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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簡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97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訴訟代理人 蘇于芸被 告 梁鏵方被 告 陳青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

5 樓之1 房屋(新竹市○○段○○○○○號建物、同段25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青菘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梁鏵方,若回復不能,則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受有之利益返還予被告梁鏵方,於其中新臺幣(下同)6,162,415 元及自民國8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103 年1 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6 月28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青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6 月28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梁鏵方;若回復不能,則被告陳青菘應給付被告梁鏵方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於6,162,415 元及自8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再於103 年1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6 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青菘應給付被告梁鏵方345 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黑馬建設有限公司於83年9 月15日邀同訴外人胡東民、梁曜宗、梁李秋香、被告梁鏵方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借款800 萬元,因未獲清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請求被告梁鏵方等人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台南地方法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13910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有6,162,145 元及自8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於101 年8 月14日向被告梁鏵方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亦僅受償858 元。

㈡、被告梁鏵方尚未清償上開債務,卻意圖脫產,於101 年6 月

28 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青菘名下,顯已侵害原告對被告梁鏵方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夫妻贈與行為。又被告間上開夫妻贈與行為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陳青菘本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梁鏵方名下,然被告陳青菘嗣於

101 年10月1 日以345 萬元之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志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陳青菘之事由,致其不能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梁鏵方名下,依民法第

226 條規定,被告陳青菘應賠償被告梁鏵方345 萬元,因被告梁鏵方怠於對被告陳青菘請求,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梁鏵方請求被告陳青菘給付上開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基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79 條、第

22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1 年6 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青菘應給付被告梁鏵方345 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青菘係於92年間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其尚未與被告梁鏵方結婚,嗣被告陳青菘於100 年因有資金需求,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增貸,因有信用不良之紀錄,遂接受新光商業銀行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梁鏵方名下,以被告梁鏵方之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被告陳青菘所有,其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梁鏵方之意思。後被告陳青菘於101年間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志誠,經詢問國稅局結果,若以被告梁鏵方之名義出售及過戶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梁鏵方名下之期間未滿2 年,將被認定為不動產短期交易而遭課徵奢侈稅,而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青菘名下期間遠超過2 年,應不會被課徵奢侈稅,故被告梁鏵方復於101 年6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青菘,再由被告陳青菘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林志誠,系爭不動產自始至終均非被告梁鏵方之財產,被告陳青菘就被告梁鏵方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黑馬建設有限公司於83年9 月15日邀同胡東民、梁曜宗、梁李秋香、被告梁鏵方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800 萬元,因未獲清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8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台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促字第13910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對黑馬建設公司之財產執行結果,於台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68269 號執行程序受償3,642,104 元,再經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就6,162,145 元及利息之債權,對黑馬建設有限公司、胡東民、被告梁鏵方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313 號執行程序未受清償。嗣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後,原告嗣執上開執行名義對黑馬建設公司、胡東民、被告梁鏵方之財產聲請執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 度執字第55320 號執行程序未受清償;原告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黑馬建設公司、胡東民、被告梁鏵方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941 號執行程序受償

858 元。

㈡、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5 樓之1 房屋(新竹市○○段○○○○○號、坐落民富段2536地號土地,即系爭不動產)係於

92 年3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青菘名下,於

100 年9 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梁鏵方名下,再於101 年6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青菘名下,復於101 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志誠名下。

㈢、被告陳青菘於101 年10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志誠,被告陳青菘已受領買賣價金345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黑馬建設有限公司於83年9 月15日邀同被告梁鏵方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經原告分別於91年、97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有本金6,162,14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再於101 年8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梁鏵方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受償858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313 號給付借款執行卷宗、97年度執字第55320 號給付借款執行卷宗、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24941 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梁鏵方於101年6 月28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青菘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其對被告梁鏵方之上開債權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被告陳青菘所有,僅因銀行貸款之需要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梁鏵方名下,並非被告梁鏵方之財產,而被告梁鏵方於101 年6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青菘,係為履行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被告間並無贈與行為存在,亦無害於原告對被告梁鏵方之債權等語,則兩造間就被告間於101 年6 月28日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係基於贈與契約所為、及該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梁鏵方之債權等節,即有爭執。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陳青菘於92年1 月4 日委託他人代為向法院標購而來,並於92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青菘名下,有專任委託投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6 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次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

127 頁、第143 至157 頁),則被告陳青菘所辯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個人於92年間出資購買等情,應屬有據。次查,被告陳青菘嗣於於100 年9 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梁鏵方名下,且於100 年9 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貸款220 萬元、45萬元,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2 年12月5 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次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借款契約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2 月1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22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9 頁、第138 至139 頁,第158 至161頁),參以被告陳青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鏵方之前,曾分別於92年、97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且系爭不動產曾於

100 年8 月5 日遭假扣押,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則被告陳青菘所辯其於100 年間有資金需求,惟信用狀況不佳,為借用被告梁鏵方之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梁鏵方名下,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梁鏵方之意等情,尚非無稽。又查,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 月19日登記於被告梁鏵方名下後,被告梁鏵方復於101 年6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青菘,被告陳青菘嗣於101 年10月1 日與林志誠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至林志誠名下,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5 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次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第125 至

127 頁),亦與被告所辯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梁鏵方名下期間未足2 年,為避免遭課徵奢侈稅,須由被告陳青菘出售系爭不動產,故終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陳青菘名下等情相符。準此,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青菘出資購買,因向銀行貸款之需求借名登記於被告梁鏵方名下,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梁鏵方於101 年6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青菘,係為履行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而非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青菘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間於101 年6 月28日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並未使被告梁鏵方之財產減少,無害於原告對被告梁鏵方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 年6 月28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非有據。又原告既不得撤銷被告間於

101 年6 月28日所為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陳青菘自無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梁鏵方、或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返還被告梁鏵方之義務,則原告基於其對被告梁鏵方之債權,代位請求被告陳青菘給付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345 萬元予被告梁鏵方,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於101 年6 月28日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無害於原告對被告梁鏵方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 年6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青菘給付被告梁鏵方345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