日,然上開房屋託租委任書之簽署日期為101年7月1日,與原告前揭主張並不相符,原告亦自承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均已遺失而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88頁),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間至102年1月10日間之委任報酬,洵無足採。縱認上開房屋託租委任書,能證明被告曾於101年7月1日委託原告招租套房,惟其委託招租之標的是否為新竹市○○街房屋、兩造間是否為有償委任、報酬給付項目及計算方式為何等事實,上開證物均不足為原告所為主張之佐證,則原告就被告委任其管理並出租新竹市○○街房屋及約定給付報酬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房屋託租委任書,給付佣金、新租客介紹費及垃圾處理費計254,00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出租房屋明細表等,至多僅能證明新竹市○○街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配偶,暨新竹市○○街房屋於 99年至101年間出租他人之租賃契約內容及租金收款情形,核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涉,原告執以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任報酬之依據,亦難採取。此外,原告復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尚難謂原告就其主張之事項已善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所為伊為被告管理並出租新竹市○○街房屋及兩造已約定被告應給付佣金、新租客介紹費及垃圾處理費等主張即乏依據,無從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新租客介紹費及垃圾處理費等委任報酬計25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