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原 告 何正新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被 告 連卉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兆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被告同意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轉讓其名下所有兆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兆威公司)及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國陞公司)之全部股權,且於簽訂協議書時分別受領5 萬元、5 萬元,依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
169 條規定,隨即發文兆威公司及國陞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完成股權移轉後3 日內,乙方各給付甲方新台幣伍萬元」。然被告卻避不出面依約辦理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之後續事宜,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以竹南郵局第354號、355 號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4日內配合辦理上開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原告依協上開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兆威公司及國陞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經催告仍拒不履約,自應負遲延責任。
㈡、依協議書第8 條後段違約責任之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導致無法使新股東享受股東權益,則「乙方(即原告)」(此部份應為甲方惟誤植為乙方)除返還已收價款外,另應賠償新台幣壹拾萬元予「甲方(即被告)」(此部份應為乙方惟誤植為甲方)。被告依上開協議書違約責任之約定,除應返還已受領之10萬元價款外,另應賠償20萬元予原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30萬元。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兆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國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3項請求,原告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竹南郵局第354 、355 號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均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收受原告給付5 萬元,應隨即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完成股權移轉。被告迄未履行,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在卷,自應負遲延責任。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契約依協議書第8 條後段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導致無法使新股東享受股東權益,則「乙方(即原告)」(此部份應為甲方惟誤植為乙方)除返還已收價款外,另應賠償10萬元予「甲方(即被告連卉芸)」(此部份應為乙方惟誤植為甲方),衡酌兆威公司及國陞公司股權轉讓價格分別為10萬元,均為個人仲介公司,規模不大,不知2 家公司股息情形,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前開2 公司資本額均為150 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依前開違約金約定除須返還已收價款,另各須賠償10萬元,且原告仍得依約請求被告移轉2 家公司股權,該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系爭協議書係於102 年7 月2 日訂立,迄今約5 個月,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10萬元,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已給付價金10萬元,然此部分原告亦得循解除契約取回已給付之價金,如此則此部分違約金已為原給付金額之1 倍,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除前開10萬元(5 萬元、5 萬元)之外,應分別加計各2 萬元,即本件違約金總計應以14萬元始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⑴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兆威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國陞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