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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簡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94號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華祥任鄭又誠被 告 吳瑾瑜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被 告 吳明峵即吳啟平即吳豪唐訴訟代理人 賴盈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明峵即吳啟平即吳豪唐、吳瑾瑜間就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年6月28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瑾瑜應將聲明第1 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予被告吳明峵即吳啟平即吳豪唐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間就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 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瑾瑜應將聲明第1 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予被告吳明峵即吳啟平即吳豪唐。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間共同負擔。」,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撤銷之,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明新竹市○○段○○○ ○○○○ ○號土地已回復登記予被告吳明峵即吳啟平即吳豪唐所有,乃於102 年6 月10日以民事準備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間就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 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年6 月28日由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詳本院卷第32頁 ),復於102年11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主張縱依被告答辯狀自承其等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其等間隱藏之法律行為效力並不及於原告,被告吳瑾瑜亦負回復原狀責任,爰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吳瑾瑜應將先位聲明第1 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予被告吳明峵。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與變更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真實之贈與行為或有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此追加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間就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 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年6月28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吳瑾瑜應將聲明第1 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予被告吳明峵即吳啟平即吳豪唐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吳瑾瑜應將先位聲明第1 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予被告吳明峵。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於83年間邀被告吳明峵即吳啟平即吳豪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借款新台幣(下同)370萬元,惟上開二人自91年間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款項,嗣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渠等迄今尚積欠原告441,709 元及利息未清償,有本院95年度執孔字第15796 號債權憑證可稽。因原告欲對被告吳明峵即吳啟平即吳豪唐聲請強制執行,於102年3月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之不動產異動索引,赫然發現其竟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吳瑾瑜,致原告執行無著,且其於101年5月間曾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遭駁回在案,顯見其明知尚積欠債務未清償,不思償還債務竟將其名下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顯係為逃避原告強制執行,此舉亦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

2、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88年台上字第3517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吳明峵即吳啟平即吳豪唐積欠原告帳款多時,足見其財務能力業已發生困難,雖其名下尚有新竹市○○段○○○○○○○○號土地,惟前開土地公告現值僅434,00

0 元,其上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300,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被告吳明峵即吳啟平即吳豪唐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吳瑾瑜,該無償行為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致使原告債權難以獲得滿足,顯係有害原告債權,準此,原告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即屬有據。

4、退步而言,縱本院認為系爭贈與行為係屬無效,惟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某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 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25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吳瑾瑜於答辯狀第四點自承本件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揆諸前開判例所示,渠等隱藏之法律行為效力並不及於原告,是被告吳瑾瑜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吳明峵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且被告既自承本件贈與無效,原告即無庸訴請本院確認。

5、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辯稱其無如原告所述有詐害債權等情,惟按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撤銷標的是否有拍賣實益與債權人是否得行使撤銷權無涉,又參酌本院99年司執曾字第230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可知,系爭房地與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所有之不動產( 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合併拍賣底價為1,860萬元,該價值顯高於抵押權並具有拍賣實益。然若上開建物獨立拍賣,原告勢必無法受償,則被告間之贈與法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以資保障債權。

⑵又原告早已取得對被告吳明峵即吳平即吳豪唐之債權

憑證,故無另行和解或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且其堅持分期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顯已無資力清償,是被告吳明峵即吳平即吳豪唐減少名下積極財產之行為有害其對原告之清償債務能力。縱然被告吳明峵即吳平即吳豪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其曾從事營業活動,是否為本法所稱之消費者尚有疑議,且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更生程序前兩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亦得撤銷之,按前開法條,被告吳明峵即吳平即吳豪唐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停止本件訴訟之理由。

⑶被告另辯稱渠等間之贈與行為非屬無償云云,然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係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 )相符。按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贈與為無償行為係屬常態事實,非無償行為係屬變態事實,被告既主張渠等間之贈與行為非屬無償,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吳瑾瑜所提之協議書僅係被告間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就其內容是否屬實應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吳瑾瑜應提出替被告吳明峵即吳平即吳豪唐償還借款及繳納貸款32萬元之證明。又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為不動產移轉行為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且協議書已載明稅金由被告吳瑾瑜繳納,則其應提出繳納稅金之證明文件,否則被告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⑷次查,協議書所載時間為100 年11月19日,惟本件贈與

行為發生於000 年0 月間,移轉時間與協議書簽訂時間已歷經半年之久,顯與社會一般買賣契約簽訂後旋即辦理過戶之常情不符,又本件協議書上載「被告吳瑾瑜需承受被告吳明峵積欠花旗商銀兩筆信用卡欠款共53萬8,

000 元」,惟被告吳瑾瑜於簽訂協議書後並未承擔訴外人花旗商銀欠款,嗣經訴外人花旗商銀於101 年8 月間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另案101年度竹簡字第375號訴訟後,被告始於101 年11月間與訴外人花旗商銀和解,前開事實顯與被告協議書內容不符。

(三)被告吳明峵即吳平即吳豪唐則以:

1、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按其所陳事實與依據,顯與民法第244條有間: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撤銷之訴者,必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為限,始得主張,然查原告已對被告吳明峵即吳平即吳豪唐所有之新竹市○○段○○○○ 號、第359 號二宗建地聲請查封拍賣,其價值共計約100萬元,有本院100年3月4日新院燉99司執曾字第23043 號公告附表影本乙件附卷可參,況被告吳明峵即吳平即吳豪唐除本件保證債務外,已無其他類同債務,則上開二宗建地經拍賣後,所拍得之價金勢必由原告全數取償,況其擔保之債權金額乃44萬餘元,則原告應可足額受償,難謂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虞。

2、被告二人已按原告主張備齊清償金額,惟原告始終拒絕受領,復又主張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則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原告辯稱被告吳明峵即吳平即吳豪唐要求分期清償,可認其係無資力,並據此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法律行為云云。然原告先於起訴狀稱願與被告二人和解,至第一次調解時改要求被告二人一次清償44萬餘元,其後又改稱應以80萬餘元為分期付款之總金額,嗣原告去電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稱如可一次清償50萬元則願當庭和解,待被告吳明峵即吳平即吳豪唐於102年7月15日依約攜帶50萬元到庭,原告竟無故拒絕之,復於數日後改稱和解需一次給付本金及利息共60萬元等語。惟原告係債權人,其權利僅以應受償之債務為限,並無因而得更為要求債權以外之內容。基上,原告屢以拍賣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之房地為挾,藉此要求更高之和解金額,其後又一再拒為受領,致被告每每攜帶大筆現金到庭,無端增加被告清償之負擔,且原告前後陳述不一又相互矛盾,則債務不能受償之原因應歸責於原告。

3、原告聲稱其乃受讓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之債權,然實則有無受讓之事實,亦有疑義:

按金融、保險機構如將其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或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者,應將其轉讓資料送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目的係以該中心資料公示之方法,令受移轉之債權可為債務人、第三人所知悉。然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2年6月21日出具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之聯合徵信報告書,其上登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僅移轉本案債權1 仟元之方式取得起訴名義,抑或原告公司實際上僅有受讓本案債權1 仟元之額度,已非無疑,此部份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係本案債權人,否則,原告僅有一仟元之債權,卻要求被告吳明峵即吳平即吳豪唐清償44萬餘元之債務,如非其請求無理由,即應認原告並非有請求權之人,自應以駁回原告之訴為當。

4、縱令原告為本案適法適格之債權人,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亦未損及原告之請求:

蓋拍賣前開被告吳明峵即吳平即吳豪唐所有之二宗建地所得之價金,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則原告應可足額受償,斷無理由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二人每於庭訊期日皆按原告指示攜帶現金到場,係原告出爾反爾、自行毀諾,則原告主張迄今未受分文清償,誠非屬實。

(四)被告吳瑾瑜除與前述被告主張相同外,另辯稱:

1、蓋本案被告未如原告所述有詐害債權等情,惟被告吳明峵即吳平即吳豪唐曾擔任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之保證人乃為事實。又被告曾撥打原告公司所留之聯絡電話,欲討論和解內容與還款方式,詎料,對方自稱係億豪資產管理公司,受原告公司委託催收本件債款,並稱被告除須以86萬元清償積欠款項外,尚須以保證人擔保之,惟被告吳明峵即吳平即吳豪唐積欠債務僅44餘萬元,卻要清償原告86萬元,對此被告甚感不解,並認前開和解條件實非合理。

2、原告聲請對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名下之不動產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755號案件執行中,並已於102年6月20日實行查封完畢,此有102年5月30日新院千102司執曾字第12755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案之訴,用意為何,誠屬可議。蓋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之不動產如經拍賣,原告並因之獲有清償,本案即無如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何來詐害債權之有,且若依原告訴之聲明為裁判,豈非法律得在被告無詐害債權之事實,卻將上開贈與之法律行為撤銷,甚至令原告就同一債權循環取償,實為不妥。

3、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令被告吳明峵即吳平即吳豪唐履行保證人責任,究又為何對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聲請強制執行,蓋如前述,倘被告等人清償該債務,而原告卻又執意執行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之財產,則被告等人清償債務之意義究竟何在。況原告僅陳明有贈與之事實,然始終未就被告是否因之陷於無資力乙節舉證以明其說,且一面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法律行為,復同時聲請對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惟二程序乃係基於同一債權而行使,足令判決與執行結果相互矛盾,果爾,不啻係原告惡意以不實資訊令本院為錯誤裁判,終致被告等人受害,亦造成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無端受民事強制執行之累。

4、又被告吳瑾瑜係被告吳明峵即吳平即吳豪唐之女,渠等於100 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吳得愷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吳瑾瑜承受被告吳明峵即吳平即吳豪唐之銀行卡債及貸款,後者則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前者。另被告吳明峵即吳平即吳豪唐曾向被告吳瑾瑜調借32萬元,亦於前揭協議書中同意一併作為系爭房地移轉之對價,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行為應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為移轉,並非原告主張之無償贈與。是本件被告吳瑾瑜承受被告吳明峵之銀行卡債為101萬8,000 元、承受銀行貸款為477萬6,196 元,另以對於被告吳明峵之借款債權32萬元為承買土地之一部份對價,則被告吳瑾瑜表面上取得系爭房地之總價為611萬4,196元( 不包括代其父繳納之相關稅賦數萬元 ),惟被告吳明峵另有向債權人黃碧珠於91年間之借款,黃碧珠催討時雖曾謂若當時立即一次給付,則不要求利息,然因被告未能立即一次償還,故日後仍須給付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迄前揭協議書100 年11月19日簽立之日止,被告吳瑾瑜須承受被告吳明峵應給付黃碧珠之67萬元利息( 每年15萬元,共9年,利息共為135萬元,被告吳明峵與訴外人賴麗卿各應負擔二分之一,故約為67萬元 ),此外,尚包括被告吳瑾瑜代被告吳明峵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過戶相關費用數萬元,被告吳瑾瑜實際上承受之價格已逾

680 萬元,前揭系爭房地及毗鄰之11號房地,本院執行處鑑定拍賣價格雖為1860萬元(二分之一為930萬元),惟因前揭協議書只約定過戶予被告吳瑾瑜358地號土地,被告吳瑾瑜事後已將多移轉之357、359地號二筆土地返還被告吳明峵,故扣除357、359地號土地鑑定價格共100 萬元後,縱依本院之上開鑑定價格,被告吳瑾瑜依協議書所載取得之總價只約830 萬元( 即930萬元減去100萬元等於830萬元),因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自不可能完全依一般之市價交易,且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日後實際拍定之價格未知,依此,被告二人以前揭價格交易,與常情尚無重大違背,自不能以二人約定之交易價格與鑑定拍賣價格(約為830萬元 ),即認被告吳瑾瑜非有償取得系爭房地。基此,被告吳瑾瑜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顯無疑義。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由被告吳瑾瑜之母辦理,因其不諳民事法律規定,而以贈與之法律關係辦理移轉登記,然依前所述被告間係以買賣關係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甚明。

5、本件被告二人形式上雖係以贈與法律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惟實質上乃隱藏買賣之有償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關於買賣之有償法律行為規定,則被告二人所為贈與之通謀意思表示,依同條文第1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效贈與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此參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外人賴麗卿係於83年間,邀被告吳明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

370 萬元,迄91年始未依約繳納款項,原債權人向被告吳明峵及訴外人賴麗卿聲請支付命令督促清償債務,經本院核發92年促字第18922 號支付命令,原債權人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吳明峵及訴外人賴麗卿為強制執行,並獲部分300 餘萬元之清償,當時債權人之債權僅剩30餘萬或40餘萬元( 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90號分配表及96年6月16日新院95執孔字第15796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若被告等家人欲脫免債務,衡情當時即應將本案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吳瑾瑜名下,而不至延至101 年始為移轉登記,故被告吳瑾瑜父女所為之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脫免債務甚明。另被告家人對外積欠多家銀行卡債,均與對方協商和解,亦無置之不理情事,據此,亦可判斷被告等無脫免債務之動機。

6、況因被告等人書立之協議書僅約定被告吳明峵須將○○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瑾瑜名下,辦理移轉時疏將同段357、359地號土地移轉併登記至被告吳瑾瑜名下,被告吳明峵及訴外人吳得愷發現後提出異議,被告吳瑾瑜始將357、359地號土地又移轉登記回被告吳明峵名下,此亦可證明被告二人前揭移轉系爭房地非欲脫產,否則何須辦理過戶完畢後,又主動將357、359二筆地號土地登記回被告吳明峵名下,而徒增繁雜程序及花費並增加遭債權人查封拍賣風險。

據此,更可進而證明上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

(二)被告吳明峵前於101 年間曾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明峵之訴確定在案。

(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原為被告吳明峵所有,嗣被告吳明峵於101年6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瑾瑜。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吳明峵之債權人?

(二)被告吳明峵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瑾瑜,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行為實際上隱藏買賣之有償法律行為,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吳明峵之債權人?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明峵之債權人,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 102年6 月21日出具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之聯合徵信報告書,其上登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僅移轉本案債權1 千元予原告,則原告公司實際上僅有受讓本案債權1 千元等語,惟查: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吳明峵前於101 年間曾對原告另案起訴主張原告謂於95年 5月30日受讓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請求被告吳明峵清償513,032 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為此確認其與原告間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 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明峵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他造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即明(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吳明峵對於原告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另案判決駁回被告明峵之訴確定在案,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即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2、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對於被告吳明峵及訴外人賴麗卿取得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1892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18922 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等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3,075,245 元,及自9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 元等情,嗣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已將債務人賴麗卿連同其保證人在債權本金餘額441,

709 元範圍內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於95年5 月30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在台灣新生報上,後原告即於95年11月23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吳明峵及訴外人賴麗卿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被告吳明峵存款、股金債權結果,受償11,098元,執行賴盈妡即賴麗卿股票結果,受償15,588元後,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孔字第15796 號債權憑證在案,亦經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字第1579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以,原告主張其確有受讓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對於被告吳明峵之債權本金441,709 元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權利,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3、至被告所稱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之聯合徵信報告書,其上登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僅移轉本案債權1 千元予原告,則原告公司實際上僅有受讓本案債權1 千元乙節,依被告提出之聯合徵信報告書記載上開1 千元係新光人壽公司於95年12月間移轉予原告(詳本院卷第79頁),此顯與本案原告主張其係於95年5 月30日受讓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讓與債務人賴麗卿連同其保證人在債權本金餘額441,709 元範圍內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之時間不符,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其確為被告吳明峵之債權人,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二)被告吳明峵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瑾瑜,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行為實際上隱藏買賣之有償法律行為,是否有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峵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瑾瑜,其間無資金往來證明,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吳瑾瑜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其等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行為實際上隱藏買賣之有償法律行為,非惡意脫產等語,經查,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6月21日),由被告吳明峵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瑾瑜,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吳明峵贈與被告吳瑾瑜所有,核與土地所有權異動登記情形相符,要非無據。

2、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在辦理移轉登記時,均以不動產贈與名義申報,並繳納贈與稅,此有被告提出新竹市稅務局100 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2頁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閱系爭房地於101 年度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繳納贈與稅之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先後於 102年12月6日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6日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則被告間苟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被告應無反以贈與名義申報,致己須多繳納贈與稅款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其等間存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交易,要非無疑。

3、再者,被告雖辯稱被告間商議,由被告吳瑾瑜承受被告吳明峵之銀行卡債101萬8,000 元、承受銀行貸款為477萬6,

196 元,另以被告吳瑾瑜對於被告吳明峵之借款債權32萬元為承買系爭房地之對價,再加計被告吳瑾瑜須另承受被告吳明峵應給付黃碧珠之67萬元利息,此外,尚包括被告吳瑾瑜代被告吳明峵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過戶相關費用數萬元,被告吳瑾瑜實際上承受系爭房地之價格已逾680 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間訂立之協議書、被告吳瑾瑜渣打銀行存摺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0頁至第150頁 ),惟查,被告上開主張被告吳瑾瑜承受被告吳明峵之銀行卡債101萬8,000元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之一,觀之被告吳明峵所積欠之花旗銀行卡債9萬5千元、44萬3千元亦列入上開101萬8 千元之範圍內,然被告二人在花旗銀行另向本院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係陳述:

「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與移轉登記,乃債務人於法定贈與額度內,按次分別贈與完成,..,債務人吳明峵雖將系爭房地贈與吳瑾瑜,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此並非當然令自己陷於無資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乙節,均未提及有上開協議情事,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另案101年度竹簡字第375號花旗銀行與被告二人間撤銷贈與等案卷核閱無訛,益見被告間苟有上開由被告吳瑾瑜承擔被告吳明峵債務協議一事,被告應無不於前案即予提出此對己有利之抗辯,足見被告辯稱兩造間有於 100年11月19日達成由被告吳瑾瑜承擔被告吳明峵之債務,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尚非無疑。又被告吳瑾瑜另辯稱其已對於被告吳明峵之借款債權32萬元作為承買系爭房地對價之一,雖提出其所有渣打銀行存摺證明其有於100年11月15日以現金支出32萬元(詳本院卷第150頁),惟被告吳瑾瑜領出上開32萬元後是否有確實交予被告吳明峵收受,及被告吳明峵受領32萬元後之用途為何,既未再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吳瑾瑜確有領出上開32萬元後借款予被告吳明峵,進而作為抵償系爭房地之價款。況觀之上開協議書既未明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則被告間當時是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所約定之買賣價款是否與市價相近,或因宥於其等為父女關係,而未完全以一般之市價交易,均有疑義,則被告間是否有就買賣價款達成合致,而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情事,亦非無疑,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

4、從而,被告吳明峵前於101 年間曾對原告另案起訴確認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92 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明峵之訴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則被告吳明峵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旋於101年6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瑾瑜所有,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洵堪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峵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吳瑾瑜時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441,709 元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於9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吳明峵及訴外人賴麗卿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被告吳明峵存款、股金債權結果,受償11,098元,執行賴盈妡即賴麗卿股票結果,受償15,588元後,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孔字第15796 號債權憑證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而被告吳明峵名下目前擁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光群營造有限公司投資300萬元,合計財產總額為3,434,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第28頁 ),又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10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0 元,另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10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31,000元,惟此二筆土地連同新竹市○○段○○○○○○○○○○○○號土地、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30萬元、300萬元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黃碧珠,亦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則被告吳明峵所有上開新竹市○○段○○○○○○○○號土地顯難僅供原告受償使用,至被告吳明峵名下雖登記有光群營造有限公司投資300萬元,惟據被告吳明峵於本院102年

6 月10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光群營造有限公司已經停業,沒有經營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反面),應認被告吳明峵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負債,而被告吳明峵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吳瑾瑜,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受償,自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3、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另聲請對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名下之不動產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755號案件執行中,並已於102年6月20日實行查封完畢,則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之不動產如經拍賣,原告並因之獲有清償,本案即無如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何來詐害債權之有,且令原告就同一債權循環取償,實為不妥等語,惟原告在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755號案件聲請執行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之不動產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275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新竹市○○路○段○○○巷○ 弄○○號房地業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30萬元、300萬元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黃碧珠,參以訴外人賴盈妡即賴麗卿另有積欠無擔保債權人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貸款588,000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503,97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64,491元、花旗銀行信用卡445,936元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784,998 元,並就上開債務已成立債務協商,送請本院裁定認可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司消償核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1頁),則原告本不因主債務人賴盈妡成立債務協商影響其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明峵行使求償之權利,況原告對於主債務人賴盈妡之債權,復未列入協商之債權範圍內,即難謂原告對於被告吳明峵行使權利為重複受償。

六、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行為,並請求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如前所述,被告吳明峵、吳瑾瑜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無償行為,且被告吳明峵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瑾瑜,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瑾瑜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瑾瑜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明峵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