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原 告 游宗仁被 告 戴俊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未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法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戴俊龍因強制戒治案件,業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入出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本件訴訟之進行,須原告繳納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幣4,400 元,前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日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繳納,自應命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逾期未墊支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所定程序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