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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簡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原 告 蔡綉美被 告 蔡進財

陳秀妹上二人共同 路春鴻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蔡進財為兄妹關係,被告蔡進財於民國(下同)

86年7 月7 日向兩造父親蔡傳福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後,至遲於同年月25日之前,即出借予其配偶即另一被告陳秀妹,用以繳付被告陳秀妹名下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及其坐落之同段168 地號土地之銀行貸款。嗣蔡傳福於88年4 月7 日死亡,被告蔡進財未將所借之200 萬元歸還全體繼承人,經原告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被告蔡進財應給付原告所分得之遺產33 3,333元。

㈡惟被告蔡進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致原告無從對之強制執行

。被告蔡進財既將向蔡傳福借貸之200 萬元另行出借與被告陳秀妹,用以清償被告陳秀妹積欠銀行之抵押債務,而被告陳秀妹尚未返還借款,被告蔡進財顯有怠於行使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之情形。原告為被告蔡進財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242 條消費借貸及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秀妹應給付被告蔡進財333,333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蔡傳福生前於86年7 月7 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

萬元交付予被告蔡進財清償被告陳秀妹名下不動產之誠泰銀行新竹分行貸款,及被告陳秀妹因此於86年7 月25日領得清償證明書之事實。惟辯稱:雖前案判決認定此筆200 萬元乃蔡傳福生前借予被告蔡進財,故被告蔡進財應按原告應繼分1/6 之比例,給付原告333,333 元,然前案認定事實有誤,此筆200 萬元應係蔡傳福贈與被告蔡進財,毋庸返還。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因前案判決確定而須受既判力之拘束,

然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蔡進財並非將200 萬元借貸而係贈與被告陳秀妹。是以,原告代位被告蔡進財請求被告陳秀妹返還消費借貸款,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參照)。又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妹對被告蔡進財負有返還消費借貸款200萬元義務之成立要件,亦即被告2 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已交付200 萬元、及尚未清償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蔡進財於86年7 月7 日向蔡傳福借款200 萬元後,即交付予被告陳秀妹,用以繳付被告陳秀妹所有前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業據原告提出前案確定判決為據。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蔡進財於86年7 月

7 日向蔡傳福借款200 萬之事實,自為可採。至被告蔡進財猶辯稱乃蔡傳福贈與等語,即無可取。

2.惟查被告蔡進財向蔡傳福借款,非必然等同於被告陳秀妹向被告蔡進財借款,亦即父子間借款,不等同於夫妻間借款,況被告2 人亦否認有借款契約存在,而辯稱渠2 人間就此20

0 萬元,乃係贈與契約。經本院質之原告如何證明被告陳秀妹向被告蔡進財借款之事實,原告猶執詞陳稱「這幾十年來,他們夫妻之間的錢是共同的」、「蔡進財很聰明,都把錢給陳秀妹管」、「房子是被告夫妻拿我父親的錢去繳貸款的」、「前案訴訟係陳秀妹代理蔡進財開庭」等語,仍無實質舉證被告陳秀妹向被告蔡進財借款。

3.本院審酌被告陳秀妹不爭執被告蔡進財交付200 萬元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之事實,質之被告陳秀妹支配該200 萬元之法律權源,被告則自承為夫妻贈與。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2 人間仍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不主張撤銷贈與(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堪認本院闡明之義務已盡,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蔡進財交付被告陳秀妹200 萬元係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迄未積極舉證以佐,是被告蔡進財究否對被告陳秀妹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即屬有疑,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擔法則,應由原告負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242 條消費借貸及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秀妹應給付被告蔡進財333,333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