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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國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原 告 羅玉珍訴訟代理人 溫基宏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彭松煜訴訟代理人 李豐辰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辦理地籍圖測繪登記錯誤,致原告須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附圖A、B區虛線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01年7 月2 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於101 年7 月31日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拒絕賠償,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前揭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79至8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分割前新竹縣○○鎮○○段○○○ ○號、面積2,192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謝進財、謝玉堂、謝玉墻、謝玉桓、謝玉倉等5 兄弟所共有(下稱謝進財等5 人),原告於51年間即向謝進財等5 人承租上開161 地號部分土地並搭蓋平房居住,復於59年間經地主同意,重新搭建A 、B 磚造平房2 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59年間即興建完成,且其房屋基地界址未曾異動,僅基地係向他人承租。嗣於71年間原告欲向謝進財等5 人承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先由謝進財等

5 人向被告申請以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為界線作土地分割測量,經被告完成土地分割測量並繪製地籍圖後,於71年3 月3日完成土地分割登記,自上開161 地號土地分割出161-1 地號土地(17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再由謝進財等5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71年8 月5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因分割而新增之系爭土地,以保存系爭房屋之完整性為目的,由原地主謝進財等5 人向被告申請分割測繪,被告所測繪之系爭土地地籍圖,應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範圍包含在內,房屋基地亦未曾更動。原告土地有17

5 ㎡,大於原告房屋,161-1 地號土地應將房屋基地涵蓋在內,71年被告實施複丈時,應按申請人埋設之界標測量,既已有房屋存在,該界標不可能埋設於房屋之牆柱裡面,縱未設有界標,至少應沿既有房屋基地外緣測量。依測量慣例土地分割時,會請土地所有人、房屋所有人及鄰地所有人現場指界,測量人員依據申請人指界測量分割,71年間之土地分割,應是依房屋基地坐落而測量。

二、謝進財等5 人於72年間將上開分割後之161 地號土地申請第

2 次分割,分割出161-2 地號土地(1,125 平方公尺),並於同年10月19日將該161-2 地號土地(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東緣,黃東緣死亡後再由其子黃謝和、黃士其、黃士佾等3 人繼承共有,數十年來,鄰地所有人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界址均無異議。訴外人黃謝和竟於100 年間對原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12 號),經本院判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逾越161-

2 地號鄰地3.02平方公尺,應拆屋還地。原告不服該判決,除提起上訴外,並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新竹縣政府以101 年6 月1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縣長會見民眾案件處理單,由新竹縣政府秘書吳玉釗要求被告協助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嗣本院以無法證明原告拆除房屋所受損失之利益大於黃謝和取回0.91台坪土地之利益為由,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收到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已於101 年8 月間將土地淨空並向本院執行處報備在案。

三、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測量錯誤登記之地籍圖所造成,被告為系爭土地唯一指定測量單位,謝進財等5 人於71年間申請土地分割測量時,原告所有之系爭A、B房屋已興建完成且有人居住,被告所屬測量人員既已親赴現場並由土地所有人及房屋所有人指界,其所測繪之地籍圖自應將系爭房屋基地包含在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範圍以內,日後即不致發生房屋越界情事。詎30年後原分割測量單位實施重測,始發現系爭房屋基地踰越鄰地土地界限,顯然被告於71年間測繪登記之地籍圖為錯誤登記,其責任自應由原測繪單位即被告承擔。原告係在上訴二審時,推定得知71年間原測繪之地籍圖錯誤登記,地籍圖之測繪登記為地政機關之專業領域,一般人無法得知其真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後二次測量均為同一單位實施,法官既採信100 年之第2 次測量結果,表示71年第1 次實施測量之結果與登記錯誤,況不論第1 次或第2 次之測量均同為被告所為,被告自不得推諉測量錯誤之責任。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發現錯誤登記尚有補救機會以平息訟爭。原告在前開判決確定前,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要求被告更正71年測繪之地籍圖,及向被告代表人彭松煜請求更正地籍圖之錯誤,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不予理會,對於新竹縣政府函文指示協助處理地籍圖錯誤之問題亦置之不理。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71年錯誤測繪登記,72年亦已實施鑑界,對於當時土地土地界址申請人及鄰地所有人黃東緣應同意鑑界結果,被告經告知其錯誤又不予更正,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本院判決踰越鄰地而拆除,原告所受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拆除及修護費用、複丈費用、名譽賠償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四、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鎮○○段○○○○○ ○號土地,前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3 月25日新院燉民博100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85 號函囑被告派員測量並檢送實測圖,嗣後再依本院100 年8 月30日及101 年6 月11日新院燉100 司執莊字第19126 號執行命令於100 年9 月20日及101 年7 月9 日現場執行界定拆除點完竣。嗣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出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更正前揭地號地籍圖及賠償20萬元(原求償40萬元),經被告查明圖籍無誤函復原告拒絕所請及賠償。

二、本件土地測量,被告已派員實地擴大範圍檢測及檢核地籍圖,原告並向新竹縣政府陳情,經縣府派員檢核結果均無錯誤。再者,依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於71年間係依現有房屋基地為界,並預留測量公差及應有法定空地辦理分割,惟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系爭土地73年10月15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土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列文件辦理,系爭土地係於71年辦理分割,依上開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依法免附使用執照,無須留設法定空地辦理分割,即無依照房屋基地、考慮房子位置即可辦分割。土地分割不一定需要照使用現況,可依申請人請求照圖面面積或實地情形分割,被告是依申請人71年申請辦理分割,申請書已逾保存期限銷燬,當時分割資料只剩複丈圖,複丈圖上無法看出申請人當時要求如何分割,當時地政事務所的分割資料,無法證明分割係以房屋基地範圍進行測量。一般分割圖都不會標示建物位置,一般慣例是申請人申請分割時,現場分割需要指界,指定界址後,請申請人在實地埋設分割界址點,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測量,被告並無測量錯誤之情事,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係於71年3 月3 日由原同段16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於分割前曾徵得原地主同意,於上開161 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之磚造平房2 棟居住使用,嗣原告於71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分割後之16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同段161-2 地號土地則係於72年8 月22日自上開16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現為訴外人黃謝和、黃士佾、黃士其所共有。

二、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鎮○○里○○鄰○○路○○號房屋,占用161-2 地號土地如附圖A區虛線所示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及B區虛線所示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

三、訴外人黃謝和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本院

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12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A區虛線所示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及B區虛線所示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合計3.0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訴外人黃謝和等3 人,並告確定在案。

四、原告業於101 年8 月間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A、B區虛線所示占用161-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肆、本件之爭點:系爭161-1地號土地於71年間辦理分割時,是否係依系爭房屋現有基地範圍進行測繪?原告主張被告於71年間為辦理土地分割所測繪之地籍圖有誤,致原告遭鄰地即16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含房屋拆除及修護費用、訴訟費用、名譽賠償費及懲罰性賠償費共計20萬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 ,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723號、100 年台上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0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 號裁判要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3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戶地測量以地面測量及航空攝影測量為之。戶地測量,以確定一號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據三角點及導線點施測之。依座標法測繪者,其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左列限制,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依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左列限制:市地:20公厘+

3 公厘√s +0.2 公厘M 。農地:40公厘+10公厘√s +0.

2 公厘M 。山地:80公厘+20公厘√s +0.2 公厘M ,64年

5 月26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0條、91條、94條、95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8 頁)。次按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後界址點之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界址。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人已依第210 條第1 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界標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複丈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線之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之。二、依第210 條第2 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初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 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以觀,尚無法規規定分割測量時須依基地上建物為測量。又證人蔣銘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分割沒有法定空地的限制,只要當事人提出,我們就會測量。我有到現場測量,依照共有人指定,我就怎麼去測,都是當事人指定測量點給我們測。當時的測量工具平板測量,以前是圖解測量,現在是數值測量,以圖面換算到現場測量,當時的技術沒有現在那麼好。根據規定,照指定的點測。71年時,尚未有設定界標,當事人指點,必須要把界標釘下去。以前的分割,因沒有法定空地的規定,所以有些是面積分割,有些是實際上他要整齊分割,我根據地主要求怎麼分割,就怎麼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

證人張增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2年都是拉測繩,圖上界址點去現場抓這塊土地相關界址點,鑑界是我們要指給當事人,由當事人釘樁,我們會參考當事人陳述,再去參考附近相關界址點。我們會將現場將圖上界址點告訴當事人,由當事人釘樁,釘下去的時候,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就會知道,如果一方有意見,可以申請再鑑界,釘樁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會到現場,且會蓋章,未到的所有權人視為放棄,因我們會事先明信片通知。不記得點是否坐落在房屋的建築線、房屋內,如果界址點在房屋內,我們會依照習慣,在外面的牆壁上劃線註明,作一個標記告訴當事人說從這角度進去還有幾公尺。分割是依據當事人的需求去分割,一般分割是老百姓現場指界,如果是地目變更指界,就要看當事人怎麼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由上以觀,系爭土地於71年分割測量、72年鑑界測量,係由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蔣銘勳、張增輝現場勘查後,依當時之法規規定實施測量,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均無爭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59年間興建完成,房屋基地界址未曾異動,71年間原告欲向謝進財等5 人承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由謝進財等5 人向被告申請以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為界線作土地分割測量,經被告完成土地分割測量並繪製地籍圖,於71年3 月3 日完成土地分割登記,自上開161 地號土地分割出161-1 地號土地,再由謝進財等5 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71年8 月5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提出戶籍謄本、航照圖、台灣電力公司用電證明、地籍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26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132 至136 頁、139 至161 頁),依原告提出之67年7月1 日、71年7 月18日、73年5 月25日、94年10月17日航照圖對照以觀,原告系爭房屋大致可分為前方及後方二單位,房屋坐落方向、排列方式、位置大致與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9日複丈之系爭房屋位置相符。查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於71年2 月14日分割測量,分割出161 之1 (即系爭土地),由謝進財認定簽章,161 地號土地嗣於72年7 月28日鑑界,標出與鄰地161 之1 、160 、

159 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經承買人黃東緣(黃謝和等人之父)代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於72年8 月10日由161 地號土地分割出161-2 、161-3 ,由謝進財、謝玉堂、謝玉墻、謝玉桓、謝朱完妹認定簽章,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始資料可佐,72年9 月14日由黃東緣向謝朱完妹等人買受161-2 地號土地,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112 號案件中亦曾以訴狀陳明:系爭土地曾鑑界,與鄰地所有人共同指界無誤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112 號第46頁)。足認黃東緣先行鑑界、分割後,才買受161-2 地號土地,就系爭161-

1 及161-2 土地界址點應已確認無誤後始買受,衡情當時原告之建物應無占用161-2 土地之情形,足認當時被告就前開分割、鑑界測量應無錯誤情形。

四、依被告102 年7 月31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 號函記載:有關本案土地於71年2 月14日測量與100 年4 月19日之測量差距,因實地無原測量(71年間測量)之界點供檢核,故無法判定二次測量成果是否在法定誤差範圍內。依函附圖示說明記載:本案土地地籍圖為圖解區,依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適用之誤差限制為8cm +2cm √s +0.02cm*M,套用於本案計算結果:8cm +2cm*√16.05 +0.02cm*120

0 =40cm,圖示建物系爭位置與地籍圖之誤差為45cm,故大於規範。參酌被告於71年間之測量方法係依當時之規定,且於72年間鄰地所有權人黃東緣鑑界測量,若被告測量有錯誤,當時原告及黃東緣等土地所有權人即應有異議,然原告亦稱數十年均無異議,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71、72年間複丈原始測量資料、移轉登記等資料,亦已足認被告於71年間分割測量並無何錯誤情形,時隔30年後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測量(見100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第53頁),係依現今規定之測量方法實施測量,測量結果自有可能不同。參酌本院10

0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內之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照片標示,見100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第46頁、53頁、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顯示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1 樓後方磚造平房轉角一隅面積1.78平方公尺(A區),及二樓雨遮1.24平方公尺(B區)。再者,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測量,對照新竹縣政府地政處100 年12月13日之測量結果,亦認○○○鎮○○段○○○○○ ○號土地上建物確有佔用同段161-2 地號土地(見100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第12

1 至122 頁、第126 頁、第160 頁、第176 頁)。參酌系爭建物越界之面積甚少,原告於100 年度簡上字第69號案件中亦主張系爭房屋越界係因土地測量誤差、公差、自然災害(地震)所造成誤差。綜上以觀,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測量尚難認有何錯誤之處,被告已證明其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錯誤情形,或有不作為之違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71年及100 年間所為測量、登記因故意、過失有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以致造成原告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對於待證事實即被告執行公權力行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尚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8條規定、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請求函詢新竹縣地政士公會及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土地分割測量時,若土地上已有合法建物,一般之測量慣例為何?是否應依現有房屋基地測量?」,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