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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簡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7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李聖義被 告 鄭浚鎰

陳銘鴻陳麗卿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鄭浚鎰、陳銘鴻將原名下之不動產以損害債權之行為先後過戶予被告陳銘鴻、陳麗卿等語,備位聲明第一、二項原為:確認被告鄭浚鎰與被告陳銘鴻間就新竹市○○段○○○○○○○○○ ○號及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8 月27日經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確認被告陳銘鴻與被告陳麗卿間就新竹市○○段○○○○○○○○○ ○號及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97年1 月30日經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嗣於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之「確認」二字刪除(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鄭浚鎰、陳銘鴻間就坐落新竹市○○段○○○○○○○○○ ○號及其上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17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於96年8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陳銘鴻、陳麗卿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於97年1 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兩造間就實體上系爭房地買賣而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攸關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取償,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鄭浚鎰、陳銘鴻,及被告陳銘鴻、陳麗卿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即有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鄭浚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鄭浚鎰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65,550 元,及自97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北簡字第13256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而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二)詎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申調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發見被告鄭浚鎰已於96年8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銘鴻,復被告陳銘鴻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麗卿,並於97年1 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原告已取得對被告鄭浚鎰之執行名義,換言之,被告鄭浚鎰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房地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系爭房地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致原告不能就該房地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行為昭然若揭,且被告鄭浚鎰明知將名下唯一財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蓄意為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是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陳麗卿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浚鎰所有。

(三)再查,本件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銘鴻、陳麗卿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為求償,而被告鄭浚鎰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之;且被告陳銘鴻將系爭房地以1,480 萬元移轉過戶予被告陳麗卿,惟根據網路查詢附近類似房屋之交易價格,系爭房地之實際市價應有2,045 萬元,與被告買賣價格相差

500 萬元左右,顯然有低賣之嫌疑,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例意旨,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職是,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麗卿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浚鎰所有。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鄭浚鎰與被告陳銘鴻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7

日經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⑵確認被告陳銘鴻與被告陳麗卿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30

日經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⑶被告陳麗卿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30日經由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浚鎰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鄭浚鎰與被告陳銘鴻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7日經

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銘鴻與被告陳麗卿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30日經

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⑶被告陳麗卿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30日經由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浚鎰所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鄭浚鎰部分:被告鄭浚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銘鴻部分:緣被告鄭浚鎰有資金需求,於95年9 月25日向伊商量預借款35萬元,並於95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作為擔保,復於95年10月20日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給伊。雖當時被告鄭浚鎰即與伊約定欲將系爭房地賣與伊,惟因當時系爭房地還有家人在住,且被告鄭浚鎰也沒有需要那麼大筆的金錢,遂僅辦理預告登記給伊。從那時開始,伊陸續匯款與被告鄭浚鎰共495 萬元。嗣於96年8 月間與被告鄭浚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以1200萬元左右之價格出售與伊,並於96年8 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過戶時系爭房地仍有被告鄭浚鎰為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萬泰銀行)設定之抵押債權780 萬元,因考量到如果轉換借款名義人還要多支付一些費用,所以雙方便約定不變動借款人,但實際上由伊繼續繳納系爭房地的貸款前後共393,838 元,直到伊於97年1 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陳麗卿時,因改由被告陳麗卿代償系爭房地的抵押貸款,故被告陳麗卿方於97年2 月15日將7,432,624 元匯到被告鄭浚鎰的戶頭裡。綜上,伊係以約1,200 餘萬元之價金向被告鄭浚鎰買受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至伊與被告陳麗卿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告提出附近房屋的交易資料太過籠統,同一區段不同位置的房屋,交易價格也有差異;且伊係透過仲介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陳麗卿,如果真的可以用原告所主張之2,000 萬元賣,伊有何不以這個價錢出售之理,是伊與被告陳麗卿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亦無通謀虛偽情事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麗卿部分:其係透過仲介合法買賣系爭房地,先前並不認識前手即被告鄭浚鎰及被告陳銘鴻。價金部分,標價原先為1,680 萬元,議價後以1,480 萬元成交,後因漏水、壁癌等問題又減了20萬元,但鄰居還說買貴了,當時附近類似系爭房地的房子1,300 萬元就可以買到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浚鎰前向原告借款未清償,經原告起訴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13256 號宣示判決筆錄命被告鄭浚鎰應給付原告172,632 元,及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判決並於97年7 月21日確定在案。

(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鄭浚鎰所有,分別於95年10月13日及95年12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銘鴻,嗣於96年8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銘鴻,並於96年8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陳銘鴻再於97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卿,並於97年1 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先位之訴:⒈被告鄭浚鎰、陳銘鴻與被告陳銘鴻、陳麗卿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⒉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訴請被告陳麗卿塗銷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二)備位之訴:⒈被告鄭浚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銘鴻時,被告2 人是否均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⒉被告陳銘鴻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麗卿時,被告2 人是否均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鄭浚鎰、陳銘鴻與被告陳銘鴻、陳麗卿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訴請被告陳麗卿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既為被告陳銘鴻、陳麗卿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後兩次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以: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之時,正逢被告鄭浚鎰對原告債務履行遲延之際,且被告陳麗卿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得系爭房地云云,推認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查,被告鄭浚鎰在原告債權於97 年7月21日確定前,即於96年8 月17日與被告陳銘鴻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陳銘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明屬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6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39 頁),且被告鄭浚鎰對原告之債務自96年11月6 日起始未為清償,此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3256 號宣示判決筆錄內容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一第5 頁),原告並於本院調解時自承:96年11月6 日轉列呆帳後,被告鄭浚鎰在97年8 月29日至98年6 月24日間陸陸續續有來繳了幾次,共有繳9,057 元,沖抵利息後,起訴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遂延後至97年4 月27 日 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浚鎰在遲延期間即將系爭房地出售脫產,即無所據,不足憑採,尚不得僅因原告嗣後取得對被告鄭浚鎰債權之執行名義,即遽認其等之買賣關係屬虛偽,更遑論被告鄭浚鎰、陳銘鴻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於95年10月13日、12月21日即辦理預告登記,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不合乎常態,屬脫產行為云云,自應舉證證明,茲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僅屬臆測,而不足採。

⒉被告陳銘鴻抗辯系爭房地係以伊自95年9 月25日起陸續借

款與被告鄭浚鎰之款項債權,以及代償系爭房地上由被告鄭浚鎰為萬泰銀行設定之抵押債權,共約1,200 餘萬元之價金向被告鄭浚鎰購買,屬合法之買賣行為,且被告鄭浚鎰早於95年10月13日、95年12月21日即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300 萬元、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理預告登記與伊。嗣伊取得所有權後,再將系爭房地透過仲介合法出售予被告陳麗卿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建物異動索引表、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萬泰銀行利息手續費收入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41 至156 頁);被告陳麗卿抗辯其係透過仲介以1,46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陳銘鴻合法買受系爭房地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匯款單據、付款明細表、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及清償之歷次明細等文件查明屬實,此有該所於

102 年9 月26日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2 年11月13日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案全案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39 頁,卷二第92至97頁、110 至124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陳銘鴻、陳麗卿先後皆以代被告鄭浚鎰清償系爭房地上萬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之一部,且被告陳麗卿嗣後並確實代償萬泰銀行貸款。另被告陳銘鴻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其於系爭房地上對被告鄭浚鎰之抵押債權則因混同而消滅,可認被告陳銘鴻係以抵償被告鄭浚鎰自95年9 月25日起向伊所借之多筆未償借款債權作為其餘購屋價金;至被告陳麗卿則將其餘購屋款項以支票及匯款方式給付被告陳銘鴻。而被告鄭浚鎰、陳銘鴻亦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於96年8 月27日、97年1 月3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銘鴻、陳麗卿名下,凡此均有被告陳銘鴻提出之建物異動索引表、萬泰銀行利息手續費收入收據;被告陳麗卿提出之匯款人為被告陳麗卿、收款人為被告鄭浚鎰、解款行為萬泰銀行新竹分行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付款明細表等件為據,則被告鄭浚鎰、陳銘鴻與被告陳銘鴻、陳麗卿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皆有支付相當之對價,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3 人間前後兩次買賣系爭房

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麗卿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浚鎰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鄭浚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銘鴻時,被告2 人是否均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被告陳銘鴻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卿時,被告2 人是否均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 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2) 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3) 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4) 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損害其對被告鄭浚鎰之債權,且為被告陳銘鴻、陳麗卿所明知云云,惟為被告陳銘鴻、陳麗卿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陳銘鴻係以代被告鄭浚鎰清償系爭房地之萬泰

銀行抵押權債務,及其對被告鄭浚鎰自95年9 月25日起之多筆未償借款債權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對價,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銘鴻取得系爭房地確屬有償行為。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時點係於被告鄭浚鎰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致被告鄭浚鎰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認被告鄭浚鎰上開買賣行為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項「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要件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鄭浚鎰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證明文件,亦從未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鄭浚鎰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原告上開關於被告鄭浚鎰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陳銘鴻係為脫產之主張,其真實性已足質疑;且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鄭浚鎰之財產所得資料,96、97年度財產總額均達30餘萬元,並有土地、田賦、汽車等多筆財產,迄102 年度其名下仍有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11筆,財產總額325,320 元,此有被告鄭浚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至70頁),是原告空言被告鄭浚鎰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陳銘鴻係為脫產,且其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損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已無足採憑。況查,債務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予債權人,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此種債務清償方式乃社會上所常見,亦不得僅因被告間所進行之買賣、移轉房地所有權時間,與原告取得對被告鄭浚鎰財產之執行名義時間相近,即稱被告等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銘鴻確實知悉被告鄭浚鎰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將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自難僅依原告之空言主張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陳麗卿係以1,460 萬元之價金(計算式:成交

價1,480 萬元-漏水瑕疵扣除之20萬元)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對價,亦已如前述,是被告陳麗卿取得系爭房地亦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應值2,045 萬元,被告陳麗卿係以較市價行情為低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云云,無非以查詢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所得之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簡訊資料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查,該交易價格簡訊資料之資料來源係由各地政事務所就買賣及公地標售案件派員向當事人、經紀人、仲介業、地政士、交易案例四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等調查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標售資料,係屬詢問調查而得資料,僅供參考,無法當然認定為實際交易價格,況同一區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受個案之屋況、有無裝潢、家具、需否另行修繕等因素影響頗大,則原告上開關於被告陳麗卿係以較低廉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之主張,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被告陳麗卿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原告行使撤銷權所應具備之要件,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陳銘鴻、陳麗卿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甚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麗卿確實知悉被告鄭浚鎰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將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銘鴻、陳麗卿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鄭浚鎰之債權,顯屬無據。

⒋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鄭浚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銘鴻時,被告陳銘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卿時,被告3 人均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理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3 人間前後兩次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3 人均明知其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

2 、4 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鄭浚鎰與陳銘鴻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7日、被告陳銘鴻與陳麗卿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3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陳麗卿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鄭浚鎰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鄭浚鎰與陳銘鴻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7日、被告陳銘鴻與陳麗卿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30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麗卿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浚鎰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