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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簡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29號原 告 劉竹家被 告 酷奇國際傢俱有限公司(原名堤克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明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之原公司名稱為「堤克屋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2年7月8日更名為「酷奇國際傢俱有限公司」,同時因出資額轉讓而變更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為馬明禮,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是原告之法人格前後仍屬同一,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 101年10月28日向被告公司(原公司名稱為「堤克屋

有限公司」,於 102年7月8日更名為「酷奇國際傢俱有限公司」)訂購3件傢俱,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簽立訂單編號 672之訂購單,同時附加載明如加購成家專案傢俱,則以570,000元計,原告亦於當日支付 45,000元定金予被告。嗣於同年11月11日,兩造再簽立訂單編號682、684及685之訂購單3紙,總價金為 600,900元,原告並於當日再給付定金185,900元予被告,至此,上開訂購單合計金額為750,900元,原告所給付之定金為 230,900元。數月後,因被告遲未能確認交貨時間,兩造再於102年5月19日將上開 4紙訂購單轉換為訂單編號 6306、6307、6308之訂購單3紙,總價金仍為750,900元,另約定出貨日期為 102年7月29日。詎被告事後卻稱該訂單不合乎成本且訂有逾期罰款約定,而拒不履行該契約,並告知無法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定金,原告乃於102年7月3日以新竹東園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要求應被告依約如期交貨,被告不僅不予理會,甚至於同年月 8日將公司名稱由「堤克屋有限公司」變更為「酷奇國際傢俱有限公司」,藉此逃避履約責任;原告再於同年月25日以新竹東園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契約,若逾期則逕行解約,且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迄今已逾交貨期限,被告公司仍未履行契約,而上述訂購單均載明原告所給付定金效力,依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同條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即461,800元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以不知有系

爭訂購單存在,且未收受定金等語置辯,惟原告確實已支付定金予被告,第一次係以刷卡45,000元方式、第二次係以刷卡120,900元及現金65,000 方式給付,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存摺上之提款紀錄可憑;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讓渡書所載,其不僅受讓被告公司之所有生財設備、產品等,亦包括訂單在內,故被告應就系爭訂單負責,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馬明禮曾於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

㈠被告公司係因前法定代理人李能為積欠伊250萬元未還,所

以將被告公司的設備、財產讓與伊及訴外人鍾新達,且不包含訴外人李能為在外所欠之債務,是在伊於102年7月間至被告公司之前,伊不知有系爭訂購單存在,又原告所執系爭訂購單之真正,亦有可議;況原告所支付之定金,係李能為收受,故其無法返還20餘萬元定金等語,資為答辯。

㈡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101年10月28日起向被告公司變更名稱前之「堤克

屋有限公司」購買家具,簽訂原672號訂購單,嗣加購而換成682、684、685號訂購單,嗣又轉換成系爭6306、6307 、6308號訂購單,總家具價款為750,900元,並已陸續支付定金共230,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101年10月28日訂購單(訂單編號:672)、101年11月11日訂購單(訂單編號:682、684、685)、102年5月19日訂購單(訂單編號:6306、6

307、6308)、信用卡刷卡存根聯、原告存摺影本、原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60頁至61頁、95至96頁),被告雖否認系爭訂購單形式上之真正,惟原告提出其他客戶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格式完全相同,並經證人即堤克屋有限公司員工之陳自強到庭證述:伊當時係擔任公司業務,有獨立與客戶訂立訂購單之能力,原訂單及變更訂單均是伊與原告所簽,當日交給總經理訂單即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頁),是堪信原告所提之訂購單係屬真正,且原告與被告變更名稱前之「堤克屋有限公司」間已成立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雖變更名稱,惟該訂購單仍對於被告公司

生效,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網路列印資料為證,復有被告所提之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82至86頁、10

5 頁),則被告公司雖自「堤克屋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酷奇國際傢俱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同一,並不因公司名稱變更而影響公司主體之同一性,是被告公司變更名稱前之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自對原告有依該訂購單內容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以伊不知該訂單之存在及定金係由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能為所收受,故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馬明禮於 102年7月1日與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能為簽立讓渡書,該讓渡書約定由承讓人馬明禮向讓渡人李能為承讓被告公司全部資產包含訂單、所有生財設備、現場產品等情,此有被告所提之讓渡書、借據及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99至101頁),再參諸證人陳自強證述:馬明禮一直是堤克屋公司之司機,負責收單後將傢俱運送至客戶指定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背面),則足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業務、經營情形均有相當程度之熟稔與瞭解,於承接公司資產時亦有受讓公司全部訂單之意,被告辯稱伊不知該訂單存在,即毋庸負責云云,顯不足採。又當時訴外人李能為既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即有代理被告公司收取價金之權限,縱令被告抗辯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係由訴外人李能為收取乙節屬實,則訴外人李能為代理被告公司收取價金之行為,自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取原告定金,係前法定代理人李能為所收取,故其毋庸負責云云,亦不足為採。是堪認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自有履約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102年7月29日如期交貨,曾二次發函並

主張逕行解約,則依系爭訂購單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固據其提出102年7月25日東園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102年7月3日新竹東園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新竹市政府函(102年7月4日府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26日府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為證(見本院卷12至15頁、16至17頁、第20至24頁),而系爭訂購單上備註1均係載明:「本訂購單應支付定金,訂貨定金應負總金額百分之三十,特定品為百分之五十,定金一經支付,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特定產品尺寸依訂作示意圖為準,不得任意更改尺寸,訂金效力依民法第 249條之規定。」等語,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惟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債權人如與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債權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認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變更名稱後,目前仍經營銷售傢俱業務,尚非不能履行系爭訂購單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是被告經原告催告履約後仍不為履行,尚不致達於已履行不能之程度,核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惟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返還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定金,而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加倍之定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定金230,900元,此部份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被告違反系爭訂購單之約定,拒不給付等情,堪信屬實,則原告依該訂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定金 230,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