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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簡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3號原 告 吳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宗禮被 告 蘇繼鴻訴訟代理人 蘇繼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已增訂第2項,規定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初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36萬41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206 頁),並主張因蘇純婍、蘇純妍為蘇繼鋒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子女,與原告同為繼承人,但出生於國外,在臺並無戶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聲請准予裁定追加蘇純婍、蘇純妍為原告。惟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除本件原告、被告外,尚有蘇純婍、蘇純妍二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而原告本件請求自繼承原因發生日即民國91年8月6日之後,自96年12月10日至101年7月3日止之租金,足見原告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就公同共有物行使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而其關於給付租金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36萬410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第206頁),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於被告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殊無「數人應共同起訴」而追加蘇純婍、蘇純妍為原告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蘇繼鋒之配偶,與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等三人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遺產,依法有繼承之權利,有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號確定民事判決可證。被告自 86年7月1日起向被繼承人蘇繼鋒承租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年支付租金 6萬元,每10年調整租金百分之二十(即於96年7月1日以後,每年租金為72,000元),並以租金代繳地價稅。被繼承人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後,原告及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等三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蘇繼鋒財產上一切權利,詎被告自94年起迄101年7日3日系爭土地拍賣移轉登記之日止,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函附甲標附記欄載有「系爭土地有建物占用,拍定後不點交,並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及照片為證,卻未按約支付租金,以租金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經原告於 101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告處理,未獲置理。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租金,原應自 101月12月10日原告催告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 96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惟系爭土地業於 101年7月3日經拍賣移轉登記予拍定人洪珍娜,故原告請求支付租金之期間,僅得自96年12月10日至 101年7月3日系爭土地拍賣移轉登記日止,共計 4年6月23日,被告應支付租金合計32萬8451元【(72,000元4)+(72,000元6/ 12)+(6, 000元23/31)=32萬8,451元】。又被告未依契約約定以租金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致原告產生滯納金之損害,自97年至100年分別為8926.21 元、8926.21 元、8901.4元、8901.4元,合計3萬5655元,有新竹市稅務局函為證,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上述兩項金額,共計36萬4106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等3人並非被繼承人蘇繼

鋒之繼承人云云,惟:1.被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坐落新竹市○○街○○○號之房屋係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其繼承人有蘇詵詵等12人公同共有,非被告所稱僅7人;又該案係被告與其他訴外人為原告,對其他訴外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本件原告及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非該案當事人;且該案中兩造不爭執訴外人蘇木榮之繼承人,並未就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予以攻防,是該判決理由亦未認定原告與蘇純婍、蘇純妍等 3人非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其已於101年6日

11 日具狀撤回本院 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訴訟,視同未起訴云云。惟上揭撤回狀係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後,始具狀聲請撤回,經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具狀拒絕同意撤回,其撤回不生效力。被告又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72號及98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均係第三人提起之「確認蘇繼鋒與羅繡妍間婚姻無效」之訴。前者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62號判決,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駁回一審之訴;後者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一審之訴。且原告與蘇繼鋒係在蘇繼鋒與其前配偶蔡素惠於83年6月2日辦妥離婚登記後於83年11月13日結婚,訴外人羅繡妍提起「訴請確認吳淑美與蘇繼鋒間婚姻無效」之訴,羅繡妍非第三人,是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況上開判決未經再審確定判決廢棄改判,被告辯稱上開判決為無效,為無理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23號裁定可參。

㈡被告又辯稱:訴外人蘇繼鋒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

雙方於87年1月1日終止租約關係,且蘇繼鋒於86年底同意以相同條件出租予訴外人洪珍娜,洪珍娜租地建屋等云云。惟:

1.被告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5月15日對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時,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於90年5月16日陳報「鐵皮屋係由第三人黃瑞雄向債權人蘇繼鋒承租(自民國83年至93年止)」,足證訴外人蘇繼鋒自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收益云云。惟蘇繼鋒於86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於88年3月1日轉租予訴外人黃錦波,為期10年,均訂有租賃契約;且被告亦按契約代繳系爭土地自86年至93年之地價稅,此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蘇繼鋒如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何以被告自86年起代繳系爭土地每年地價稅至93年?何以被告於88年3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錦波至98年3月1日?期滿被告方收回自行經營停車場。故中國農民銀行雖因債權申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渠所陳報之出租情形並非事實,被告引述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曾以被告及其他訴外人蘇繼棟、黃瑞雄等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1號事件(下稱「另案」):

⑴被告於該案中提出訴外人蘇繼鋒與其簽立之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書」正本二份,其上註有「本節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用印,並主張訴外人蘇繼鋒生前於86年7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且被告已依契約約定以租金代繳86年至93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有其代繳地價稅影本附卷。

⑵該案判決並載:「依契約自86年7日1日至96年6月30日,被

告蘇繼鴻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600, 000元、96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為288,000元(被告誤寫為888,000元),…被告蘇繼鴻尚溢繳租金…」,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可證。

⑶被告於前案答辯時自承「將系爭租賃土地以洪珍娜名義起造

房屋」(原證八,第4頁第3行),「承租人蘇繼鴻將系爭土地由洪珍娜出資起造房屋」(原證十七,第1頁第12行)。

於本案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亦主張「系爭土地自93年7月起由訴外人洪珍娜出資興建房屋」,顯然該鐵皮屋係93年搭建,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83年間已無償借用供訴外人洪珍娜興建房屋使用並非事實。

⑷被告於88年3月1日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黃錦波,

為期10年,租約屆滿後自行使用收益,並委由黃瑞雄代為管理(該判決第3、4頁)。訴外人黃瑞雄亦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98年3月1日終止租賃契約後,原承租人不再續約,受蘇繼鴻之委託代為管理」。

⒊由上可知,被告於86年7月1日承租被繼承人蘇繼鋒所有系爭

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於88年3月1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黃錦波亦簽有租賃契約,至98年3月1日轉租租期屆滿,被告自行使用收益,皆為被告所承認,且均有租賃契約為證(蘇繼鴻與黃錦波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30日94年度偵字第514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辯稱已於87年1月1日與蘇繼鋒終止租約關係,與事實及證據不符,前後矛盾;被告與洪珍娜係夫妻關係,蘇繼鋒何需先與被告終止契約,再以相同條件出租被告之妻?況被告未提出其與蘇繼鋒終止契約關係之證據及蘇繼鋒同意以相同條件出租予洪珍娜之契約書以證其說,口說無憑,臨訟辯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所辯,均非真實。

⒋被告又辯稱因被繼承人蘇繼鋒債務無力清償,請被告即訴外

人蘇繼棟幫忙先行代繳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自83年至91年各年度地價稅云云,惟原告於被繼承人蘇繼鋒生前早聞知其家庭全部土地地價稅均統由其等母親繳納,且被繼承人蘇繼鋒身為醫師,自83年至91年,相繼在台北縣中和市、宜蘭礁溪、雲林麥寮等地開業,豈有可能無力繳納每年17餘萬元之地價稅。又訴外人蘇繼棟曾提出一份蘇繼鋒與訴外人蘇繼宗新竹市○○段○○○○○號土地84年2月15日租賃契約,約定每年以租金12萬元代繳該筆土地地價稅,故何須由被告代繳,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言屬實等語。

三、爰依民法第439條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萬4106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36萬4106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遺產公同共有人:㈠被繼承人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被告並依繼承法則承受

被繼承人蘇繼鋒之一切權利義務,繳納91年、92年、93年系爭土地等 4筆土地之地價稅,有地價稅完稅繳款書可稽。坐落新竹市○○街 ○○○號之房屋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而被告及被繼承人蘇繼鋒等 12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於95年7月29日因同上市街000號房屋發生火災,166號房屋受到波及,該房屋基於公同共有物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公同共有債權,被告及蘇繼宗、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蘇婷婷、蘇繼棟等人乃向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字第446號確定判決結果,乃認定166號房屋應由被告蘇繼鴻等13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該判決認定蘇繼鋒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為蘇說說、蘇繼宗、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蘇繼棟等7人,自不認原告係蘇木榮、蘇繼鋒之遺產公同共有人,於本件自有拘束力及既判力,亦可證本院96年家訴字第23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淑美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確定判決,係屬兩造之當事人皆不適格之違背法令判決。

㈡被繼承人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時,戶籍登載其於59 年7

月15日與訴外人蔡素惠辦理結婚登記,於87年1月7日與訴外人羅繡妍辦理結婚登記。至原告所提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號蘇繼宗等人與原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因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已於99年5月24日確定而無訴訟之必要,被告已於101年6月11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視同未起訴,故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已證其實。又訴外人羅繡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死亡後,以死亡人蘇繼鋒、本件原告列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訴外人蘇繼鋒與原告婚姻無效之訴,經該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11 0號民事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確定,如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不得為實體判決,且該「移送訴訟」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82條第1項規定,效力及於第三人,於本件有拘束力,該案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認定未以生存之結婚人蔡素惠列為共同被告合一確定,且非主張「同時婚」,其起訴當事人適格欠缺而判決駁回,且認定就「訴訟標的」(以重婚為理由,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婚姻關係,對於結婚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實體之裁判,縱經確定,該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包括本件原告、訴外人羅繡妍及蔡素惠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對於第三人亦無若何效力可言在案。被告以訴外人羅繡姸為被告,提起本院96年度婚字第372號「確認蘇繼鋒與羅繡姸間婚姻無效」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62號判決以未列訴外人蔡素惠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而廢棄在案。被告又以訴外人羅繡姸、本件原告列為共同被告,提起本院98年度婚字第84號「確認蘇繼鋒與羅繡姸間婚姻無效」之訴,並因未列生存配偶蔡素惠為被告,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廢棄在案。訴外人羅繡妍於上開96年度婚字第372號及98年度婚字第84號訴訟中主張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敗訴,其訴訟代理人稱係因伊沒有給付承審法官新台幣800, 000元所致。況訴外人蔡素惠與蘇繼鋒間以美國法院判決離婚為據,依本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法院並無管轄權,故該美國判決不認其效力,而以該判決所為之離婚登記,僅為行政行為,應不因而異其效力。故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確定判決,不認原告為蘇繼鋒之繼承人,並無違誤。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蘇繼鋒並無結婚之事實,亦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原告亦自承其與蘇繼鋒並無辦理結婚登記,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民國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結婚,民國101年7月2日補填」係以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誤以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為有效之判決,錯誤之行政登記行為,並無因此而改變原告與蘇繼鋒間無結婚之事實及無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又原告於蘇繼鋒死亡後,向竹北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訴外人羅繡姸與蘇繼鋒之結婚登記,經該事務所函覆需提憑法院「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書及確定証明書方可辦理,而其提起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確認被告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無效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繡姸與被繼承人蘇繼鋒間婚姻無效云云,即依法無據。

㈣原告於被繼承人蘇繼鋒死亡後,始自稱為蘇繼鋒之配偶,並

主張於 99年7月始知悉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足見原告並不明瞭被繼承人蘇繼鋒之財產狀況,被告並無侵害其繼承權,況原告自稱其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認其繼承權受侵害於99年11月3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000559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蘇繼棟主張交還遺產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經拒絕後,並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原告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原告自認有繼承權,依法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蘇繼棟取得其繼承權,原告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原告依法無繼承權可言,其訴當事人即有欠缺,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毋庸審理駁回其訴。

二、被告雖與被繼承人蘇繼鋒於86年7月1日訂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惟被繼承人蘇繼鋒從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雙方已於87年1月1日終止租賃契約關係。

㈠依原告所提證物即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伍點規定:「雙方

同意租賃期限自86年7月1日起至乙方不再使用、承租時終止。」故被告於96年12月10日以後並無使用與承租之事實,斯時已終止租賃契約。

㈡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均為訴外人洪珍

娜所有,且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年5月7日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4號函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新竹地院90年5月15日假扣押查封時,地政人員指稱,土地上蓋有鋼骨架鐵皮屋,做為停車場使用,嗣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90年5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狀稱:「鐵皮屋係由第三人黃瑞雄向債務人蘇繼鋒承租,經營停車場,期間十年(自民國83年至93年止)。」等語,足證被繼承人蘇繼鋒並無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雙方已同意於87年 1月 1日終止租賃契約關係,有訴外人蘇繼棟在場可證,並將蘇繼鋒所持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銷燬,故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原本以證其實,空言主張,不足為採。又地上建物為訴外人洪珍娜所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自 93年7月起設立稅籍,依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洪珍娜。另依新竹市稅務局函復稱該鐵皮屋即新竹市○○里○○街○○○巷○號前面,自93年起設立稅籍,並無歷次移轉資料等語,則系爭土地自93年7 月起既由訴外人洪珍娜出資興建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0日至101 年7 月3 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收益等情,顯非事實。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 月16日現場履勘時,該停車場鐵皮屋上貼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第三人洪珍娜於101 年3 月1 日以書面主張租地建屋,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嗣經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7日現場測量,該鐵皮屋占用面積為570 平方公尺,有新竹市稅務局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足證被繼承人蘇繼鋒自83年至93年間與訴外人黃瑞雄間亦有租賃契約,做為停車場使用,及被繼承人蘇繼鋒與訴外人洪珍娜間亦有租賃契約,供租地建屋使用,並自93年7 月起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之事實。可證被告於96年12月10日至101 年7 月

3 日間,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㈢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蘇繼鋒間並無土地租賃契約

,卻又於本案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蘇繼鋒間存有土地租賃契約,說詞反覆,不足採信。況被繼承人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蘇繼棟依法繼承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洪珍娜出資興建房屋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係訴外人洪珍娜,經被繼承人蘇繼鋒同意出資興建,為洪珍娜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於被繼承人蘇繼鋒死亡後,經其合法之繼承人蘇繼棟及被告同意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訴外人洪珍娜繼續使用。是被告與被繼承人蘇繼鋒間於上開期間內已無土地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被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原告從未向被告提示系爭土地 94年至100年應納稅額為代繳給付之依據。又原告何以不依法繳納94~100各年度地價稅,顯然原告非系爭土地各年度地價稅真正納稅義務人(即所有權人),顯然稅捐稽徵機關之誤載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應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配偶,而訴外人蘇純婍

、蘇純妍為訴外人蘇繼鋒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均為蘇繼鋒之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新竹市稅務局94至100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

㈡經查,被繼承人蘇繼鋒死亡時之戶籍登記配偶雖為訴外人羅

繡妍,惟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訴請確認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對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權存在,並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曾於83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蘇繼鋒結婚」;又訴外人蘇繼鋒曾對訴外人羅繡妍(原名羅九妹)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87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理由係謂:無論訴外人蘇繼鋒、羅繡妍於81年10月10日有無舉行公開儀式,是否符合96年5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之要件,斯時,訴外人蘇繼鋒與蔡素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因訴外人蘇繼鋒與蔡素惠係於82年6月10日在美國判決離婚,並於83年6月2日向新竹市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故訴外人蘇繼鋒係屬重婚,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之規定,訴外人蘇繼鋒與羅繡妍之婚姻無效等語,又訴外人羅繡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蘇繼鋒婚姻無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36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訴外人羅繡妍之訴確定,以上均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至405頁),是原告既於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結婚,斯時蘇繼鋒已與妻蔡素惠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則原告與蘇繼鋒之結婚應屬有效。故尚難以戶籍謄本之記載,即認定訴外人羅繡妍為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訴外人蘇繼鋒結婚、訴外人羅繡姸為訴外人蘇繼鋒死亡時之合法配偶乙節,即非可採。則原告既為被繼承人蘇繼鋒死亡時之合法配偶,對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遺產即有繼承權存在。

㈢次查,被告及訴外人蘇詵詵、蘇繼棟等八人曾就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98年1月12日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將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更正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而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認定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為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並確定在案,又訴外人蘇繼宗、蘇貞貞、蘇繼鴻、蘇詵詵、蘇灼灼、蘇婷婷等7 人對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事件判決訴外人蘇繼宗等人敗訴,蘇繼宗等人不服而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號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查,本院101年訴字第171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即另案案件中,證人即訴外人蔡素惠兄蔡惟約到庭證述訴外人蔡素惠曾與被繼承人蘇繼鋒有婚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女,在美國出生,不清楚有無在臺申報戶口,曾來過臺灣,應已知蘇繼鋒已去世等語(見該案100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25頁反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為訴外人蘇繼鋒之子女,堪以認定,則無論該二人有無在台灣設籍,均不影響其為訴外人蘇繼鋒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故該二人自為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無疑。是被告辯稱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非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並無所據。

㈣被告復辯稱本院96年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效力不

及於他人,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未認定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為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係被告蘇繼棟、蘇繼鴻、參加人洪珍娜與其他訴外人為原告,對其他訴外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其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兩造雖就訴外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無爭執,惟未就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為何人予以攻防,且該判決理由並未認定原告與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等三人並非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此觀該判決自明(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另按除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意旨參照)。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確認被告吳淑美(即本件原告)、蘇純婍、蘇純妍等3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之訴,既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且未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即具有既判力,法院自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之裁判,又訴外人羅繡妍所提確認訴訴人蘇繼鋒與原告婚姻無效之訴,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

360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予以判決駁回確定,且未有提起再審之訴予以廢棄之情,依上開說明,就訴外人蘇繼鋒與原告婚姻有效即有既判力,法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言,足認原告為訴外人蘇繼鋒死亡時之配偶,訴外人

蘇純妍、蘇純婍為訴外人蘇繼鋒子女,則依民法第1138第1款之規定,渠等自為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蘇純妍、蘇純婍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既非公同共有人,本於租賃契約所行使之租金給付返還請求權,係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原告即以自己名義單獨向被告起訴,當事人即不適格,即非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基於公同共有物之關係請求,核與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涉,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並未就被告與被繼承人蘇繼鋒間就系爭土地自96年12月10日至101年7月3日有租賃契約之關係存在,盡舉證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3月1日向被繼承人蘇繼鋒承租土地,並

於88年3月1日轉租予訴外人黃錦波,為期10年,故請求於96年12月10日至101 年7月3日被告向被繼承人蘇繼鋒承租系爭土地應付之租金及地價稅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證明之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及訴外人黃瑞雄於另案之書狀陳述、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1.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載「土地出租人蘇繼鋒(以下稱為甲方),承租人蘇繼鴻(以下稱為乙方)。甲乙雙方同意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條件如下:壹、甲方所有土地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619平方公尺,出租與乙方使用、收益。貳、乙方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年租金新臺幣陸萬元給甲方,每十年,應調增租金百分之二十。参、乙方應先以租金代繳該筆土地當年度地價稅,剩餘部分再支付與甲方;有不足部分,乙方應負責繳納。肆、甲方同意,乙方可將租賃土地之一部份或全部轉租他人;唯終止土地租賃時,乙方應負責將土地交還甲方。伍、雙方同意租賃期限自民國86年7月1日起至乙方不再使用、承租時終止。」等語,則依其契約文義,所約定之承租期限係至乙方不再使用、承租之時為終止,並無明確承租期限。

2.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原證十七)、民事答辯二狀(原證十八)上分別載明:「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蘇繼鋒所有,於民國86年7月1日與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並經同意由承租人蘇繼鴻將系爭租賃土地由參加人洪珍娜出資起造地上房屋。」、「可證系爭土地係被告黃瑞雄之父親於88年3月1日向被告蘇繼鴻所承租,租賃期間自88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為期10年,租金新臺幣98萬元。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租,經被告洪珍娜及蘇繼鴻請託由被告黃瑞雄代為管理。」、「於88年3月1日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黃錦波,為期10年,租約屆滿後自行使用收益,並委由黃瑞雄代為管理。」,惟被告此部份書狀之陳述,僅係針對系爭土地上建物係經由被繼承人蘇繼鋒同意興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洪珍娜所為之說明。又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黃瑞雄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原證十九),上載「98年3 月1 日終止租賃契約後,原承租人不再續約,受蘇繼鴻之委託代為管理。」,惟訴外人黃瑞雄此部份書狀之陳述,僅係表明自

98 年 不再續租系爭土地之情,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與被繼承人蘇繼鋒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係各自獨立判斷之法律關係,分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亦無所謂禁反言之效果可言。又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原證二十)上載「蘇繼鴻(即本件被告)嗣於88年3 月1日轉租予黃錦波,自屬合法有效。」等語,惟此部份之事實,未經民事實體辯論審理,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蘇繼鴻轉租予訴外人黃錦波之證明,尚非無疑,況刑事偵查案件之意見,不生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原告此部份主張,礙難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自承已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代繳86年至93年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足認系爭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被告辯稱係因蘇繼鋒債務困難故代其繳納之情並未舉證證明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有代繳86年至93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辯以代繳地價稅之原因係因蘇繼鋒生前債務困難,於被繼承人蘇繼鋒於91年死亡後,依繼承法則承受全部權利及義務等語,是被告繳納地價稅之原因,非可逕自推定係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之意,再者,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蘇繼鋒間自96年12月10日至 101年7月3日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依據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應就所主張上開期間租賃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此與96年以前由何人繳納地價稅、繳納之原因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上開被告自83年至93年止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乙節,無論被告代繳究係何種原因,亦難以此遽認訴外人蘇繼鋒與被告於96年12月10日至101年7月3日有租賃契約存在。

㈤況且,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第三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曾於95

年 9月19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95 年度執字第11823號案件受理在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經中國農民銀行辦理假扣押登記,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5年1月2日新市稅欠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96年1月1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查封,查封筆錄其上載明:「…地政人員指界稱1044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屋,作為停車之用,第三人黃瑞雄到場稱係向債務人承租土地,其鐵皮屋是其搭建的,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代理人稱請求撤回土地上之建物部分之執行。」等語,另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年5月7日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4號案件,於 99年7月16日查封系爭土地,查封物現場使用情形註明「現址為水田街150 巷內土地,上有鐵皮屋,作供停車場使用」等語(見該案不動產查封筆錄,卷一第300 頁),參以該案101 年5 月7 日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4 號案件函之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其附記二關於系爭土地情形,註明其上蓋有鋼骨架鐵皮屋,作為停車場使用,嗣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90年5 月16日陳報狀稱:「系爭土地係由第三人黃瑞雄向債務人蘇繼鋒承租,經營停車場,期間10 年 (自83年至93年止)」等語,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系爭土地地上之鐵皮建物為訴外人洪珍娜所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自93年7 月起設立稅籍,並無歷次移轉資料,有新竹市稅務局102 年5 月15日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頁)。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自93年7 月起由被繼承人蘇繼鋒同意訴外人洪珍娜出資興建房屋,且被繼承人蘇繼鋒自83年起至93年為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黃瑞雄使用,被告與被繼承人蘇繼鋒已於87年終止租賃契約關係等情,非屬無稽。原告既未能提出訴外人蘇繼鋒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所舉之上開事證仍有疵累,尚不足證明訴外人蘇繼鋒與被告於96年12月10日至101 年7 月3 日仍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主張無從遽信,是其本件請求,尚乏依據,自無從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96年12月10日至101年7月

3 日與被繼承人蘇繼鋒間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36萬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