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3號原 告 王翔智即張翔智被 告 鄭鈞鴻即鄭鴻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范秀春曾向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王翔瑞(原名張翔瑞)購買其名下之房屋一棟,雙方約定被告除應支付王翔瑞頭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並應代為繳納往後各期之房屋貸款,王翔瑞則於民國85年2月6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秀春完畢。詎被告於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後,旋即將之出租獲利,然竟未依約繳交房屋貸款,王翔瑞係迨至88年底銀行催繳時始知悉上情。爾後,被告自知理虧,遂提出其所持有、由訴外人劉順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王翔瑞,以作為賠償,同時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惟因王翔瑞時任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唯恐本件債務糾紛會影響工作,乃以原告為系爭借據之債權人。熟料,訴外人王翔瑞於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伊未向訴外人王翔瑞購買房屋,當初之所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范秀春名下,係因訴外人王翔瑞無法負擔房屋貸款,遂向被告借款30萬元,同時擔心連累為其擔任保證人之同事,訴外人王翔瑞乃主動要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故,然該房屋現又移轉返還予訴外人王翔瑞,故被告與訴外人王翔瑞之間並未成立房屋買賣契約,此由銀行係向訴外人王翔瑞催繳房貸,而非被告乙節得證。又系爭支票係因原告與訴外人王翔瑞說要幫伊處理債務,且唯恐對方不承認,始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事實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或訴外人王翔瑞任何債務,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履行其先前與訴外人王翔瑞訂立之房屋買賣條件,遂將其所持有、票面金額合計為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王翔瑞,並以原告為債權人而書立借據,以為憑證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支票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有交付系爭支票及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惟否認其與原告或訴外人王翔瑞之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100萬元,是否有理?原告另依民法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100萬元,是否有理?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未持有支票者即難認是該等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例供參)。職是,若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不負票據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雖提出支票影本3紙為證,惟未能提出該等支票原本為憑,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票在我哥哥身上,我不是執票人,無法提出支票原本。」等語,有本院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竹簡字卷第26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並未占有系爭支票,即非持有該等票據之執票人,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權行使該票據上之權利甚明。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見竹簡字卷第13-14頁),可知該等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劉順文,而非被告,且被告均未於票據後方背書,縱使被告曾立借據內載明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惟此亦不生票據上背書轉讓之效力。是以,被告既未於票據上簽名,即不具任何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非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被告給付票款,於法亦有未合。綜上,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依民法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享有10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1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借款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二)而查,觀之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系爭借據(見竹簡字卷第12頁)所示,其上固記載:「茲因本人鄭鴻明向張翔智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經張翔智先生同意將本人持有之三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號發票人為劉順文先生票號BJ0000000號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票號BJ0000000號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票號BJ0000000號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共計三張總共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今交予支付借款以後一切責任歸屬與本人無關恐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惟此內容非但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違約未代繳房貸,遂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賠償之緣由不符外,且原告於針對本院詢問時,係覆稱:「(事實、理由有無補充?)…我不曉得被告跟誰借錢,但是被告開出借據及票開給我,被告並沒有向我借錢,但被告答應還這筆錢給我。(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錢為何要還這筆錢?)因為被告房子合約已經打了,沒有給錢,所以才開借據給我。(被告房子是向誰買的?)是跟我哥哥王翔瑞買的,不是跟我買的。王翔瑞是公務人員所以無法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有本院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亦即原告已自承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且被告亦未向原告胞兄即訴外人王翔瑞借款,則原告依據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即非有據而不應准許。
(三)此外,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被告曾與訴外人王翔瑞達成房屋買賣協議,且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致生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遑論該棟房屋所有權目前已移轉返還予訴外人王翔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為主張仍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為真,似亦為訴外人王翔瑞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原告,原告於本件向被告為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被告亦未於票據上簽名,則原告自無任何票據上權利可得行使;又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兩造間具有100萬元借貸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 款 行 庫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 │ │ │ │├─┼────┼────────┼─────┼───────┼───┼─────┤│1│ 劉順文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600,000元│88年10月30日 │ │BJ0000000 ││ │ │新竹林森分行 │ │ │ │ │├─┼────┼────────┼─────┼───────┼───┼─────┤│2│ 劉順文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00,000元│88年10月10日 │ │BJ0000000 ││ │ │新竹林森分行 │ │ │ │ │├─┼────┼────────┼─────┼───────┼───┼─────┤│3│ 劉順文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00,000元│88年11月10日 │ │BJ0000000 ││ │ │新竹林森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