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67號原 告 崔詠晴即崔春梅被 告 夏琳琨訴訟代理人 張光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八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於102年6月27日前,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36萬元,自 102年7月30日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調解成立後,均依調解內容履行,並無拖欠,即無上開民事調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詎被告仍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因一期未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並據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執行命令。惟原告既無未按期履行債務之情事,被告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0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之前在調解程序中,被告因接收錯誤訊息且遭原告欺瞞,始會就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與原告成立調解,被告將會就其他爭執另行主張,並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及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告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按時給付,履行調解成立的內容,針對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爭執,因為原告有按時給付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前揭民事調解筆錄所定之一次性給付要件尚未成就,有消滅或妨礙被告本件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存在,應屬有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0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