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簡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8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鄭禧群洪明成黃照峯律師複代 理 人 吳郁楓被 告 洪金順

洪金龍洪金枝訴訟代理人 李淑玲被 告 洪慶順

洪清順洪建清黃洪美雲洪梅雪洪碧雪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清順應就被繼承人洪添財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添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九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洪金順、洪金龍、洪金枝、洪慶順、洪建清、黃洪美雲、洪梅雪、洪碧雪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洪清順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共同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洪清順應就被繼承人洪添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並於起訴狀附表列載1 筆土地,同時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洪添財所遺之財產,以釐清遺產範圍,嗣原告乃依調查之結果,於前開附表增列1 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洪清順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洪添財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添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9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金龍、洪金枝、洪慶順、洪清順、洪建清、洪碧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即被告洪清順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12,02

7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洪清順與被告洪金順、洪金龍、洪金枝、洪慶順、洪建清、黃洪美雲、洪梅雪、洪碧雪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洪添財之繼承人,其等怠於就被繼承人洪添財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怠於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

(二)按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要旨參照,否則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洪清順者,係為被告洪清順本身之權利,自應由代位之主體即被告洪清順辦理繼承登記。

(三)為此聲明:1被告洪清順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洪添財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添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金枝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辦理分割遺產,附表所示之土地尚未協議分割。

(二)被告洪金順、黃洪美雲、洪梅雪表示: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祖產,希望不要分割,就被繼承人洪添財之遺產希望由其中一人繼承,並願與原告協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洪添財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0、51-62 頁),並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促字第4559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有該支付命令影本、被繼承人洪添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資料檔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3 、23-24 、35-39 )。又附表編號2 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納稅義務人為洪添財繼承人洪金龍等9 人公同共有,亦有新竹市稅務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洪金順、黃洪美雲、洪梅雪、洪金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洪金順、黃洪美雲、洪梅雪雖表示: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祖產,希望不要分割,而由繼承人中之1 人繼承,並願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惟迄本案審結為止,均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洪金枝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系爭遺產尚未協議分割,同意辦理分割遺產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核,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洪清順與其餘8 名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被告洪清順積欠原告上述債權迄未清償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債務人洪清順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求償,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債務人洪清順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即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問題,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0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洪添財之之子女,渠等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按諸前揭規定,被告等應平均繼承系爭遺產,即應繼分各9 分之1 ,堪以認定。是本件系爭遺產,應准予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9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附表編號1 即新竹市○○段○○○○○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洪添財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洪清順請求其就被繼承人洪添財所遺如附表編號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9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洪清順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洪添財所遺之財產 │權利範圍│備 註│├──┼─────────────────┼────┼──────┤│ 1 │土地: │ 全部 │ ││ │新竹市○○段○○○○○號 │ │ │├──┼─────────────────┼────┼──────┤│ 2 │建物: │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巷○○號 │ │ │└──┴─────────────────┴────┴──────┘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