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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簡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11號原 告 蔡朝輝被 告 曾兆均即曾鉦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村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捨棄租金之請求,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村路○ 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5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村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 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詎被告自102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已逾2 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催繳,仍未繳納,原告業於102 年8 月26日寄發新竹東門郵局12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 日內給付租金12萬元,逾期即終止租約,並於

102 年11月7 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終止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被告係自102 年5 月起未付租金,係因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瓦斯申請停用拆表,被告才沒有繼續給付租金;且因被告沒有看手機內簡訊,不知原告意欲請被告提前退租,惟被告不同意提早終止租約,並認為兩造應繼續履行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提早終止租約之行為係屬違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租付收款明細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02 年5 月起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之租額等情均不爭執,此據被告當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2 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而於102 年11月7 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故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

(二)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瓦斯拆表,才沒有繼續給付房租等語。經原告於本院陳明:是我去申辦停用瓦斯沒有錯,因為水電瓦斯費用都沒有繳費,瓦斯公司說要來拆表,拆表時我有到系爭房屋,瓦斯公司的人和我說反正被告也沒有營業了,而且只有欠幾千元,叫我付一付再申請停用,隨時還可以去申請復用,免得拆表再申請比較麻煩也比較貴,所以我才申請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函覆「該房屋至102 年6 月7 日止,共積欠本公司氣費5,359 元,係為積欠102 年1 月份氣費計2,70

6 元,及至102 年3 月5 日止,本公司因催收氣費未果,經通知後停止供氣(非停用),期間所產生之氣費計2,65

3 元,102 年5 月份本公司通知客戶(蔡朝輝先生),欠費停止供氣逾6 個月仍未繳費者,本公司將執行拆表,因欠費拆表後申請復氣之費用,遠高於主動申請「停用」,故本公司同仁基於保障客戶權益,建議繳清欠費並辦理停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參諸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顯示,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自來水公司請你去繳費,不然要拆錶了」,於102 年5 月21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曾老闆你好,租金請拜託一下,謝謝」,102 年6 月3 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請跟我回電,拜託」,102 年6 月7 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有急事請回電,拜託」,102 年6 月8 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有事請面談」、「洗衣店已停水停瓦斯,是否要經營下去呢?請回電」,102 年6 月9 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洗衣店電燈常開,沒有水,機器空轉,請你來處理,電費很浪費!」等情(見本院卷第51-52 頁),暨被告亦自承未查看上開簡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查兩造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 頁),本件被告積欠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瓦斯費用未繳,經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通知原告將前來拆表,原告不得已聽從該公司人員之建議,先繳清欠費於102 年6 月7日申請停用,而斯時被告已有逾期未付租金之情事(按被告自承102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被告辯稱因原告申請停用瓦斯,始未繼續給付租金,並非可信,縱認被告其後未繳付租金係因瓦斯遭到停用,惟此要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謂原告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從而,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