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54號原 告 梁碧珠被 告 彭羽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就坐落新竹市武陵115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號3 樓之建物,以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00,000 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9 月10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將200,000 元之簽約金匯入被告帳戶,惟兩造間於同年9 月25日就借名貸款約定等事發生爭執,被告乃於同年
9 月26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不好意思讓你(指原告)幫忙我(指被告)貸款,所以房子不能賣你,200,000 元我會放在蕭代書那裡,他會通知你去拿」等語。而被告於同年10月
4 日再以簡訊請求原告履行借名貸款約定時,原告亦已表明拒絕,綜上所述,雙方就系爭契約已互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簽約金200,000 元,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未返還,退步言,若鈞院認系爭契約前未經合法解除,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200,000 元。
㈡原告曾以履行系爭契約為由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14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是因為兩造解約後被告並未將錢放在蕭代書那裡返還原告,且被告又避不見面,原告因不諳法律才提起前述訴訟。另被告主張因系爭契約解除後受有182,
128 元之損失並主張抵銷等語,惟原被告雙方解除系爭契約約後,被告才另外去訂約購買房子,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關,被告受有損失並非原告所造成,被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一事並不爭執,惟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乃
因原告並未履行與系爭契約聯立之借名貸款約定,此有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理由為證,是系爭契約未能履行而致解約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簽約金200,000 元。又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前述之借名貸款約定,導致被告因此無法向銀行貸款導致被告須就另購已付定房之屋買賣契約為毀諾棄買,被告並因違約並受有182,128 元之損失,此與原告未依約履行借名貸款約定有因果關係,若認被告應返還簽約金200,000元,則被告主張受有182,128 元之損害應予以抵銷。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1 年9 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新
台幣1,300,000 元購買被告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號3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9 項、第10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買賣總價扣除尾款之差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以每月10日新台幣參仟元,共分100 期支付予賣方。倘若銀行貸款超過尾款金額,則差額同時減除,並調整分期金額」、「雙方協議由買方於101 年9 月10日匯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簽約金。餘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付款方式仍依第9 項調整」,原告並已匯款200,000 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清楚知悉被告於系爭房屋出售後有再行買屋之需要,然
信用不佳,難以獲得銀行之核貸,遂同意於被告購買新屋時借名向銀行貸款,以利被告購屋,故兩造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借名貸款契約,雖二者內容不同,卻有相互依存、互為結合之關係,即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再行購屋因債信不佳須以原告之名向銀行貸款,原告無資力而欲購屋,則以借名貸款換取優厚之價金給付條件,此二契約屬聯立契約一節,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
㈢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有所明文。又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至於行使解除權之權利人誤解解除效力之發生時點,於行使解除權同時為錯誤之解除效力發生時點之告知,然有關解除效力發生時點既有法律規定,不因當事人錯誤之認知或告知而影響解除效力之發生,故如權利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內容已臻明確,則該錯誤之解除效力告知,無礙於解除權意思表示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不以使用法律上之用語為限,如使用其他社會交易觀念認為含有解除契約意義之文字者,亦無不可。經查:
⒉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不賣系爭房地,要
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00,000 元;被告又於同年10月4 日下午2 時20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原告履行借名貸款事宜,但原告不同意;原告乃於同年10月15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載明因被告違約不賣系爭房地,要求被告於文到後3 日內返還已交付之2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被告在另案提出通聯譯文、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
被告雖抗辯稱:係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才合意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檢視簡訊、存證信函內容分別為「我想不好意思讓你(即原告)幫我(即被告)貸款,所以我房子不能賣你,那二十萬我會放在蕭代書那裡他會通知你去拿…」、「本人(即原告)現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即被告)依本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訂定於中華民國10
1 年10月20日完全產權移轉及房地點交。現已無法完成,本人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台端所訂定之內容向台端請求賠償」等語,則係被告先傳送不需被告幫忙貸款,並表示願意返還原告所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簡訊予原告,縱被告後來又以電話要求原告履行借名貸款之事,其前後說詞不一,確難讓原告相信其仍有履約之意,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說詞反覆,故不願幫其貸款等語,足堪憑採。
⒊佐以係被告先以簡訊向原告表示不要原告借名貸款,也不
願將系爭房地賣予原告,致使被告於發送簡訊後數日以電話要求原告再為借名貸款,遭原告以被告說詞反覆而拒絕,原告乃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於存證信函雖未使用法律上解除契約用語,然原告於存證信函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違約不賣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實屬明確,是系爭買賣契約業於原告101 年10月15日發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是以被告前開抗辯,顯無足採,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1 年10月15日原告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收到該意思表示時,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等情,堪以認定。
㈣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259 條有所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約定「本契約一經簽定,買、賣雙方均不得反悔或有不履行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於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5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買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
8 頁背面),是以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依據上述規定、約定,兩造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00,000 元,自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此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