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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簡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原 告 陳世璋訴訟代理人 陳漢江原 告 林青松被 告 許延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惟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如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陳世璋於民國100年10月4日9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忠孝路、光復路口左轉光復路往竹東鎮方向行駛,於「科技財經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其機車左後輪遭訴外人倪淯芳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撞擊,雙方皆倒地受傷。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即被告到場處理並製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依原告及訴外人倪淯芳事發當時之陳述,均表示行進間「沒有看到對方」及「原告機車左後輪及訴外人倪淯芳機車車頭之車損」,惟依被告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與訴外人倪淯芳則係「並行」一段距離後,在路中央相撞,果係如此,原告陳世璋或訴外人倪淯芳應會看到對方,然如前所述,原告陳世璋及訴外人倪淯芳均稱行進中並未看到對方,顯然被告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與車禍當事人之陳述並不相符,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更據該份不實之事故現場圖作成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原告陳世璋及訴外人倪淯芳之肇事原因皆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訴外人倪淯芳隨即憑該份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指稱其為直行車、原告陳世璋為轉彎車,原告陳世璋轉彎車未讓其直行車先行,在路中央突然轉彎,顯有過失云云,向原告陳世璋興訟求償新臺幣(下同)48萬元。實則依原告陳世璋從警訊首供至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原告陳世璋係在快到新竹市○○路萊爾富超商的出入口處前(路邊)遭訴外人倪淯芳從左後方撞擊,訴外人王茂興(即台新銀行竹科分行保全員)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兩造機車在財經科技大樓出入口前斑馬線最後一格相撞」,核與原告陳世璋之供述相符,但被告卻製作原告陳世璋與訴外人倪淯芳係在「路中間」相撞之現場圖,致訴外人倪淯芳向原告陳世璋求償,其行為顯然已損及原告陳世璋之權益。又新竹市警察局於101年6月17日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稱:「本案處理…事故現場…雙方當事人所述行向相符,並於現場圖簽名確認…」,然事實上原告陳世璋及訴外人倪淯芳均未於被告製作之現場圖簽名確認,亦有該現場圖可資佐證。倘一開始被告依兩造自述行向及第一時間現場照片證據,製作正確之現場擬制圖,則訴外人倪淯芳會依原告陳世璋提議「互不向對方求償」而早就和解,依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規範,致原告陳世璋與訴外人倪淯芳纏訟10個月,受有因此交通事故自原服務公司離職而失業8個月,及因此纏訟 10月出具書狀之打字、影印費用7,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2,100元等共計11萬元之損失。又原告陳世璋依法將11萬元債權其中之1,000元債權讓與原告林青松,爰依民法第 186條、第19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被告係依法執行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職務之公務員,乃行使公權力行為,縱執行職務過程涉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打字、影印費用及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上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並非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依上揭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自不能對為公務員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已有未合。

五、再查,訴外人倪淯芳於100年10月4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與原告所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受傷,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到場處理,並當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載明製圖人為「警員許延彰」即被告,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將原告陳世璋及訴外人倪淯芳2人均涉犯過失傷害罪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並經新竹地檢署均為不起訴之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地檢署調取101年度偵字第228

2 號及101年度調偵字第137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原告陳世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原告機車與訴外人倪淯芳機車之行車行向,係二車並行一段距離後在路中央發生撞擊,與事實不符,致訴外人倪淯芳向其求償云云。惟查,原告陳世璋於事發當日在事故現場由被告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我當時騎車從家裡往忠孝路沿路直行往光復路方向,到光復路上時我要左轉,我打左轉方向燈,未看後照鏡,等轉彎到行人穿越道時,對方就從我左後方撞上來」等語,訴外人倪淯芳於同時地亦稱:我當時騎車從公道五路轉忠孝路沿路往光復路方向直行,於上述時、地,我要往前騎到大樓處上班,結果就看到對方突然從我右前方出現,我剎車不及,而與對方發生側撞,我不知道對方從那邊過來的」等語,顯見原告陳世璋與訴外人倪淯芳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動向,確係均沿新竹市○○路往光復路(由北往南)之方向直行,核與被告製作之系爭現場圖之記載相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當或不法,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濫用職務以侵害原告陳世璋之權利或故意加損害之情形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世璋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核無上開情事,足見原告陳世璋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至訴外人倪淯芳對原告陳世璋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及在調解程序中要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係屬行使其訴訟權,而原告陳世璋所為之應訴撰狀行為,亦為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核均與被告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陳世璋請求被告賠償其為該案應訴撰狀而支出之打字、影印費用,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依原告陳世璋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陳世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屬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原告陳世璋將聲明請求之11萬元,其中1,000元債權讓與予原告林青松,原告林青松之請求,亦屬顯無理由。又原告雖曾具狀聲請本院調閱相關證據,惟其訴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上列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