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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簡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原 告 蕭惠文被 告 劉人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17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而係訴外人陳榮輝於原告不知情下,以原告之名義偽造簽發系爭本票,應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況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亦無借貸關係,更無承諾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號4樓之2 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被告誤載為101年12月31日)代償原告及訴外人陳榮輝積欠京華當鋪之借款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原告因而承諾將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4樓之2之建物設定39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及訴外人陳榮輝280 萬元之債務。嗣被告從京華當鋪取得以原告名義簽發之5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其後又取得訴外人陳榮輝簽發之60萬元本票。詎原告未依約辦理設定抵押,反委託訴外人陳榮輝繼續向京華當鋪借款。為此,被告對渠等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方知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簽發。然因被告已代原告清償債務,且原告於刑事詐欺案開庭時,自始不曾否認願以其名下房屋為訴外人陳榮輝擔保乙情,是兩造間確實存在代償契約,係原告給付遲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 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又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之原告所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均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與原告戶籍謄本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明顯不同。又原告為證明其還款京華當鋪之資金來源,另提出101年8月7 日向訴外人蕭仁達借款之借據乙紙為證,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借據上所載立據人之簽名與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二者字跡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等,俱屬雷同,且因該文書均為原告對外意思表示,可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有高度可認為係原告親自簽名之憑信性。惟系爭本票之「蕭惠文」筆跡,卻一望即可辨識其與上開簽名迥異,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非其所書寫,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陳榮輝偽造簽名,業據訴外人即證人陳榮輝於103年1月10日到庭證稱:伊為償還當鋪借款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指定以原告名義簽發50萬元本票,及以伊名義簽發60萬元本票作擔保,因此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偽簽系爭本票以擔保其個人債務,是以被告並未幫伊與原告償還欠款,否則當舖為何沒有塗銷掉設定,而且110萬元與50萬元也有落差;而被告於101 年1月31日收受系爭本票1 個星期就知道系爭本票是偽簽,被告有問伊借款50萬元的用途,然因涉及被告與伊之間重利不法,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就沒有講出來,才會供述被告有代償原告向當鋪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復參酌訴外人陳榮輝前於刑事詐欺案件訊問時,亦坦承係伊偽簽系爭本票,原告並不知情,且事前事後皆未跟原告提過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924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誤,且訴外人陳榮輝因偽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094號提起公訴,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3號案件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09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本票確實非原告本人親自簽發。又被告就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陳榮輝所偽造簽名乙節並不否認,且未提出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見解,自無從令原告負擔發票人之責任。

㈣、再者,原告及訴外人陳榮輝雖曾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924號案件偵查中,承認被告有為原告向京華當鋪代償50萬元借款等情,已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榮輝於本案審理時所否認,復參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88號詐欺案件中,京華當鋪職員即訴外人李鐮佑曾到庭證稱:原告及訴外人陳榮輝皆有向當鋪借錢,且原告的土地及房屋有設定抵押,最後1 次結清是訴外人陳榮輝、原告一起來,時間是在去年(即101 年)4月、5月間;而被告係於101 年1月間交付約70萬元,未收過110萬元,且被告未還過其他原告、訴外人陳榮輝之借款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88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及訴外人陳榮輝於本院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中又證稱: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未將房地設定抵押乙事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卷第69頁及反面);而原告亦到庭陳述: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亦無借貸關係,更無承諾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 號4樓之2之建物抵押予被告等語,則被告究否有幫原告代償欠款,非屬無疑?再查,原告已提出其償還所積欠京華當鋪款項之資金來源,係其於

101 年8月7日自行借款償還,並有借據、提款證明等影本為證,佐以京華當鋪老闆即訴外人何秀綿於101 年8月7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相互勾稽比對後,與原告主張還款時間點並無不符,有新竹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第6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反之,被告就代償欠款乙情從未舉證以明其說,茍若如被告所述,早於100 年12月31日其已代償原告及訴外人陳榮輝之借款完畢,何以遲至101 年8月7日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足見被告主張代償欠款情事,應無足採。至原告及訴外人陳榮輝上開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應係囿於己身適因涉嫌詐欺罪嫌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仍需輔以其他事證佐以其真實性,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為原告代償借款一事,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係訴外人陳榮輝偽簽,對此被告並未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有授權訴外人陳榮輝簽發系爭本票,及其確有幫原告代償欠款乙情,是以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發 票 人││號│ (民 國) │(新台幣)│ │ │ │├─┼───────┼─────┼───────┼──────┼────┤│1 │100年11月25日 │ 50萬元 │ 未 記 載 │CHNo277276 │蕭 惠 文││ │ │ │ │ │ │└─┴───────┴─────┴───────┴──────┴────┘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