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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勞簡字第18號原 告 耿俊婷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 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耿俊婷自民國94年6月8日至被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分公司(或分店)任職,起初擔任業務工作,後於距今2年前之4月(100年4月)起,擔任店長之職務至終止勞動契約時。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102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被告公司區總─黃勝源打電話要求原告於當日上午10點至其辦公室,原告到達區總辦公室後,區總當下要求原告簽下離職單,而要求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原告之先生亦任職於同行。區總更未具任何理由,要求原告於當日離開,甚至要求原告於離職單上註明離職之原因為「生產因素」。被告並於當日即指派其他分店員工擔任原告店長之職務。

(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86 條及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8 年多,任職期間在工作方面並無任何疏失,且原告被要求簽下離職單時,原告已懷孕8 個月,不論在任何面向來看,原告皆無離職之必要性,況且,原告尚因懷孕而有諸多福利可享,自然不可能在此一時間點向被告公司主動提出離職,原告是因為被告公司新竹區總經理黃勝源要求下填寫離職單,而非出於自願離職,遭到公司資遣,此亦為黃勝源所明知,是依前揭民法第86條及105 條規定,原告填寫離職單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上揭無理之要求,亦表示:既然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離開,請被告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區總當場表示,要再送上級核定,但之後就無下文。原告遂於102年7月11日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依法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堅稱其在102年7月10日係告知原告調動為非主管職務,並誣指原告係自願離職,不願恢復原告工作,且不給付資遣費。

(三)查被告公司雖辯稱:被告公司所屬新竹區總經理黃勝源雖於102年7月10日與原告個別談話,當天係為討論原告上半年業績不如預期,欲協調改善方式( 被告102年10月8日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與原告協商前未久方知悉原告之配偶於同行任職高階主管,並認為原告有將公司營業秘密洩漏與配偶之疑慮,於開會當日與原告洽談解決方案...。況被告公司於當日洽談過程中,亦曾詢問原告有關其配偶有無意願前來被告公司任職之方案,並無逼迫原告離職之情...。原告在洽談過程中,對於被告公司提出之質疑,感到極度不悅,認為被告公司質疑其忠誠及廉節,在氣憤之下表示因生產在即,堅持辭去目前職務待產,並自行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聲明渠係因「即將生產」而願「自動離職」,可證原告係因個人因素而自願離職云云(被告102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第1頁及第2頁 )。惟由證人黃勝源於102年11月18日到庭之證述可證,102年7 月10日證人黃勝源並未與原告討論上半年業績不如預期,遑論有提及協調改善方式乙事,亦未言及職務調動的問題,係證人黃勝源以原告之配偶在同業任職為由要原告離職,黃勝源雖證述有向原告表示要請原告先生也到被告公司任職,惟並非給予原告決定不離開被告公司之另外可以選擇之方案,而是要原告離職、休完產假後考慮有無與原告配偶一起到被告公司任職,而會談當天氣氛平和,原告並無極度不悅、氣憤情形,原告之所以會配合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係因認知被告公司要原告離職,並會給付原告資遣費,而證人黃勝源亦明知原告係應黃勝源離職的要求而辦理離職,並非原告單方申請離職或原告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僱之契約關係,所以證人黃勝源當時才會對原告資遣費的主張未予當場表示被告公司不給付原告資遣費,事後被告公司亦認為黃勝源當時以原告之配偶任職同行之理由要原告直接離職之『決定不是很好』,亦即係黃勝源決定要原告離職,所以才會有表示『薪資要照付』及提到『應該也要給原告生育補助及勞健保。我幕僚還問我要把原告排在哪一單位,我說還是在原單位,職務變成業務』,惟被告公司該等意思當時並未明確讓原告知悉,原告亦未接受調職留任的提議。

(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就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已於102年7月26日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第417 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查原告係94年6月8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於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80,310元,且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採新制,故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資遣費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之。以此計算,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年資為1個月(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月者以1個月計 ),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693元【80,310x1/12=6,6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得請求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計8年又26天)之資遣費為324,100元【80,310x(8+26/365)x1/2=324,100.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30,793元【6,693元+324,1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初召開大會要求全體員工注意資訊保密,要求員工時時謹記「心防即國防」,並確實執行及查核相關保密業務,而被告公司新竹區總經理黃勝源於 102年6 月間知悉原告之配偶於同行任職店長,擔心其間有利益衝突情形,且認為此一情況倘經被告公司知悉後查核,原告將無法繼續擔任店長,且被告公司在追查該分店以前之銷售物件資訊有無外流時,原告將無法解釋,加上原告上半年之業績不如預期,黃勝源即請原告於10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至其辦公室商談。又黃勝源於當日會面先向原告表示略「你也知道公司現在很注重資訊保密,要求心防即國防,你的先生在同行任店長,若銷售物件有資訊交流之情形,將有利益衝突,若被告公司查起來,會很難看,請你知所進退。」等語,原告聞言後,亦知悉其嚴重性,且認被告公司已對其不在信任,在難過之餘表示願意自動離職,並聲稱「我很愛被告公司,房仲業只會選擇被告公司,不會去同業,只會做代銷工作」等語,黃勝源認為原告願意主動離職,回應非常善意,即再表示「你即將要生產了,是否先行休假,生產期間內再與先生討論是否一起到被告公司任職」等語,原告表示「有難度,若沒什麼事,其要回辦公室拿離職單來寫了」等語,黃勝源即表示「你稍坐一下,我去秘書室拿離職單給你寫」等語後,即交付離職單予原告並至洗手間如廁,原告即在被證一員工離職書上簽名,表明願自動離職後,交付離職書予黃勝源,至於離職書上所載「離職原因:即將生產」等語,則為原告自行填寫,黃勝源並未指示原告應如此填寫。嗣黃勝源在原告離開其辦公室開始考慮接任人選,並於當日下午3 時才約談渠選定之新主管,再前往原告任職之分店進行人事佈達及交接儀式,原告於下午4 時許向黃勝源提及被告公司可否支付其資遣費乙事,黃勝源雖表示會向被告公司反應此事,惟當黃勝源係於次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高層提及「原告配偶在同行任職高階主管,我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也同意自願離職...」等語時,被告公司高層即回應「你這次的決定不是很好,是否再與原告商談留任事宜,請原告在生產完畢前先休假,生產完後再決定原告的先生來公司上班或原告去職,在原告懷孕之階段,可先行支付原告底薪...」等語,黃勝源之幕僚尚提醒應保留原告之勞健保,黃勝源即於晚間以電話如實轉達被告公司高層之意思,原告即回稱「喔,好。」等語。黃勝源認為原告會於生產完畢後,與其先生商量一起回公司,而有留任之意願,故繼續保留原告之勞健保,惟被告公司於同年7 月中旬收受勞資調解委員會之開會通知,且原告於同年7 月25日勞資調解時堅持離職,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至此明瞭原告並無留任意願,方停止原告之勞健保,原告並於102年7月26寄發原證四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勞僱契約。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趁其懷孕8 個月之際,無理由終止勞僱契約,已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云云,並非事實,實則兩造間之勞僱契約,係屬合意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1、按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庭訊時陳稱略:「那天黃總請我去辦公室談時,跟我說我先生任職同行,而擔心我們夫妻會有資訊交流,但我表示我擔任店長已經兩年多,夫妻間不會討論公司事情,而黃總擔心以後會發生這種情形,預防我們資訊交流,提出說是否我先生來我們公司,我稱不可能,黃總就說請我當天離職,所以我是配合黃總填寫離職申請書...」等語。可知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區總黃勝源於102年7月10日係以原告之配偶在同行任職高階主管,擔心有資訊外流及利益衝突而要求原告離職,此與原告是否懷孕8 個月,毫無所涉,被告亦無任何性別歧視,而有違背性別平等法第11條之情,則原告何以違背事實真象,遽主張被告公司係因原告懷孕8 個月,為免除負擔相關費用,而要求原告離職?

2、證人黃勝源於102年11月18日庭訊時證略:「...102年

7 月初時,總公司在全體人員大會上有提到心防即國防,原告的先生在同業任職,我為了保護原告避免她難堪,所以我請他下台...原告說她很愛公司,房仲只會選擇台灣房屋,不會去同業,會去做代銷,我認為這很善意...我說剛好原告也要生產,就請原告利用此段休息時間與黃春明討論是否一起回公司任職打拼...原告說會有難度,我說我可以一起去說服原告的先生...原告說要回去填離職單,我就去秘書室拿,由原告自行填寫...原告是在當天才向我表示要公司支付資遣費...第二天總公司長官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我跟原告再談談,並表示薪資要照付,意思說我的決定不是很好,102年7月11日晚上我通知原告跟她說公司決定,薪資照付,另外我的幕僚有提到應該也要給原告生育補助及勞健保。就是生產前兩個月原告擔任業務,但是休假,意思就是留任,原告說『喔,好。』,但是我們在7月中收到存證信函,才在7月25日停止原告的勞健保...」等語,核與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庭訊時所述大致相符,益證兩造於102年7月10日所討論之離職議題為「原告配偶在同行任高階主管,有資訊外洩及利益衝突之情」,核與被告公司有無違背兩性平等法第11條毫無所涉。

3、觀諸原告自行填寫之被證一員工離職申請書,聲明渠係因「即將生產」而願「自動離職」等語,益證原告確係自願離職,乃因原告係屬高階主管,又從事業務工作多年,社會歷練極為豐富,應無可能在明知自己係遭被告公司逼迫離職之情形下,仍順應被告公司之無理要求,在離職證明書為「離職原因:即將生產」等不實記載。

4、綜合上開事證可知,黃勝源因知悉原告之配偶在同行任職高階主管,為防止資訊外洩、利益衝突,並避免公司高層追查原告任職期有無洩漏銷售物件資料,方與原告約談,並請原告審酌事情之嚴重性,請求原告能知所進退,而原告亦知悉夫妻倘分任不同仲介公司之店長,將存在相當程度之利益衝突,而表明自願離職,並於自願離職聲請書上簽名。是故,黃勝源於當次會談中主動提出「請原告離職」之要求,惟原告在未受壓抑,且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下,亦自願允諾離職,核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相符,反爾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在原告懷孕8 個月之際,無故要求原告簽署離職單,明顯違反勞工法令,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等事實不符,則被告公司既無違背勞動法令,原告即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三)又被告公司所開發之銷售物件資料,包含客戶資訊、產權調查、產權價格、行銷策略、定價政策...等等,均屬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此有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競業禁止暨保密承諾書可稽,而與被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房仲業者(包含住商不動產、信義房屋、永慶房屋...等公司),對於上開營業秘密亦為同等之保護。按原告身為店長,知悉被告公司諸多營業秘密,亦擁有調取營業秘密之全部權限,倘其因故意或過失洩漏被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予其配偶,將造成被告公司之重大損害,是黃勝源提出上開合理質疑,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且無逼迫原告離職之意思,且原告在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壓迫其意思自由之情形下,同意黃勝源提出之要求,並於被證一自願離職單上簽名(事實上,原告已於102年10月17日庭訊時自承配合黃勝源簽署離職單 ),應認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僱契約。

(四)再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公司逼迫離職,方於被證一離職單上簽名,伊不可能於生產前放棄勞健保、生育補助、產假等福利,而自願離職...」等語,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逼迫伊離職之事實,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自94年起從事仲介業務多年,因工作表現佳升任為高階主管,是以原告聰穎、知識程度高,且社會歷練極為豐富,復非低階員工,全無抗爭還手餘地等情觀察,倘被告公司以不實指控逼迫原告離職,致其無法享有產假、育嬰假,嚴重影響其權益(此為假設語氣!),原告絕無順從被告公司無理要求,甘願在離職證明書上虛偽記載「離職原因:即將生產」之可能,此情亦請本院明查。

3、依據勞保局之規定,原告縱於102年7月10日自願離職退保,其仍可請領勞保或國民年金之生育補助,況原告亦得於自願離職後,加入地區公會,繼續投勞健保,並非無法請領生育補助。

4、原告於生產前自願離職,可能受響影者僅有產假56日,惟因原告身為業務主管,在產假期間並無業績可言,每月僅能領取底薪32,750元,且原告及其配偶均為仲介業高階主管,平日收入甚高,經濟不虞匱乏,是當原告遭公司質疑其誠信及廉節時,因感到不受公司信任,為表示自尊及明志而自願離職,並願放棄嗣後可能享有之產假福利( 約僅65,000元 ),尚屬非不可想像之事,是原告辯稱「其於該時不可能放棄產假、生育補助等福利」等語,並非鐵律而牢不可破,被告為此,亦提供數則高階主管在與公司理念不合,或相處不愉快而自願離職之新聞供本院參酌。

(五)被告公司係制度健全之企業,對於勞動基準法、兩性工作平等法等內容,知之甚稔,斷無可能在原告懷孕8 個月之明顯不利被告公司情形下,惡意違背相關法令,況倘本件有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有意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平工作平等法之精神,於原告生產前逼迫其離職,據以規避給予原告產假、育嬰假」等情(此為假設語氣!),則被告公司大可於原告離職當天(即102年7月10日)立即停止勞健保,又何需為原告之利益保留勞健保。又被告公司之女姓員工在懷孕生產過程中,被告公司均有依規定給予產假、育嬰假,並無剝奪渠等權利之情形發生,則被告公司倘有意違反勞工法令(此為假設語氣!),依常情判斷,亦無可能先找高階主管開刀。

(六)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4年6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任職業務員,100年4月升任店長,及於102年7月間已懷孕8 個月等事實。

(二)被告公司所屬區總黃勝源於10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有邀約原告至其辦公室談話,及原告於同日上午簽署被證一員工離職申請書。

(三)被告公司所屬區總黃勝源於102年7月10日與原告會談時主動提出請原告離職之要求,當天會談時討論議題為原告配偶在同行任職高階主管,有資訊外洩及利益衝突情形,並無提及原告擔任店長業績不佳及調整原告職務事宜。

(四)被證二勞動契約、競業禁止暨保密承諾書為原告親自簽署。

(五)原告之配偶於住商不動產擔任高階主管。

(六)被告公司有收受原告寄發102年7月26日竹北光明郵局第41

7 號存證信函。

(七)兩造於102年7月25日前往新竹市政府進行勞資調解。

(八)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數額不爭執,倘本件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數額330,793元,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以原告之配偶在同行任高階主管為由,逼迫原告離職?

(二)原告簽署被證一員工離職申請書是否出於自願?原告主張簽立離職申請書是出於非自願之表示,而是配合被告公司所為,有真意保留情事是否可採?兩造是否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新竹區總經理黃勝源於102年7月10日以原告之配偶在同業任職為由,要求原告離職,原告則在其要求下配合填寫離職單,並無合意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黃勝源於會談中雖主動提出「請原告離職」之要求,惟原告在未受壓抑,且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下,自願允諾離職,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同時,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院

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庭陳稱:「被告公司新竹區總經理黃勝源於102年7月10日是要我當天離職,我配合他的意思辦理,在後續的離職手續辦妥後,我才和他確認資遣費的事情,黃總才說會向公司陳報這件事,如果當時我和他達成離職合意,不可能在之後再向他確認資遣費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且為被告不否認該公司所屬區總黃勝源於102年7月10日與原告會談時主動提出請原告離職之要求,當天會談時討論議題為原告配偶在同行任職高階主管,有資訊外洩及利益衝突情形,則原告雖於102年7月10日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惟係基於被告先行決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為,是以,原告究否係出於自願離職之承諾,或係配合被告辦理離職手續,而填寫離職申請書,仍須審酌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時之情形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

2、又證人黃勝源於本院102 年11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亦到庭證述:「( 問:102年7月10日你跟原告會談時,針對原告配偶黃春明在同業的部分的談話內容為何? )答:102年7月初時,總公司在全體人員大會上有提到心防即國防,原告先生在同業任職,我為了保護原告避免她難堪,所以我請她下台。」、「(問:所謂請她下台意思為何?)答:我請她知所進退。」、「( 問:在你跟原告做此談話時,原告如何回應? )答:原告說她很愛公司,房仲只會選擇台灣房屋,不會去同業,會去做代銷,我認為這很善意。」、「( 問:當天會談時,你請原告下台,原告回應說會去做代銷,之後是誰提起離職的事情? )答:當天沒有用這字眼,是談完黃春明的事情後,原告說如果沒事她要回辦公室拿離職單,我就請她稍坐到秘書室拿離職單給原告填寫,我就去洗手間等我出洗手間後,原告就在電梯口拿離職單給我並離開公司。」、「( 問:你認為如果你沒有請原告下台,原告是否會有離職的想法? )答:針對這問題我無法回答。我是保護她,請她知所進退,她是主管,因為黃春明也是同業主管,為了避免利益衝突的關係,我是要保護她,請她知所進退。」、「( 問:在102年7月10日你跟原告會談時,氣氛如何? )答:有點僵,原告很訝異,但算是平和,也沒有任何惡言或衝突。」、「( 問:原告在102年7月10日跟你會談後,有無跟你提過資遣費的事情? )答:當天下午我請原告協助人事交接後,原告有跟我提到。我說我會跟公司報告。」、「( 問:後來有無跟公司報告原告想要請領資遣費的事情? )答:好像沒有,因為那時我在思考的是人事問題。」、「( 問:你是否有在事後告訴原告說公司願意給原告兩個月薪資底薪及勞健保投保到生產當日? )答:第二天總公司長官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我跟原告再談談,並表示薪資要照付,意思說我的決定不是很好,102年7月11日晚上我通知原告跟她說公司決定,薪資照付,另外我的幕僚有提到應該也要給原告生育補助及勞健保。我幕僚還問我要把原告排在哪一單位,我說還是在原單位,職務變成業務。就是生產前兩個月原告擔任業務,但是休假,意思就是留任。」、「( 問:員工如果自願離職,公司是否會給付資遣費? )答:都沒有。」、「( 問:今天原告如果是自願離職,在原告跟你提到資遣費事情上,你為何不直接向原告表明公司不給付資遣費? )答:這是我的錯,當時我沒想這麼多,我是負責人事,我心裡還想說要讓原告跟先生一起到公司來任職。」、「( 問:如果你心裡這樣想,為何要拿離職單給原告填寫? )答:因為原告先生黃春明在同業的因素還存在,在我的認知裡面,我一定要處理,那是不是變成說,我不讓她離職,然後,那不對吧,角度啦,【後改稱】是我要跟原告談,原告也願意離職,我也同意。」、「( 問:102年7月10日會談過程大約多久? )答:20分鐘左右。

」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則原告當日苟有出於自願離職之真意而填寫離職申請書,衡之常情,被告應無在原告離職後,仍決意將原告留任在原單位,並照付原告薪資、生育補助,及保留原告之勞健保,且於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時,未予立即拒絕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兩造會談時有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節,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尚非無疑。

3、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法無明文禁止勞僱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僱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於102年7月間已懷孕8個月,並於1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子女出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於102年7月10日在與被告會談時,被告既具有經濟上優勢之地位,在被告提出請原告離職之要求時,既未給予原告充裕時間考慮原告是否自願放棄嗣後得予享有之產假、育嬰假福利、重新謀職期間薪資之損失,被告應如何補償及得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權利事宜,兩造復未就上開攸關原告權利變動之重大事項詳加討論、協商,俾以謀求共識,反係在20分鐘左右會談之倉卒時間內,在未提及上情下,原告即應被告要求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是以,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逼迫於當日即須離職,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情事,要非無據。

(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為真意保留且為他方所明知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本件原告應被告要求於102年7月10日形式上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實無自願去職之意思,被告復知悉原告填寫自動離職之申請書內容非其真意,始會決定將原告安排在原單位,擔任業務性質之工作,並保留原告之勞健保至102年7月25日方將其退保,此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63頁 ),顯見兩造均知悉原告於上開申請書所為意思表示非其真意,稽諸前揭說明,申請書所為自動離職之意思表示即為無效,被告即不得據此為不付原告資遣費之正當事由。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自願離職,竟在要求其去職時,不願給付其資遣費,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0,793 元,既為被告陳述倘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