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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小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李曉薇被 告 寬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瑞峯被 告 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賴金玉上 一 人 黃棋湧訴訟代理人 590號被 告 梁衛星上列當事人間瑕疵擔保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梁衛星、黃明泰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前,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以書狀撤回黃明泰之起訴,並追加寬昶有限公司(下稱寬昶公司)、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榮公司)為被告,且於10

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5 元及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就黃明泰部分,勿須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另對被告寬昶公司、允榮公司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故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99年間向被告寬昶公司購買9 片由被告允榮公司製造之歐風凱撒實木門,每片售價3,600 元。101 年

8 月底,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住家2 樓之某間臥室之前開實木門,因風吹之自然因素造成該門震動,因而於門鎖上下方產生一條很長之裂縫,且門板下方震破一個洞(下稱系爭實木門)。原告於101 年10月間通知被告寬昶公司派人取回修理,但被告寬昶公司拒絕為售後服務,原告只好僱車送至被告寬昶公司,事後被告寬昶公司表示被告允榮公司稱無法修理,且被告寬昶公司拒絕派車送回系爭實木門,原告只好再僱車載回。原告要求被告寬昶公司、允榮公司賠償1 片實木門,亦為渠等拒絕。原告向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被告藉故不到場。本件被告寬昶公司、允榮公司出售系爭實木門未提供保固期間,亦無售後服務及保證書,且系爭實木門乃自然因素受損而非人為因素,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又原告因被告拒絕修復,亦不願賠償實木門而另行購買1 片同材質,但非同廠牌之實木門,價款4,600元,另請師傅安裝,費用600 元。另原告因被告未負起瑕疵擔保之責致告須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二次開庭交通費共800元、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資料210 元、申請謄本費15元,爰依瑕疵擔保及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售後服務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25 元及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實木門是99年間買的,到101 年8 月破損,差不多二

年多的時間,且安裝的師傅是被告寬昶公司的員工,亦是被告寬昶公司介紹,工資係原告另行給付。前後買了10片門,第1 次買9 片,第2 次1 片,都是同系列、同品質的,被告寬昶公司沒有交付保證書,亦無保固期間,也不負瑕疵擔保。對消費者負得責任是零。

㈡被告梁衛星女兒向原告報價,一片5,500 元,但至別家詢

價,有的報價4,100 元、有的報價4,000 元,但因運送不方便,故而未向鄰近縣市購買。之後到別家購買門,門片售價是4,600 元,安裝費用600 元,仍是請原安裝之師傅安裝。

㈢被告寬昶公司、允榮公司雖有向消保官提出書面說明,但

係在消保官另外通知開消保會議之前,被告未來開會,就是沒有誠意。從來沒有一個門經風一吹就壞掉,況再便宜的門亦不會有此情形,顯然系爭實木門之品質有瑕疵。

三、被告寬昶公司辯稱﹕系爭實木門已做了3 年多,因為風的因素造成門扇毀損,公司沒有辦法控制使用的狀況。事後原告將門拆下送到公司,有送至被告允榮公司檢修,被告允榮公司表示門係因外力造成,非自然損壞。有向原告報價及修復費用。後被告允榮公司將系爭實木門送回公司,之後原告自己載回。有收到消保官之通知,有發文說明。

四、被告允榮公司則以﹕系爭實木門係公司生產的,依照經驗,系爭實木門除了下方有破洞,另門內側上、下方的接頭已經裂開,判斷係因外力造成,造成之原因有二種可能,一是風太大,風力大於磁力,會造成重力加速度,將門後的磁力門擋吹開,撞擊到門框,撞擊後門板二側直的地方就會裂開。另一個可能原因是相當力道的摔門,一般開關方式,正常的力道開關,不會造成這樣的裂開。而造成這樣的裂痕,是需要相當大的風力,如果窗戶沒有關,造成門的撞擊,是被告無法控制的。原告應關閉窗戶。事後原告有打電話告知是風力造成的損害,要求做新的給原告,但告知風力是屬於自然的因素,係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沒有辦法重做一片給原告。目前系爭實木門一片市價約4,200 元,不含工資、運費。

另有收到消保官之通知,但因路途較遠,有發文給消保官說明。又原告若要請求交通費、申請費,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等語置辯。

五、被告梁衛星則稱﹕被告寬昶公司是賣材料,原告於98年12月訂購9 片實木門由伊接洽,99年1 月送至原告家中,安裝部分則由原告請別的師傅處理的。系爭實木門業已安裝二年多,不清楚原告實際如何使用。原告約是在農曆年前將系爭實木門送來,事先已聯絡表示被風吹壞,而系爭實木門若正常使用,用十幾年也不會損壞。而毀損之處為接縫處,是門板最脆弱的地方,因風吹到門,瞬間壓力加上速度,門框和門片的碰撞而造成的,這是風的力量很大的時候才會造成的,而被告允榮公司亦判斷是外力造成的,並非工廠生產的瑕疵。因為門片接縫的榫頭已經斷掉,無法修理,要換整扇門,有向原告報價3,600 元,但原告說向被告允榮公司詢價是3,

500 元,因過年期間無法幫服務。至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應有資料佐證。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實木門有瑕疵致風吹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

受損照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實木門係因風力影響而受損,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實木門是否有瑕疵致因風吹而毀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實木門有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瑕疵之存在,即應由原告舉證之責。經查﹕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實木門係於99年間裝設於原告住處,距101 年8 月底發生如卷附照片所示之毀損已逾2年半之時間,則系爭實木門於被告寬昶公司交付原告占有、管理、使用達2 年半後所生之損毀,是否全然可認係系爭實木門本身之瑕疵所致,而與原告管理使用之方法無涉,尚非無疑。

2.又被告允榮公司、梁衛星辯稱系爭實木門除下方有破洞,另門內側上、下方的接頭亦已裂開,判斷是外力造成。可能是風太大,將門撞擊到門框致門片裂開等語,而原告對被告允榮公司所稱系爭實木門受損情形,未加爭執,亦不否認系爭實木門受損乃係風吹所致(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以系爭實木門破洞處位於接縫處,單純風力吹襲,尚不致造成系爭實木門前述損毀情形,應係因風吹導致系爭實門木強力撞擊牆壁上之門框所致,是被告允榮公司、梁衛星所辯,並非無稽。則此自然力所致門片與門框撞擊所生之損壞,尚難為系爭實木門本身品質有瑕疵之認定。

3.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買賣標的物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同法第373條前段亦有明文。再以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亦為同法第36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業已使用被告寬昶公司交付之系爭實木門達2 年半之久,顯見系爭實木門於交付原告後,並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情。況新竹素以風大聞名,而原告不爭執系爭實木門有磁力門檔,則原告於其占有管理中,對系爭實木門與磁力門檔是否緊接、門窗之開合大小等情,即應為使用上之注意,則其使用中因風力所致撞擊而生之毀損,即難認係系爭實木門之瑕疵。

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實木門有瑕疵存在,從而,原告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實木門之損害及交通費、申請費,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負保固責任乙節,查,原告使用系爭實

木門已逾2 年半,是否可認仍在保固期間,非無疑義,況兩造並無保固期間之約定,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固之責而請求賠償,於法未合。

㈣原告再以被告未提供售後服務及保證書,有違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而請求賠償等情,按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之規出具出書面保證書,依該法第56條之規定,主管經關得科以罰鍰,並非原告得以請求賠償之依據。至被告未提供售後服務部分,除所提供之商品對消費者或第三人造成損害,得請求賠償外,並無其他請求權之規定。而系爭實木門並無證據可證有瑕疵存在,已如上所述,故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售後服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瑕疵擔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6,2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瑕疵擔保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