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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簡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9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吳郁楓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被 告 吳彭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彭素娥應於繼承彭朝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之彭朝雲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朝雲欠款新臺幣(下同)218,457 元迄未清償,而彭朝雲死亡時之住所為新竹市○○街○○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 頁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彭朝雲於民國86年11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及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百分之計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 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並約定如連續

3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截至102 年8 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18,457 元(含本金54,854元,利息163,603 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依契約第2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4,854元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彭朝雲業於93年8 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被告應就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事實,有釐清之必要,並非必然可以負有限清償責任,被告雖主張未與被繼承人彭朝雲同財共居,但應並非完全無聯絡,衡諸常情,兄弟姊妹對彼此關心為常態,被告不得單純以未同財共居,而當然認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縱被告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也需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付清償之責,而非被告所稱因被繼承人未留有遺產,而不用負責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457 元,及其中54,854元自102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我10幾歲就嫁人了,在我母親往生前我會和娘家聯絡,但我母親已經過世40、50年了,我與被繼承人彭朝雲有30、40年沒聯絡,他過世時我也不知道,我和他沒有往來,也沒有繼承到他什麼財產,要我負擔彭朝雲的債務不公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彭朝雲向其申請信用卡,約定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及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百分之計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 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並約定如連續3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2 年8 月22日止,消費記帳共欠218,457 元(含本金54,854元,利息163,603 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等情,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彭朝雲於93年8 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彭朝雲、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附卷足憑,被告依法應繼承彭朝雲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惟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斟酌97年1 月5 日增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1148條第2 項及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2 第

1 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旨。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再者,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規定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而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尤應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依一般情形,信用卡或消費借貸銀行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持卡人、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其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㈢經查,被告吳彭素娥為被繼承人彭朝雲之姐於38年間結婚後

,戶籍遷至苗栗縣,其後均未與彭朝雲同住之事實,有戶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足見彭朝雲申辦本件借款及93年8 月9日繼承開始時,被告吳彭素娥均無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之事實。且彭朝雲向原告申辦本件信用卡及未依約繳款,當時被告已結婚而未與彭朝雲同住,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彭朝雲當時申辦信用卡一事,亦無資料足認被告與該債務之發生有何關聯或受有何利益;再者,被告並未繼承彭朝雲任何遺產,亦未於其生前受有贈與等情,據其到場陳明,斟酌上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其未與被繼承人彭朝雲同居共財、不清楚本件欠款情形,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亦不知要拋棄繼承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因上開原因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令其等繼承與其無關連之債務,對其經濟生活應有相當之影響,當屬顯失公平,本件自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本件債務之責任範圍,應僅以其繼承彭朝雲之遺產範圍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彭朝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18,457 元,及其中54,854元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合 計 2,320 元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