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11號原 告 林文鈴被 告 蔡武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另給付原告每月各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各該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101年8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嗣於本院102年4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應另給付原告每月21,900元,及自各該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院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在本件訴訟進行間已給付原告2 萬元,乃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各21,900元,及自各該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2頁),核本件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積欠原告合會會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金額變更部分,係屬先擴張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應另給付原告每月各21,900元,及自各該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2會,會期自100年5 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每會會款1 萬元,底標金額為400元,連同會首即原告為28會份,於每月20日晚上9點40分開標,採外標制,於開標當日即收會款,最遲於開標後
2 日內應將會款交由會首。又被告蔡武男(編號第26、27號)先後於100年7月、9月分別以1,000元、900 元得標,各得合會金270,950元、272,850元,有其收受會款之憑據,詎料,被告竟自101年8月起未繳交會款予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仍避不見面,電話、手機亦無法聯絡,僅於102年6月5日清償會款20,000元,則至102年6 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合會會款共計220,900 元未清償,而被告既已11期未給付,則原告對於未到期部分,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 項、系爭合會契約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合會會款。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林佩芳於本院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本身是否有參加原告為會首,每月1 萬元,在每月20日開標的互助會?)答:有。」、「(問:你本身是活會或死會?)答:我現在是死會,我在102年4月20日得標。」、「(問:被告參加幾會?)答:兩會」、「(問:妳們每個月互助會開標時,你是否會去開標現場?)答:會。我如果想要標,我就會去。」、「(問:你如果沒有去開標現場,你如何知道當月互助會是何人得標?)答:原告會跟我說。」、「(問:你每個月如何交付會款給原告?)答:當面交付給原告,我拿現金給原告,他會來向我收。」、「(問:你與原告是否同公司同事?)答:是。」、「(問:被告與你們是否為同事?)答:以前是。」、「(你是否知道被告如何交付會款給原告?)答:應該都是原告去被告家收。」、「(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何時開始沒有繳交死會款項?如何得知?)答:101年8月,一開始被告要向我借錢,我去問原告,才知道被告經濟已經不好。」、「(問:你所參加原告的互助會,除了被告沒有按時繳交會款外,有無其他會員也沒有繳交會款?)答:沒有。」、「(問:被告得標時,他付的標期一會1,000元、一次900元,標息是否很高?)答:是。」、「(問;被告是否經濟一直不好?)答:不清楚。」等情明確(詳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此為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明定。查合會會員本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系爭合會迄102年8月滿期,被告既自101年8月間起迄今,皆未按時繳納會款,顯見被告有到期不繳納會款之虞,本件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被告得標兩會,每月應給付二會死會會款為21,900元【計算式:1萬+1千+1萬+9百=21,900】,然其累計11期死會會款未清償,僅於102年6月繳交2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已屆清償期之死會會款共計220,900 元【計算式:21,900×11-20,000=220,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預為請求被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另按月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各該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