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簡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被 告 李佳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GR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於動用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8年9 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共1,

750 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被告自98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戶籍謄本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軒毅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