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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簡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0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正松

蘇明珠蘇明秀蘇明芳吳伯榕吳伯煌吳國岸吳耀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 人 曾鈞玫律師

林敬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蔡玉梅訴訟代理人 溫瑞騰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A-B-D-F-E-C部分、面積二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A-B-D藍色虛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份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與訴外人涂苡暘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因被告未拆除越界建築之地上物,導致原告無法履約點交土地而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就此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越界建築導致登記遲延所生之登記規費延遲金亦須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4、5項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乃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及登記規費延遲金部份予以捨棄,被告就此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2,46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乃就上開聲明之利息部份予以減縮;另針對拆屋之範圍則擴張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G-B及B-D為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並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G-B及B-D為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共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3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93頁正、反面),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吳正松等8 人分別於民國55年7 月21日、85年2 月23日以分割轉讓及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被告為原告相毗鄰之同段56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在其土地上蓋有建物,詎該建物有越界建築之事實,無權佔用之面積約7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並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之原因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761 元,被告並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463 元。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G-B及B-D為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共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3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同段119 建號建物即新竹市○○街○○○ 號1 層樓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於55年8 月20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蘇錦泉、吳金木、吳正松買受取得土地後合法興建,並於65年8 月16日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65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亦為蘇錦泉、吳金木、吳正松(即原告),其上並有1層樓磚造房屋,而系爭564 、565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牆壁」為界,此有土地所有權人蘇錦泉、吳金木、吳正松、林蔡玉梅於68年間指界之地籍調查表可考,該地籍調查表測量情形欄並載明「依照調查結果測量」,且原告所有上開坐落系爭565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系爭56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各為獨立牆壁,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壁復無拆除改建或移位之情形,依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無原告所指無權占有土地之情事。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565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等人分別於55年7 月21日、85年2 月23日以分割轉讓及分割繼承而取得;而與系爭

545 地號相互毗鄰者,為被告所有之同段564 地號土地,土地上並蓋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含鑑定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越界佔用系爭565 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G-H為界,針對逾越G-H落入原告所有系爭565 地號土地部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另逾越B-D亦請求拆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564 、56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倘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茲分述如次:

一、系爭564、56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次按,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為界址經重測後之認定依據,惟亦不失為本件界址認定標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參照),是確定界址時須參酌鄰地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於68年8 月22日就系爭564 (即舊95-7地號)、

565 (即舊95-8地號)地號土地之界址指界為上開2 筆土地間之A-E「3牆壁內」,另原告吳正松及原告吳伯榕、吳伯煌、吳國岸、吳耀堂之被繼承人吳金木嗣於68年11月15日進行地籍調查時,就系爭564 (即舊95-7地號)、

565 (即舊95-8地號)地號土地之界址均共同指界為上開

2 筆土地間之A-B「3牆壁外」等情,有卷附之新竹新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4 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新竹縣市新竹鄉鎮區地籍調查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7 頁)。

2、針對原告吳正松、原告吳伯榕等之被繼承人吳金木及被告指界之位置是否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職員劉榮輝於本院結證稱:卷附之兩份地籍調查表應係同一日所製作,但指界之當事人蓋章的時間不同,是先由鄰地先各自指界,若指界位置相同,才為作成地籍調查表,依原告吳正松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等人指界之位置為A-B「3牆壁外」係指系爭2 筆土地間之共同壁係屬於被告,至於被告所指之A-E「3牆壁內」亦係代表2 筆土地間之共同壁係屬於被告,是以兩造間就界址所為之指界內容互核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是認原告吳正松、原告吳伯榕等之被繼承人吳金木及被告於68間分別指界之位置均係被告所有建物之牆壁外緣(即兩造間相鄰且屬被告建物之牆壁屬被告所有),至屬灼然。

3、再者,本件於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證人劉榮輝於102 年8 月15日前往現場履勘,兩造已確認現場遺留之舊有牆壁為現場以黑色噴漆所為標示A至B之10米牆面,此有本院102 年8 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另證人蕭博軒於本院履勘時證稱:坐落在系爭564 地號土地上之牆壁為昔日舊有,且現場以黑色噴漆標示A至B之位置在重測以前就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又證人蔡榮誠亦於本院履勘時證稱:現場系爭564 地號土地上之原始牆面為A至B,鐵窗亦為房子蓋的時候就已經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正面),復據被告提出之建築內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

4 至117 頁),被告目前居住之房屋內部仍存在舊式建築之圓柱橫樑,履勘時現場被告所有房屋之鐵窗有二種形式,現場以黑色噴漆標示A至B之位置之鐵窗明顯與嗣後增建位置之鐵窗形式不同,是以,本件據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被告現有房屋之建築結構、型態及附屬設備所示,堪認現場以黑色噴漆標示A至B之位置牆面之鐵窗,係舊有建物所遺留,從而,現場以黑色噴漆所標示之A至B之牆壁(下稱AB牆壁)即為原告吳正松、原告吳伯榕等之被繼承人吳金木及被告於68年間指界時所存在之牆壁,要屬無訛。

4、本件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68年間地籍調查表所示被告指界之結果,其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均為平行之兩直線(即本院卷㈠第71頁地籍調查表中A-E與B-C為兩平行線),惟若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圖(透明片,附於本院卷㈠證物袋)為依據所測量出之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圖中之G-H線),被告所有系爭564 地號土地上原屬兩造間界址之AB牆壁已然越界,且G-H地籍圖經界線與被告所有系爭564 地號土地之另一界址(即與相鄰之564-2 地號土地),已非平行線,針對被告所有系爭564 地號土地而言,變動為前窄後寬(以臨路者為前)之二直線,是依地籍圖經界線之繪製,顯然與原告吳正松、原告吳伯榕等之被繼承人吳金木及被告於68年間指界時所認定之界址不同。惟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以,本件系爭564 、56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告吳正松、原告吳伯榕等之被繼承人吳金木及被告於68年間指界時所認定之AB牆壁,並向前(以臨路者為前)向後直線延伸至系爭2 筆土地邊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鑑定圖中之C-A-B-D藍色虛線。

(三)從而,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565 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所有之系爭564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A-B-D藍色虛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本件系爭564 、565 地號2 筆土地之界址既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A-B-D藍色虛線,已詳述如前,則被告針對系爭建物加蓋之鐵皮部分占用原告等人所有系爭56

5 地號土地,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A-B-D-F-E-C部分之土地,面積為2.71平方公尺,自無正當權源,則原告等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565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A-B-D-F-E-C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加蓋鐵皮部分,並將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歸因於原告主張以地籍圖經界線G-H為界,顯悖於原告吳正松、原告吳伯榕等之被繼承人吳金木及被告於68年間指界之經界線,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倘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46年臺上字第855 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其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

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三)至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因系爭土地96年1 月、99年1 月及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686.4元、10,686.4元及11,21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3頁),且為被告等人所未爭執,再參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 號,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系爭土地面臨新竹市○○街,車流量頻繁,附近有大潤發、舊社國小、溪洲橋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5頁),足認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甚為發達、生活機能便利,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對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為適當,原告請求依法定最高限額租金計算,尚屬過高,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02 年1 月28日回溯5 年,即97年1 月29日至102 年1 月28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93元【計算公式:10,686.4×2.71×0.08×1797/365(97年1 月29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計1797日)+11,214×2.71×0.08×28/365(102 年1 月

1 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28日)=11,5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3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3 元【計算公式:11,214×2.71×0.08÷12=203 ,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應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占有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A-B-D-F-E-C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加蓋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應將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A-B-D-F-E-C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之土地價額經計算後為154,012元【2.71×56,831(公告土地現值)=154,0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11,593元,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另原告等人固於102 年10月17日準備三狀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針對鑑定書第三點所示,說明被告越界之範圍再予說明,惟原告請求確認之界址為鑑定書所示G-H為界,被告越界建築之部分,業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5 月23日繪製複丈成果圖,並將被告越界面積測量繪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4頁),是以原告上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份

壹、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所有系爭564 、565 地號(即重測前湳雅段95-7、95-8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房屋「牆壁」為界,此有土地所有權人蘇錦泉、吳金木、吳正松、林蔡玉梅於68年間指界之地籍調查表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4 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證,且證人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榮輝亦到庭證稱:95-8牆壁屬於95-7的牆,它是牆壁的外面,因為虛線表示是牆壁,牆壁是屬於95-7的,所以外指的是95-7的牆壁外,當時兩造指界的位置是95-7那一面的牆壁,地籍調查表上的虛線代表就是95 -7 房屋那一面的牆壁,地籍調查表所示95-7上指界關鍵的牆壁就是在95-7的土地範圍內等語。又反訴原告所有新竹市○○街○○○ 號磚造房屋舊有牆壁長度為10公尺,而兩造確認舊有牆壁是以現場黑色噴漆所為標示之AB牆壁,並經在場之證人蕭博軒、蔡榮誠及戴錦燦證述無訛,足認由上開AB牆壁直線延伸至地籍圖之交點,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A-B-D之連線,即為地籍調查表所載兩造68年間指界系爭564 、565 地號土地之界址,至為灼然。從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現有之地籍圖,並未依照上開地籍調查表之調查結果測量繪製,堪予認定。爰聲明請求:㈠確定反訴原告所有新竹市○○段○○○ ○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A-B-D藍色虛線。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以:本件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明被告所興建之建物有越界原告所有土地7 平方公尺;反訴原告以地籍調查表指界之牆壁為界,惟該地籍調查表製作年份久遠且與今日有精密儀器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較,自以後者較為可信,更況地籍調查表指界之牆壁不復存在,被告越界建築之牆壁未必與過去指界之牆壁有關,此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曾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現場建物經增建改建,該牆是否仍為重測時所指界之牆壁無從認定」,反訴原告以前不可考之地籍調查報告表指界之牆壁作為界址本無所據,更何況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報告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因此兩造界址應以鑑定報告書之指界為準,不應捨此而以反訴原告片面指述認定界址。爰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反訴被告等人於本訴主張其係系爭56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之土地遭反訴原告之房屋越界佔用,故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反訴原告拆屋還地;而反訴原告則於訴訟繫屬中,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564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565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68年地籍圖重測前之舊有地籍線始為正確,故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建築,反訴被告無權要求反訴原告拆屋還地為其防禦之方法,並依此防禦方法,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564 、56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其標的經核顯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程序上要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甚明。準此,反訴原告既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64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565 地號土地界址,經地政機關重測後認定有誤,而此又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解釋意旨,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然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反訴被告分別所有之系爭

564、565地號土地界址,其爭點與本訴部分之爭點為同一,而因就本訴部分,本院業已認定系爭564、5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A-B-D藍色虛線,是反訴部分本院就此之理由判斷,均援用本訴部分之說明,而不再逐一贅述。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而查,本件反訴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反訴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9項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