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朱一飛
雷竹英劉治安鄒立仁被 告 孫玉之
兼下 一 人訴訟代理人被 告 第一村第六區管委會
兼 林文明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 元,並於兩○○○區○○○○○道歉公告2 個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以書狀追加孫玉之(原告誤載為孫玉芝,已更正)、林文明為被告。再於102 年3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 元,並於○○○區○○○○○道歉公告2 個月或於四大報登載道歉公告一天。」復於102 年4 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 元,並於○○○區○○○○○道歉公告2 個月,或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登載道歉公告1 天。」有起訴狀、陳報狀、補正狀、民事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核原告所為追加孫玉之、林文明為被告,均係就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於社區公佈欄公告財務報表,並載明第六屆未繳回週轉金11,093元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所為恢復名譽之請求,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所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文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擔任被告第一村第六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第一村管委會)第六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及委員,已於101 年4 月30日與第七屆之管理委員交接完畢。惟第七屆管委會主委即被告孫玉之竟簽核同意,於101年5 月於公眾皆可聞之社區公佈欄張貼財務報表,並於該報表污衊原告未繳回週轉金11,093元,造成社區住戶對第六屆管理委員之操守有所質疑,嚴重損傷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家屬誤解。事後被告孫玉之未有歉意且辯稱:交接是由助理協助,自己不清楚。然按經驗法則,被告第一村管委會、孫玉之於公開之財務報表上記載上開文字,實有讓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之認知,並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況前開財務報表公布後,原告已向第七屆管委會告知應速撤之,被告第一村管委會、孫玉之仍藉故推託,且於101 年6 月再次公佈不實且有誤之財務報表,顯有逞文筆之利,鑽營法律洞隙,藐視法治,行毀壞原告名譽之意。而公佈資料雖為被告第一村管委會之權利,仍應善盡查證與監督之責,於審議後方可公告,以維住戶權益,豈料被告第一村管委會、孫玉之卻連續二個月片面於社區公佈欄張貼影響原告名譽之資料,而被告林文明為現任主委,亦不願公告道歉,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 元,並於○○○區○○○○○道歉公告2 個月,或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登載道歉公告1 天。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第六屆與第七屆管委會交接未完成,惟被告孫玉之於答辯狀已自認交接完畢,且渠等應係知曉週轉金一事,然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於101 年7 月,將財務報表之週轉金改為零用金。事實上,原告已將存款收支及財產資料列冊,有交接清冊附卷可參,其上並有記載及簽註意見。而被告孫玉之辯稱於101 年5 月22日邀集前屆主任委員及相關委員,針對第六屆委員會透支及金額之爭議說明,惟渠等均未到會說明,且竟收到原告朱一飛要求私下溝通之信件云云,實則原告係回信好意告知交接完成之事實,且無慣例、法令得要求原告列席說明,況原告因事業與私務繁忙無法配合、然就社區管理事務細節可私下找原告詢問溝通。未料,被告孫玉之僅著重「私下溝通」4 字,不顧法令及他人之好意,不斷片面質疑原告,並報請衛東保全公司(下稱衛東公司)釐清週轉金爭議,然歷屆管委會皆由社區助理依每月收支憑證製作財務報表,實無須透過保全公司處理。
2.又被告主張有寄發存證信函及去函主管機關請求協助處理,皆未獲原告回應;而現任社區助理即證人溫素惠係財務報表製作人,亦是第七屆週轉金簽收人,其於102年4 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每月開例會皆有通知原告出席云云,惟第七屆管委會僅通知原告參加10
1 年5 月例會,並未邀請原告參加其他月份之例會,足見證人所言不實。而原告朱一飛係回信表示無法參加5月例會,並無不理睬之意,況被告亦未提出主管機關有指示原告應如何處理之公文或證據。此外,證人溫素惠提及於101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應徵面試完畢,尚未收到人事任命,即於該日下午2 時銜命與其他相關人員辦理交接,並稱新舊委員交接「不在場」,惟其僅待半日之短短時光,如何能識得幾位新舊委員。
3.原告雷竹英曾告知第七屆管委會公告之101 年5 、6 月財務報表有誤,並電話詢問現任社區助理即證人溫素惠,其答稱已向上級反應,但上級仍執意如此公告。是第七屆管委會遲直至101 年7 月之財務報表才註明「申請補回第六屆4 月零用金」等字,以說明補足5 月零用金(實際應為3 、4 月零用金支出)。又原告雷竹英另於
102 年2 月例會詢問證人溫素惠,為何於該年5 月之財務報表註明第六屆管委會未繳回週轉金11,093元,該員答稱係6-3 住戶梁先生指使,接著原告雷竹英詢問6 月份之財務報表是否亦為梁先生指使,其因警惕而答稱不記得了。此外,證人溫素惠亦到庭證稱,於101 年4 月30日交接時,前助理范秀珍已移交11,093元之零用金支出明細及憑證,事後其將該支出明細及憑證給住戶梁先生看等語;且被告孫玉之辯稱101 年5 月公告之財務報表有諸多疑點,無法於短時間內審核完畢,故請教具有財經專長之住戶梁先生。惟訴外人梁先生縱有帳務知識,然依常理僅能提供意見,若非相關人員默許,以管委會處事之嚴謹,斷不可能隨意於社區公告之財物報表上加諸「第六屆未繳回週轉金」等字眼,且從原告提出之
101 年4 月零用金支出明細,右方兩欄的註記中即可發現交接明細赫然在列,故被告之主張顯為避重就輕之詞。
4.依一般經驗法則,本案爭議款非如被告孫玉之嗣後發包之上百萬工程款之多,僅係22項支出,總金額共計11,093元之週轉金,單項支出金額最多不過2,464 元,且原告已提出週轉金支出明細,被告卻仍要求原告就已有明細、憑證之週轉金支出出面說明,並在公佈欄上公告財務報表,污衊原告未將週轉金11,093元交出,被告林文明甚至連不起訴處分書亦連名帶姓公告,造成社區住戶對第六屆委員之操守質疑,被告實有抹黑第六屆管委會及委員之意。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文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
到場,惟之前到庭為其本人及被告第一村管委會所述及所提書狀略以﹕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6條第10項,已明文規定管委會之定義及職務。而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1條第1 項亦載明管委會之權責,即管委會應遵守法令、規約、區分所有權會議及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而管委會為非公務機關,委員皆為無給職,義務服務以增進社區住戶福利,是有權依據社區所有人之行為及權益,在社區內為非公開性之公告。而原告朱一飛為卸任之第六屆主委,訂101 年4 月30日與第七屆管委會交接,斯時僅以文書交接,未實質清點,而有交接事宜不清之情形,因此第七屆管委會之主委即被告孫玉之於每月例會前夕,多次邀約原告朱一飛與會說明社區財物收支及資產狀況,以期清點社區財產,但其皆未出席。嗣於
101 年7 月5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亦未獲回覆,復於同年7 月26日以第一村第六區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請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交接事宜,惟原告朱一飛未予理會,並要求私下於私人場所說明。為此,第七屆管委會為釐清諸多疑問,而依職權公告社區財務報表,但公告內容並無提及相關當事人姓名,應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並依法以管委會之名義公告,而非以主委及各委員之名義公告,是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再者,執行職務並非主委一人之權利,所有公告及政策都必須經管委會開會決議才可處理,且被告林文明並未擔任第七屆管委會之主委乙職,則原告起訴被告林文明恐有違反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之嫌。
2.又財務報表公告後,前財務委員即原告雷竹英曾電詢衛東公司派駐本社區之財會人員即證人溫素惠,該員已將未繳回週轉金之情形告知原告雷竹英,並稱6-3 棟梁先生指出「未繳回週轉金」之目的,係要求衛東公司負責釐清週轉金即零用金11,903元之爭議,如未果,擬依合約求償,且衛東公司派駐社區之總幹事王文慶亦把上開爭議以電子郵件告知該公司之丁經理。又原告雷竹英主張其曾於2 月4 日晚上詢問訴外人溫素惠,6 月份之財務報表是否梁先生再指使,溫小姐警惕說不記得了等語。惟原告雷竹英忽略財務報表有時期性,管委會於101年6 月公佈5 月份之財務報表、7 月份公佈6 月份之財務報表,且據證人溫素惠表示,財務報表均為伊所製作,次月財務報表係複製前次財務報表,內容僅變動金額及數量,並無人指使。
3.末查,原告對被告孫玉之提起101 年度偵字第8639號妨礙名譽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9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可證原告所述均非實情,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孫玉之部分:
1.本社區第七屆管委會於101 年4 月22日改選,新任主委及委員名單於同年4 月25日已依法送至區公所報備。然於同年4 月30日進行前後屆委員會交接時,前主委即原告朱一飛表示:你若不在交接證明書上蓋章表示交接完成,即不交出管委會大小印鑑章。嗣兩造僅辦理形式上文件交接,直至102 年3 月21日止,依然未點交財務,因而第七屆管委會於101 年5 月4 日之會議提出,擬定同年5 月22日邀集前屆主委即原告朱一飛、財務委員即原告雷竹英、機電委員即原告劉治安及訴外人邱福章列席,針對第六屆管委會透支及金額之爭議說明,並將開會公告送至相關委員之信箱。惟上述委員均未到會說明,其中原告朱一飛竟寫信要求私下溝通,此舉令人譁然。
2.查101年5月公告之財務報表有諸多疑點,無法於短時間內審核完畢,故請教具有財經專長之住戶梁先生,竟遭原告朱一飛質疑,然社區住戶本有關心社區財物收支狀況之權利,況被告請教專業人士係為彌補不足、避免疏漏。又101 年5 月公告之財務報表,係該年4 月份之支出,因零用金之爭議,被告請原告出席101 年5 月之例會,惟渠等皆未出席,已如前述,然財務報表需如期公告,故第七屆管委會於同年6 月5 日公告。嗣社區總幹事王文慶於101 年6 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衛東公司,報請釐清零用金之爭議,且被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及發函主管機關協助處理,皆未見原告出面說明,是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公告財務報表。又當月零用金係用於當月支出,若未用完則繳回,下個月再補足領回全額,而零用金係社區助理處理,被告雖對實際運作不清楚,但當月份之申請應以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為憑,然查原告於101 年4 月份的支出,很多實係該年3 月份之支出,故被告係對日期部分有所質疑。嗣經衛東公司查證後可收支平衡,而於同年7 月更正公告之財務報表,刪去未繳回之字樣。
3. 又被告孫玉之於101 年8 月17日收到法院傳單,始知原
告對伊提出妨礙名譽之告訴,然原告劉治守竟稱,被告第一村管委會、孫玉之係因渠等提起訴訟才撤掉未繳回之字樣,與前述7 月即無公告未繳回字樣之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孫玉之妨礙名譽之刑事告訴未經起訴,其聲請再議亦被駁回,是渠等名譽未被損害,應無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之問題。蓋被告孫玉之係秉持情理法處事,並未做傷害原告之事,反觀原告依然如故且多次濫訴,其中原告朱一飛於102 年3 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發票收據日期不符乙事稱已忘記,然每個人都可能忘記事情,但原告多次接獲邀請卻未出面說明,實未盡前任委員應盡之告知責任與義務,為此,爰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明為被告第一村管委會主委,被告
第一村管委會於101 年5 月、6 月公布之財務報表有侵害渠等名譽之情而認被告林文明應與被告第一村管委會、孫玉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並公告或登報道歉,惟被告林文明於
102 年1 月2 日始被選任為被告第一村管委會之主委等情,有原告所提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2 年1 月2 日北經字第0000000000函附可參(見第29頁),則101 年5 月、6 月之財務報表公告時被告林明文並非被告第一村管委會之主委或委員,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文明對前揭財務報表有何主導或決定之權能,自難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明賠償及道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
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管委會既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應無實體法上負擔義務之能力,故自無侵權能力之可言,亦難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村管委會侵害其名譽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村管委會賠償及道歉,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孫玉之賠償及道歉部分﹕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稱「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第六屆委員業與第七屆委員交接完成,其上已將存款收支、財產資料列冊,詎被告孫玉之仍於10
1 年5 月、6 月認可財務報表中列入「六屆未繳回週轉金11,093元」而有毀損原告名譽乙節,提出交接完成證明書、存款資料、開戶明細查詢、施工工程廠商文件資料交接會簽單、合約廠商文件資料交接契約書、廠商應付款明細清單、財產清冊、101 年5 月、6 月財務報表等件為證(第108 頁至127 頁),惟被告孫玉之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經查﹕
⑴被告孫玉之否認業已交接完成,而訴外人即第七屆財
委楊飛霞於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639號妨害名譽案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只有作文件上之點交,沒有就文件內容作實質檢查。」另原告雷竹英於該偵查案中亦陳稱「交接部分由財務的助理彼此交接...
好像第七屆管委不要蘇小姐接財委,所以當時也沒有交接」。而原告朱一飛、劉治安亦於偵查中表示「交接時的現金資料都在助理小姐交接的資斗裡,助理小姐交接事情渠等均不清楚,且相關明細清單均係助理小姐製作(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6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962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75 、176 頁)。另證人即衛東公司駐被告第一村管委會之人員溫素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零用金都有貼上單據,但是交接時並沒有就每一張單據逐一核對與所交接的清冊上記載的金額是否符合。每一項目是否都有單據,也沒有逐一核對。」(見本院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06頁),是原告所提交接完成證明書,雖有被告孫玉之之簽章、財委及監委之印文,及其他相關交接文件暨明細清單上載有支出憑證,尚難據此認定就文件內容已為實質檢查。從而,被告孫玉之辯稱未完成交接,尚非無稽。
⑵又證人溫素惠另稱「101 年4 月30日早上,衛東公司
經理打電話叫我去被告社區面試,大約十點三十分面試完畢,請我考慮上班,若沒有事情的話,請我幫忙先將證人范小姐的業務接給我,我正好有空,就答應。十點半左右就跟范小姐交接歷年來的帳冊、存摺以及廠商未付款以及零用金等交接,范小姐教我做收支憑證以及帶我去銀行(一信武陵分社)瞭解流程。」、「(問﹕范小姐有無逐一點交?(提示證人范小姐當庭所提物品交接清單)帳簿、存款簿等點幾本,我依據范小姐給我的資料明細確定交接的物品,就是這壹份,每一張、一張的憑證都有點交,但零用金的支出憑證沒有一份、一份針對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去核對,只有就支出明細表所記載金額加總,是否符合,總金額符合清單上所記載,已經支出11,093元,現金八千多元我有點收」、「(問﹕提示101 年5 月份的財務報表,是否妳製作的?)是我製作的,我依照之前四月份的模式來製作的,結餘的金額是依照存簿記載。關於11,093元的部分,這個項目和金額的記載,是社區住戶梁先生對於財務比較專業,請他過來幫我們看一下,至於何人請他過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梁先生過來這樣講,要我們跟公司說,公司要負責釐清這個帳。梁先生有針對零用金以及其他支付、未支付款項等部分,認為有很多疑問。」、「(問﹕第六屆未繳交週轉金,妳是依據何資料製作這樣的記載?)是梁先生認為這幾個字,應該要這樣寫,希望我們回去跟公司陳報這件事情。」、「(問﹕上屆與下屆委員交接時,下屆委員如果未看到上屆時廠商所申請的資料,要如何處理?)5 月份的財務報表是製作4月份的支出。本件101 年5 月份的財務報表,再給新的委員看的時候,後面有附四月份所有的相關憑證,只是新的委員認為有些問題需要釐清,所以就暫時未支出。針對零用金11,093元的部分,新的委員認為有待釐清,所以暫時未讓我去領取以補足二萬元零用金。」、「(問﹕提示101 年6 月份財務報表,是否妳製作?)是我製作的。」、「(問﹕為何上面還是記載11,093元未繳回?)我是依照之前的財務報表製作,在此之前,並沒有其他資料可以讓我更改這個項目。」、「(問﹕新委員認為有疑慮的部分,是否知道新委員如何處理?)我只知道有請他們出來說明,有公告、發函,並有將開會通知由我本人投入她們的信箱,通知他們來開會,並說明第七屆管委會針對零用金有疑慮的問題。關於發函的部分,是請特定的委員,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機電委員、消防委員。存證信函的部分可能只有發給主任委員。管委會開會,我有在場,我沒有看到第六屆委員有來說明。」、「(原告問﹕剛才陳述每次開會都有到場,關於零用金部分,管委會共討論幾次?是否有紀錄?)管委會紀錄不是我製作的,但是每次開例會都有提到零用金的事情及其他第六屆未付款項的問題。我記得每次例會開會都有討論到這些事情。」(見本院卷第204 至20
6 頁)。而第七屆管委會就此部分曾於101 年5 月4日管委會臨時會中決議就金額爭議部分,請第六屆主委及相關委員說明,並於101 年5 月17日公告管委員例行會議開會通知上註明請第六屆委員出席,以釐清相關事項,有公告、五月份臨時例行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第79、8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孫玉之就101 年5 月、6 月財務報表上有關週轉金事項之記載,有故意或過失,即非無疑。況依原告朱一飛發予管委會之信函(第168 頁),顯見其已知悉第七屆管委會於101 年5 月17日所發開會公告之內容。而以該信函內容觀之,原告朱一飛認社區歷屆管委會交接慣例並無前任委員列席說明交接事宜,可見第七屆管委會對零用金之支出及相關憑證,應有疑惑而欲藉由例行管委會之開會,予以釐清。另依總幹事即訴外人王文慶寄發衛東公司丁經理之電子郵件,亦可看出第六屆與第七屆交接時就週轉金部分,經第七屆管委會查核發現有非4 月份支出之發票而於4 月始為請領之情事,有電子郵件一紙足參(第170 頁),則衛東公司之助理於交接時雖交接11,093元零用金之支出,然此金額支出之事項是否符合第一村第六區社區規章之規定,是否為相對應支出之憑證,管委會於核閱資料後既有疑慮,於請上屆委員即第六屆委員說明未果前,自難於財務報表上逕為認列。則被告孫玉之身為第七屆主委,於未查明實際狀況前,認相關憑證不足而對101 年5 、6 月財務報表記載「六屆未繳回週轉金11,093元」之內容認可,尚非全無原由,自難推定所為係虛妄。
⑶另原告雷竹英雖曾向助理即證人溫素惠質疑101 年5
月、6 月之財務報表,惟證人溫素惠並無任意更改之權,且第一村第六區社區既委請衛東公司處理帳目、報表等事宜,於未能查明前,原告雷竹英於知悉管委會開會即應出席說明,以協助釐清,況其就六屆、七屆委員交接未實質查閱各項文件,知之甚詳,是自難以其曾要求更改記載,即得認被告孫玉之明知101 年
5 月、6 月財務報表上記載「六屆未繳回週轉金11,093元」為虛偽不實。
⑷又零用金之支出乃第一村第六區社區事務之一環,攸
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於相關單據有所疑慮又未能獲取第六屆委員說明之情況下,財務報表上記載「六屆週轉金11,093元未繳回」,亦僅在敘述零用金使用經查核後之狀況,且非無依據而憑空泛論,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3.綜上,第六屆與第七屆委員未實質檢查相關文件即以紙本為交接,致就零用金11,093元之支出於交接後審查時有所疑議而請求原告出席管委員會說明、溝通未果,被告孫玉之身為被告第一村管委員之主委,於未獲得釐清前,就按月必須公告之財務報表記載如上之內容,尚難認非真實,且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述,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孫玉之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玉之賠償及道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