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原 告 呂漢坤訴訟代理人 呂學整原 告 呂松增訴訟代理人 呂朱學
呂朱盛被 告 呂松基
林呂梅英王呂森菊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鍾呂鳳燕
呂鳳桂呂鳳娥張呂秀榮呂鳳珠呂學才呂欣樺呂朔郡呂東昇兼前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學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亦定有明文。查(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火炎間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被告林呂梅英經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取得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係呂火炎原分配予原告耕作之範圍,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分別與被告間就上開2 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二)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具狀主張新竹市○○段○○○○○○○○○○○○ ○○○○○○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係被繼承人呂火炎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亦為呂火炎原分配予原告之耕地範圍,爰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3 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三)原告再於102 年8 月15日當庭捨棄請求確認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並確定本件訴之聲明為:「⒈就登記為被告林呂梅英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之農地,其中如原證4 之圖示A部分面積1386.325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原告呂漢坤與被告林呂梅英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⒉就登記為被告林呂梅英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之農地,其中如原證4 之圖示B部分面積65.405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原告呂松增與被告林呂梅英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⒊就登記為被告林呂梅英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之農地,其中原證4 之圖示C部分面積1895.290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原告呂松增與被告林呂梅英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⒋就登記為呂火炎所有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117-5 地號土地全部之範圍,如原證7 圖示F之範圍,為原告呂漢坤之耕地範圍與被告等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核原告撤回確認新竹市○○段○○○○○○○○○○○○ ○號土地部分,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追加確認新竹市○○段○○○○○ ○號土地部分,原告係基於其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火炎間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上開土地均為耕地租賃範疇之主張,而為本案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呂鳳燕、呂鳳桂、呂鳳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皆為被繼承人呂火炎之繼承人,呂火炎於31年間向桃園縣農會承租新竹市○○段117 、117-1 、117-2 、117-3、117-4 、119-1 、120 、120-1 、120-2 、120-3 、120-
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後即由呂火炎與其子即呂鉛和(大房)、原告呂漢坤(二房)、原告呂松增(三房)共同耕作,嗣於40年間桃園縣農會出讓土地,呂火炎即購入系爭土地。直至67年間,呂火炎將系爭土地分成如原證2所示A(耕地)、BCDE(農舍)五大塊,並分配與特定子女使用,其中ABCD之土地再細分為四等份,由呂鉛和(大房)、原告呂漢坤(二房)、原告呂松增(三房)及被告呂松基(四房)抽籤取得;E部分之土地則細分為三等份,由呂火炎之女即被告林呂梅英、被告王呂森菊及訴外人江雲水抽籤取得。
(二)系爭土地具體劃分使用範圍及面積(如原證3 所示)後,呂火炎遂與呂鉛和(大房)、原告呂漢坤(二房)、原告呂松增(三房)及被告呂松基(四房)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800 元生活費及就取得使用之土地以每半年為一期,每期各房份須將收成之300 斤稻榖以父親呂火炎名義交由農會,經農會以當時收購價計算價金後再匯入呂火炎於農會之存摺,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租金),自此呂火炎與原告間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嗣於83、84年間呂火炎前向農會貸款已全數清償完畢,遂要求原告、呂鉛和(大房)及被告呂松基(四房)除每月生活費800 元外,每月須支付耕地租金1,200元給呂火炎。
(三)呂火炎死亡後,被告林呂梅英經由鈞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取得新竹市○○段○○○○○ ○○○○○○○○號土地,系爭117-9 地號土地,面積1386.325平方公尺(即原證4之A部分),為呂火炎原分配予原告呂漢坤耕作並收取租金之範圍;另系爭117-9 地號土地,面積65.405平方公尺(即原證4 之B部分),及系爭117-36地號土地,面積1895.290平方公尺(即原證4 之C部分),為呂火炎原分配予原告呂松增耕作並收取租金之範圍;而系爭117-5 地號土地(即原證7 之F部分)為道路,係呂火炎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為原告呂漢坤之耕地範圍。本件原告2 人與呂火炎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在前述土地上之耕作權不因呂火炎死亡而消滅,被告經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取得前述土地,自應承受該耕地租賃契約。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本件被告林呂梅英向原告呂漢坤另案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案
經鈞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65 號案件審理中,由該案102 年
1 月24日及同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相關證人之證言觀之,可明白被繼承人呂火炎將原證2 圖示A耕地部份,分配給四個兒子耕作,因此四個兒子必須繳交稻穀或折現金給呂火炎作為對價,除此之外每月尚要給予呂火炎生活費,於呂火炎年邁時聘請外勞照顧其生活起居,因女兒沒有分配耕地,所以不用給予呂火炎生活費用及照顧其起居生活等情,顯見呂火炎將耕地分配給四個兒子耕作,與兒子間有耕地租賃之約定與生活費之要求。
2呂火炎於67年間因礙於法規「農地不得分割」,所以將農地
「私下分割」以抽籤方式分配給子女,但因無法移轉過戶,故土地登記名義仍為呂火炎。嗣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實施後,原證2 之圖示A耕地部份(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總計11470.37平方公尺),於67年間既已均分給四個兒子,每人取得之耕地面積皆大於2500平方公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面積每一人不得少於2500平方公尺」之規定,因此呂火炎藉此法規,將原證2 之圖示A耕地部份之面積,按分配給四個兒子之位置,申請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四個兒子之名下,顯見原證3 各房份分配之位址及面積之圖示是呂火炎給子女之分耕圖也是財產分配圖。於呂火炎死亡後,因被告王呂森菊在117-3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致無法以分耕圖為分割,使得最後呂火炎原分配給兒子的耕地,由法院為遺產分割,登記給被告王呂森菊及林呂梅英兩人。
(五)為此聲明確認:1就登記為被告林呂梅英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
之農地,其中如原證4 之圖示A部分面積1386.325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原告呂漢坤與被告林呂梅英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2就登記為被告林呂梅英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
之農地,其中如原證4 之圖示B部分面積65.405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原告呂松增與被告林呂梅英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3就登記為被告林呂梅英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
之農地,其中原證4 之圖示C部分面積1895.290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原告呂松增與被告林呂梅英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4就登記為呂火炎所有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117-5 地號土地全
部之範圍,如原證7 圖示F之範圍,為原告呂漢坤之耕地範圍與被告等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呂森菊、林呂梅英則稱:1呂火炎生前固曾將所有土地分管交由四房兒子及女兒等耕種
,惟並無收取任何租金,故無任何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查呂火炎生前於68年間因年歲漸高,故將原自任耕作之系
爭土地分管交由四房兒子耕作,並要求四房兒子交付每半年300 斤之稻穀繳交農會換算金錢,供為呂火炎夫妻之生活費用。數年後,因生活費用不足,故要求提高每月每名兒子給付800 元之生活費供呂火炎夫妻生活之用,之後再要求提高為2,000 元。然因呂火炎夫妻年事漸高,無法再自行炊煮,80年間改由四名兒子輪流奉養,原告等及呂松基、呂鉛和即未給付2,000 元之生活費用予呂火炎,足徵所謂每半年300 斤之稻穀或800 元或2,000 元,均為呂火炎之生活費用,而非耕地使用之代價,原告等抗辯該每半年300 斤之稻穀或1,200 元為耕地租金,殊非事實。
⑵次查另案繫屬於鈞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65 號拆屋還地案
件,曾依原告呂漢坤之請求向新竹市農會調閱呂火炎活期儲蓄存款之交易明細,該交易明細中自80年間起,雖有多筆「供銷轉入」之存款金額匯入呂火炎帳戶中,惟查各該款項均於存入後之數日即由原告呂漢坤或呂松增以現金方式或轉帳方式將同額之金錢提取或轉帳匯出入原告呂漢坤或呂松增之帳戶中,此為原告呂漢坤於該案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呂漢坤或呂松增之提款及轉帳資料可供證明,足證該交易明細表中並無原告等所稱以繳稻穀來抵繳貸款之情形,且亦無從自該交易明細表中知悉或證明所謂用稻穀去算租金,或折算租金1,200 元給呂火炎之情形,足徵原告等主張非屬事實。
⑶再查被告林呂梅英、王呂森菊及訴外人江雲水於呂火炎生
前亦曾分耕系爭117 地號土地(即之後於93年分割時,增加117-2 地號之位置),被告林呂梅英、王呂森菊及訴外人江雲水於分耕上開土地並無支付任何金錢予呂火炎,益證呂火炎收取600 斤稻穀或800 元或2,000 元均兒子奉養父母之生活費,而非租金,否則被告林呂梅英、王呂森菊及訴外人江雲水亦有分耕耕地,為何無庸支付租金,足證原告等主張非屬事實。
2系爭117-5 地號本即作為道路使用,不可能成立耕地租賃關
係,被告追加系爭117-5 地號土地如原證7 之圖示F部分沒有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至於系爭117-9 地號土地如原證4 之圖示A、B部分、系爭117-36地號土地如原證4之圖示C部分,四房兒子支付給呂火炎的金錢都是供其生活費所需,並非系爭土地之租金,原告就有耕地租賃之關係並未加以舉證證明。
3末查本件被告林呂梅英與原告呂漢坤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
鈞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65 號判決原告呂漢坤應將系爭新竹市○○段○○○○○ ○○○○○○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予被告林呂梅英及共有人,該判決理由已就兩造是否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詳為論述,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耕地租賃關係,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呂松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68年分食時父親呂火炎表示每年600 斤稻穀,3 年後由原告收取稻穀以公糧方式繳交給農會價格比較高,惟其與大房是以私糧方式販賣價格比較低,父親呂火炎認為不公平,故表示每月每房800 元,再過3 年增加1,200 元,總共生活費2,00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呂秀榮、呂鳳珠、呂學才、呂欣樺、呂朔郡、呂東昇、呂學林陳稱:生活費為800 元,稻穀為每年600 斤,後來轉換為1,200 元是租金,剛開始67、68年間有繳交稻穀給爺爺呂火炎,但因我們都外出工作,就轉成現金每月1,200 元,稻穀並非生活費,同意原告之主張,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鍾呂鳳燕、呂鳳桂、呂鳳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皆為呂火炎之繼承人,其中原告呂漢坤、呂松增及被告呂松基、林呂梅英、王呂森菊為呂火炎之子女;被告張呂秀榮、鍾呂鳳燕、呂學林、呂鳳桂、呂鳳珠、呂學才、呂鳳娥為呂火炎之孫子女(即呂火炎之長子呂鉛和之子女);被告呂欣樺、呂朔郡、呂東昇為呂火炎之曾孫子女(即呂鉛和之次子呂清隆之子女)。呂火炎於67、68年間,就其所有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後改編為新竹市○○段○○○○號土地),以抽籤之方式決定訴外人呂鉛和(大房、已殁)、呂漢坤(二房)、呂松增(三房)、呂松基(四房)之耕作位置,當時系爭117-9 地號土地之位置係分配給原告呂漢坤耕作、117-36地號土地之位置係分配給原告呂松增耕作、系爭117-5 地號土地之位置則供道路使用,有呂火炎之繼承系統表、原證3 實例圖、原證4 地籍圖可資參照比對(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原告呂漢坤前對呂火炎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判決准許裁判分割遺產確定,該判決附圖所示A3部分為系爭117-5 地號土地,經判決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2 人、被告呂松基、林呂梅英、王呂森菊、訴外人呂鉛和之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該判決附圖所示F3、F4部分為系爭117-9 、117-36地號,經判決分歸被告林呂梅英所有。原告呂松增就上開分割遺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有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及其附圖暨原證4 地籍圖可資參照比對(見本院卷第205-210 頁、第178頁反面、第10頁)。
(三)新竹市農會曾向呂火炎收購稻穀,再由農會以當時收購價折算撥款至呂火炎之帳戶,有新竹市農會函覆之匯款及繳交穀米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154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呂火炎於31年間向桃園縣農會承租新竹市○○段117 、117-1 、117-2 、117-3 、117-4 、119-1 、120 、120-1 、120-2 、120-3 、12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40年呂火炎購入系爭土地,至67年間,呂火炎將系爭土地分成如原證2 分配位置圖所示A(耕地)、BCDE(農舍)五大塊,其中ABCD之土地再細分為四等份,由呂鉛和(大房)、原告呂漢坤(二房)、原告呂松增(三房)及被告呂松基(四房)抽籤取得;E部分之土地則細分為三等份,由呂火炎之女即被告林呂梅英、被告王呂森菊及出養之女兒即訴外人江雲水抽籤取得;系爭土地具體劃分使用範圍及面積如原證3 實例圖所示,呂火炎並與四房兒子約定,每月800 元生活費及就取得使用之土地以每半年為一期,每期各房份須將收成之300 斤稻榖以父親呂火炎名義交由農會,經農會以當時收購價計算價金後再匯入呂火炎於農會之存摺,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租金),自此呂火炎與原告間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呂火炎死亡後,被告林呂梅英經由鈞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分割遺產判決取得系爭117-9 及117-36地號土地,而系爭117-9 地號如原證4A部分土地,為呂火炎原分配予原告呂漢坤耕作並收取租金之範圍;系爭117-9 地號如原證4 B部分土地及系爭117-36地號如原證4 C部分土地,為呂火炎原分配予原告呂松增耕作並收取租金之範圍;而系爭117-5 地號如原證7 F部分土地為道路,係呂火炎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為原告呂漢坤承耕範圍;本件原告2 人與呂火炎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在前述土地上之耕作權不因呂火炎死亡而消滅,被告經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取得前述土地,自應承受該耕地租賃契約等情。被告張呂秀榮、呂鳳珠、呂學才、呂欣樺、呂朔郡、呂東昇、呂學林等人認諾原告之主張。被告王呂森菊、林呂梅英、呂松基則以:呂火炎生前固曾將所有土地分管交由四房兒子及女兒耕種,惟並無收取任何租金,四房兒子支付給呂火炎的金錢都是供其生活費所需,並非系爭土地之租金,故無任何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117-5 地號本即作為道路使用,不可能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被告追加系爭117-5地號如原證7 F部分土地沒有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原告呂漢坤對被告林呂梅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117- 9地號如原證4 A部分土地、對全體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117-5 地號如原證7 F部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呂松增對被告林呂梅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117-9 地號如原證4 B部分、系爭117-36地號如原證4 C部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1查原告2 人主張其就被告林呂梅英所有系爭117-9 、117-36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林呂梅英所否認,足見此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2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兩造共有系爭117-5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固為被告張呂秀榮、呂鳳珠、呂學才、呂欣樺、呂朔郡、呂東昇、呂學林所認諾,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張呂秀榮等人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7年間具體劃分使用範圍及面積如原證3 實例圖所示後,呂火炎與四房兒子約定,每月800 元生活費及就取得使用之土地以每半年為一期,每期各房份須將收成之300 斤稻榖以父親呂火炎名義交由農會,經農會以當時收購價計算價金後再匯入呂火炎於農會之存摺,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租金),自此呂火炎與原告間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主張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兩造間就新竹市農會有向呂火炎收購稻穀,再由農會以當時收購價折算撥款至呂火炎之帳戶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65 號被告林呂梅英起訴請求原告呂漢坤拆屋還地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向新竹市農會函詢呂火炎向農會繳交稻穀之紀錄結果,呂火炎自80年8 月起至91年12月止有向農會繳交稻穀,其帳戶於80年8月30日、81年9 月2 日、82年2 月1 日、82年8 月12日、82年12月4 日、82年12月21日、83年8 月25日、83年12月22日、84年8 月18日、84年12月8 日、85年8 月29日、86年1 月
9 日、86年8 月22日、86年12月17日、87年7 月30日、88年
8 月21日、88年12月21日、89年8 月9 日、89年11月30日、90年8 月6 日、90年11月28日、91年12月9 日以「供銷轉入」存入之金額,即為農會向呂火炎收購稻穀之價金,上開「供銷轉入」之金額,均於數日後即遭同額提領完畢,則有新竹市農會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卷(見本院卷第132-
146 頁);而其中於86年8 月22日以「供銷轉入」方式匯入呂火炎上開農會帳戶之91,105元,係於86年8 月27日遭原告呂松增同額提領、於87年7 月30日匯入呂火炎上開帳戶之92,989元,係於87年8 月15日遭原告呂松增同額提領、於89年11月30日匯入呂火炎上開帳戶之46,045元,係於89年12月4日遭原告呂漢坤同額提領、於90年11月28日匯入呂火炎上開帳戶之46,045元,係於90年11月29日遭原告呂松增同額提領,有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4 頁),被告呂松基於另案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們有超過一甲地的公糧,公糧是呂松增、呂漢坤去繳的,繳公糧撥下來的錢是撥到我父親戶頭,但呂松增、呂漢坤就馬上把匯出到他們自己的戶頭,沒有留在我父親戶頭,是四房另外再繳錢給呂火炎」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足認農會收購稻穀之價金均經呂火炎之子提領,而未留存於呂火炎之帳戶內供呂火炎使用,基此難認上開公糧收購稻穀所得之價金,為四房兒子交付呂火炎使用之金錢;原告呂漢坤亦自陳上開農會存摺所示「供銷轉入」之金額,係其與原告呂松增以呂火炎名義進行公糧收購,至於繳給呂火炎之租金當時已經改成每月1,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則上開農會自80年8 月起存入呂火炎帳戶之「供銷轉入」金額,即與原告呂漢坤主張其繳交予呂火炎之租金無涉,非得作為原告與呂火炎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依據,原告主張呂火炎農會存摺紀錄可證其等繳交租金之事實,難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呂火炎四名兒子自67、68年間於所分配之土地上耕作起,即須繳交以每半年300 斤稻穀換算之金錢予呂火炎作為租金,並另繳交800 元之生活費,上開租金自83、84年間起改為以每月1,200 元計算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金額均係生活費,並非租金,之後四名兒子應給付呂火炎之生活費提高至每月2,000 元,且呂火炎自84年起改由四名兒子輪流奉養後,四名兒子即無須再按月給付呂火炎生活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呂松基於另案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我父親呂火炎係於41年購買系爭土地,大概整筆5 萬多元,是我父親付款的,沒有貸款。呂松基、呂松增、呂鉛和、呂漢坤四房每房都要繳一年兩季、一季300 斤稻穀換算公糧的金額,從民國68年開始繳交,作為呂火炎的生活費,繳了
2 、3 年以後,因為父親說不夠,所以就換成不算稻穀的錢,每月給800 元,我們直接拿現金給父親。民國71年左右開始每房每月繳交800 元,後來75、76年間又調升每房每月2,
000 元當作生活費,每個月2,000 元生活費繳到大概是到80年間左右,因為之前是父母親自己煮來吃,後來80年間到各兄弟輪流吃住,每房每次半個月,四房都輪,所以後來就沒有再繳生活費給父親。『我父親生前沒有要把土地租給四大房兒子的意思,我每個月交錢給父親,不是要付租金,那是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213 頁),被告王呂森菊於另案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68年土地就分給他們,四大房必須一年交兩次農會撥下來300 斤稻穀換算的錢交給爸爸,後來爸爸說不夠用,所以變成一個月
800 元,300 斤稻穀的錢不用繳了,後來不夠用,變成2,00
0 元,到了80年間,父親改成到四大房輪吃,就沒有跟四大房拿錢,『前稱的錢都不是租金,只是給父親的伙食費,父親沒有說過要收租金』。女兒沒有像兒子一樣要固定繳費用給父親,也沒有輪流負責吃住,只有給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稽諸上開陳述,雖足認四名兒子自
67、68年間起,須繳交以每半年300 斤稻穀換算之金額予呂火炎,惟呂火炎向四名兒子收取上開款項,及其後按月向四名兒子收取800 元、2,000 元,均係供其日常生活之用,且由呂火炎開始至四名兒子家中輪流吃住起,四名兒子即無庸繳交上開款項之事實,益足證呂火炎至四名兒子家輪流吃住前,向四名兒子收取之上開款項,係供呂火炎日常吃住之生活費用,非出租土地予兒子收取之租金,被告抗辯四名兒子繳交予呂火炎之款項均係生活費,而非使用分耕土地之租金,尚非無據。
2另證人即大房呂鉛和之子呂學林於另案102 年3 月7 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從67年開始一年二期,四大房每期以呂火炎的名義繳300 斤稻穀給農會,撥下來的錢就是呂火炎,另外要繳生活費每房800 元,到了84年、85年左右,把稻穀300 斤換成一個月1,200 元加上生活費800 元,所以一個月四大房變成要繳2,000 元,2,000 元繳到大約92年呂火炎病重的時候就沒有繳了。『繳300 斤的稻穀是呂火炎自己講的,他說他要生活費、婚喪喜慶的帖子還要還錢給人家,所以才提出要繳300 斤稻穀』。輪流吃住之後也就是分家了以後,還是一個月2,000 元,因為我的爸爸、媽媽曾經在我面前給我爺爺,就是給呂火炎用的,讓他買拜拜的香紙、喝酒等。女兒沒有分到耕地的部分,所以不用給呂火炎費用。稻穀每一年給600 斤類似租金,呂火炎說稻穀的問題是四個兒子有分到耕地所以兒子要負責給呂火炎稻穀的錢,呂火炎剛開始是說那塊土地將來也是要做繼承的,我在想他可能是在想800 元不夠,所以用這種方法讓兒子多付一點錢。『呂火炎沒有說用租的,他也只是說是分配給你們耕作,百年後也是要給你們,這部分我要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
2 頁)。雖證人呂學林證稱:因呂火炎四名兒子有分到耕地,女兒沒有分到耕地,因此只有兒子需要繳交按稻穀換算之金錢,而認為性質類似土地租金,且輪流吃住後仍須繳納該筆金額等情,與被告呂松基、王呂森菊另案證詞不盡相符,惟證人呂學林亦證述呂火炎並未明確表示要將土地出租給四名兒子,當時要求有分配到土地之四名兒子繳交上開款項,係因呂火炎需要生活費,及供婚喪喜慶支出、清償債務之用,故以此名目向四名兒子收取金錢,由此已難認定呂火炎向四名兒子收取上開款項,係以其等使用分耕土地收取租金之意思而為之,而有與四名兒子訂立耕地租約之意思。況呂火炎之女兒即被告林呂梅英、王呂森菊及出養之女兒江雲水並非全未分得耕地,此比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 地籍圖謄本、原證3 實例圖可知被告林呂梅英、王呂森菊、訴外人江雲水亦分得117-2 地號田地可證,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呂朱學自承:呂火炎的女兒有分到農地,是分到路邊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呂學整更自承:林呂梅英沒有在分到的耕地上搭蓋建物,其上也有種植作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至20
0 頁);又被告抗辯呂火炎女兒分得之農地自67、68年間迄今都仍作耕地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之空照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04 頁,紅色標示部分)。呂火炎女兒即被告林呂梅英、王呂森菊、出養女兒江雲水既分得耕地,惟其等並未按月繳交固定款項予呂火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證人呂學林證稱:因呂火炎四名兒子有分到耕地,女兒沒有分到耕地,因此只有兒子需要繳交按稻穀換算性質類似土地租金之款項等語,要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因與事實未符,該部分之證詞,尚非可採。
3末查,證人江雲水雖於另案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66年分土地好後,67年農地由四大房分,我跟女兒是一起分另一塊地,抽籤完後,四大房每年繳交600 斤的稻穀換算的錢當租金,還有每年生活費800 元,『父親說每年600 斤當作租金,另800 元當生活費』,後來80幾年600斤部分才換成每月1,200 元,加上800 元,變成2,000 元,一直交到父親過世前。因為父親認為他很辛苦,所以要給租金當作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9 頁),雖其證述稻穀換算之金額即為租金,另外800 元則為生活費,二者性質不同,惟此與四房即被告呂松基、王呂森菊、呂學林前揭證詞顯然有異,亦與呂火炎將耕地分配予女兒卻未收取租金之事實未合,況證人江雲水亦稱呂火炎收取所謂「租金」之原因係因需要生活費,則其所稱「租金」是否係使用土地對價之性質,自屬有疑。綜上,原告主張與呂火炎間就系爭117-9 、117-36地號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其等之耕作權不因呂火炎死亡而消滅,被告林呂梅英既經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取得前述土地,自應承受該耕地租賃契約云云,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核非可採。
(五)原告另追加主張:系爭117-5 地號如原證7 F部分土地為道路,係呂火炎之所有繼承人共有,亦為原告呂漢坤之耕地範圍,為此確認原告呂漢坤與被告即呂火炎之全體繼承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經查,系爭117-5 地號如原證7 F部分土地自67、68年呂火炎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子女耕作時起,即作為道路使用迄今,呂火炎之遺產分割訴訟中,亦因該F部分(即該判決所指A3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故分歸全體繼承人共有,此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呂學整、呂朱學於本院自承:68年前確是做耕地使用,在68年後迄今都是做道路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並有原證2分配位置圖、原證3 實例圖(見本院第8-9 頁)、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請求分割遺產民事判決暨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第205-210 頁)。系爭117-5 地號如原證7 F部分土地既自67年規劃作為道路使用迄今長達35年,呂火炎自無可能與原告呂漢坤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原告呂漢坤主張其與呂火炎就該部分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難信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呂火炎之農會存摺紀錄可證其等繳交租金之事實,經查並非屬實;其等就分耕土地與呂火炎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亦未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系爭117-
9 、117-36、117-5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不因呂火炎死亡而消滅,被告林呂梅英既經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取得前述土地,自應承受該耕地租賃契約云云,均非可採;又系爭117-5 地號如原證7 F部分土地既自67年起均供作道路使用迄今,呂火炎自無可能與原告呂漢坤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原告呂漢坤主張其與呂火炎就該F部分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亦無可信。從而,原告呂漢坤對被告林呂梅英請求確認系爭117-9 地號如原證4 附圖A部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暨對全體被告請求確認系爭117-5 地號如原證7 附圖F部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呂松增對被告林呂梅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117-9 地號如原證4 附圖B部分、系爭117-36地號如原證4 附圖C部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