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7號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被 告 新合成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順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6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就執行債務人黃順炳於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8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強制執行費新台幣叁佰肆拾叁元清償完畢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順炳前曾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債務,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4日以新院千10
1 司執舜字第17464 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訴外人黃順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惟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請其依上開規定將訴外人黃順炳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101 年8 月9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6 月14日新院千
101 司執舜字第17464 號執行命令、台北榮星郵局660 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簡介、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464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即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換價程序,得以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或拍賣或變賣方式為之。而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受扣押之債權,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其權利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從而,債務人喪失原債權人地位,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即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從而,原告基於本院之移轉命令以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爰准許之。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436 條之23、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見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