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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2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李光盛被 告 賴佳琪即賴文江

江憲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582 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582 元,及自8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賴佳琪即賴文江邀同被告江憲陽為連帶保證人,於87

年7 月6 日向原告申辦汽車分期付款貸款580,000 元,約定於92年7 月6 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僅繳息至88年10月6 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1 次全數清償,原告曾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取回車輛(本院89年執字第1763號),修復車輛後於89年5 月25日依法公開拍賣,賣得160,000 元,沖償修理費50,000元、督促程序費20 6元、假扣押裁判費郵資172 元、執行費用3,685 元、至89年6月1 日之利息49,537元、本金56,400元後,系爭債務尚餘本金418,582 元,及自8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582元,及自89年6 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則辯以:當初車子發生意外而受損,被告等請原告拖回去修,原告答應後都沒有處理,被告等以為車子還回去就沒事了,且在本件開庭前原告從來沒有跟被告等聯絡,現在才請求,利息、違約金過高,且利息應只能請求5 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欠款明細表、財政部90年8 月14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投標書、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鑑價報告、接管切結、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車輛記錄、收據、代墊訴訟費及其他費用收支明細表、匯款執據、估價單、發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8頁),經核屬相符,且被告2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就借據、鑑價報告、接管切結、拍賣記錄、估價單、匯款執據、發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均沒意見,惟辯稱:利息請求超過5 年,且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0頁)。

㈡再查: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利息為百分之16,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得容由兩造本於意思自治決定之,契約當事人自無法於事後反悔認前揭約定利率過高,否則即屬違背契約,而應負違約之責,是被告辯稱: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過高云云,不足採取。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遲於

101 年11月1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則起訴5 年前即96年11月13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僅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是被告與原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2 人未依約償還借款等情,既已證明如前,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418,582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惟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前揭款項已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情形下,猶須為違約金之約定,佐以,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89年7 月2 日,距今已逾10年,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爰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減至為

0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