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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簡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薛惠松被 告 謝福春上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 年度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2 時許,利用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街○○○ 巷○○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後方工地施工中,自該工地攀爬至系爭房屋3 樓,並踰越該3 樓浴室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取3 樓原告主臥室衣櫃內新臺幣(下同)約27萬元、人民幣約5,000 元及另1 房間內之金鍊6 條、戒子2 只,得手後旋即逃逸無縱。事後警員於3 樓浴室窗框內側採集到指紋(下稱系爭指紋),經比對與被告相符。又原告係96年間入住系爭房屋,此後未曾請人整修。系爭房屋後方施工處距系爭房屋約50公分距離。二棟建物間確有防火巷,且可進入,因每年鄰長均會請人清理水溝。至於尋得之系爭指紋,不知是在屋內或是屋外找到。況若非被告入侵,何以有其指紋在系爭房屋內,且門窗均無破壞情形,只有3 樓浴室窗戶與平日不同,且系爭指紋亦係在該處採得。另指紋若不能當證據,又有何者可為證據,況伊並不認識有系爭指紋之人。家中並無很多人出入,只有姐姐、外甥及婆婆。失竊之現金,當日早上尚有看到,金飾則置於洋酒盒內,下午回家時,盒子已被丟到外面,放錢之衣物亦被丟於一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當日報案紀錄只有寫損失10萬元,後來又說20萬元、

27萬元,現在又改為40萬元,況當時只有在現場窗戶邊找到壹枚指紋。案發當時伊在桃園家中,要有證據才能要求賠錢,不能只聽信原告的說詞。又現場根本沒有防火巷,而系爭房屋附近到底有無工地及施工處所何在,均不清楚,且未至系爭房屋。另現場採證人員,在偵查中稱系爭指紋在裡面,但原告之前稱在外面。原告是屋主,又是被害人,怎麼可能不知道系爭指紋在何處。況原告也不知道有沒有人從該處進去過即憑空猜測。發現系爭指紋的地方,好像是說在4 樓。另原告家有很多人出入,還有室友、姐姐、婆婆、小孩等人,都擁有家中鑰匙,但警察均未採取他們的指紋去鑑定。

㈡刑事案件上訴高院時有聲請調查證據,但均未調查,即以

地院之依據為判決,二份指紋鑑定報告有矛盾瑕疵之處,解釋亦不同。鑑識人員說指紋不是很清楚,應告知如何採集指紋,用何種方式使它呈現,惟均未說明。高院應該要再送鑑定。又系爭指紋是在原告家中的窗戶上,是中指,鑑識人員說中指不是很容易留下,是不小心碰觸到的。而系爭指紋鑑識報告說一定要有十二個點才可以證明指紋,但二份鑑定報告,有壹個L點,鑑定結果不同。且第二份的鑑定報告和第一份的鑑定報告的結果不同。鑑識人員既然也知道採集的指紋不清楚,就不是以此當作唯一的證據。

㈢防火巷沒有辦法進去。原告雖稱防火巷里長有進去,但可

能從原告家進去,被告的律師和家人有至現場照相,無法進入。另原告說東西是被告偷的,但原告所述窗戶的狀態跟一般常理不同,既然已經偷到東西,離開都來不及,怎麼還會去將窗戶擺放在中間。且現場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東西是被告偷的。鑑識人員到法院的證述,亦無法證明確實是被告所為。另原告亦陳稱中午原告姐姐有至原告處。

除了指紋之外,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到原告家中。需要先照到被告有在附近或是進出原告住處的情形後,才能認定指紋是被告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進入系爭房屋竊取其所有之現金

27萬元、人民幣5,000 元及金飾等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家中遭竊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為。

㈡經查,被告因竊取原告所有之前揭物品,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8 號(下稱本院148 號案)、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下稱高院340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尚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未至系爭房屋,且系爭指紋不清楚,二份鑑定

報告矛盾有瑕疵,又未採集其他人指紋予以比對,不能僅以一枚指紋即認定係其偷竊云云,惟查﹕

1.系爭房屋3 樓浴室鋁窗玻璃內側處,經警採證採得指紋

1 枚(即系爭指紋)。另訴外人即本件竊案發生後據報趕至現場採證之警員劉進昌於刑事竊盜案件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沒有被破壞的跡象,出入點均會採集指紋,大門部分沒有採到指紋,係在原告3 樓房間的浴室採到指紋,且當時3 樓浴室外沒有安裝鐵窗,小偷即是自浴室窗戶進入,屋後有一個建築工地,採到的指紋是在廁所的鋁窗框裡面,且整棟系爭房屋都有採證,只有採集到系爭指紋(見本院148 號案刑事判決第3 至4頁、高院340 號案刑事判決第3 頁)。再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門窗都沒有被破壞,只有3 樓浴室窗戶與平日不同(見本院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行竊者應係自系爭房屋3 樓浴室窗戶侵入,可堪認定。

2.又系爭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

100 年8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

148 號案卷可憑。且本院刑事庭應被告要求,當庭採集被告指紋,函請刑事警察局就被告當庭採集之指紋與系爭指紋再次比對,二者仍相符合,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48 號案中(見該案卷第21至22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指紋不清楚,鑑定報告矛盾有瑕疵云云,然訴外人即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人員陳俊維業於刑事案件到庭就本件指紋如何比對而認定係被告之右中指,並就本院刑事庭被告當庭按捺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分別與系爭指紋比對後,均認定係相同之指紋,及二份鑑定報告用語上雖有不同(即一份以「分歧線」記載,一份以「眼形線」記載,另有「介在線」之名詞),然係依當下之指紋卡或現場照片之狀況(此牽涉到捺印油墨)而用不同名詞加以形容,但均為一個特徵,且系爭指紋與被告於刑事庭當庭按捺之指紋及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均有12個以上特徵相同等情,已詳為證述(見本院148 號卷第92至96頁),是被告對二份鑑定報告之質疑,僅係因按捺指紋時,因油墨濃淡不一及按捺力道之不同致指紋之顯現有時連接、有時斷開,鑑識人員為顯現指紋之現況而採用不同之用語,然均為同一特徵。至被告所述L 點部分,訴外人陳俊維亦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說明,此部分與系爭指紋一樣,且係因油墨問題,致庭印指紋與刑事警局檔存指紋產生連接或斷開之情形,是二份鑑定報告並無被告所述矛盾或瑕疵之情,況依訴外人陳俊維所述,系爭指紋尚有斗形紋之情形,而此部分與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相同,是系爭指紋除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當庭按捺之指紋及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有12個特徵點相同外,另有斗形之相同特點,更可認系爭指紋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3.被告另辯未採集原告家中出入之人之指紋予以比對乙節,查系爭指紋業有12個特徵及斗形紋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已如上所述,而就目前所知,指紋完全相同之人,絕無僅有,系爭指紋既經鑑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即可排除為他人之指紋,故縱未採集他人指紋以為比對,亦難認定非被告之指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4.被告又稱防火巷無法進入,當時人在桃園家中云云,然本件竊盜案發生之時,系爭房屋後方有施工工地,已為訴外人劉進昌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屬實,縱防火巷無法進入,亦得利用施工之工地攀爬而自系爭房屋3 樓進入,是不論防火巷可否進入,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就其當時在桃園家中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

5.綜上,系爭指紋為被告所有,可堪認定,則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素不相識之原告家中,且原告家中同時有財務損失,則原告主張為被告偷取,即堪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之現金27萬元、人民幣5,000 元及金飾等物,業據原告於本院148 號案中結證甚詳,並於該案中提出部分金飾保證書為據(本院148 號卷第156 至158 頁),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於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