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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小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166號原 告 賴蓉芳被 告 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2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光華大廈住戶,被告為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對公寓大廈共用部份負有修繕之義務,詎原告所有坐落於光華大廈內,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街○○巷○號1樓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廚房旁之管道間,長期潮濕滲水,住宅內漏出惡臭水液,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由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委請水電行人員即訴外人鄭家仁開鑿牆壁勘查,發現廚房與餐廳室內共用壁之上方接近1 樓天花板內埋有新竹市○區○○里○○街○○ 巷○號2樓至5樓共用排水管路(下稱系爭排水管路),因排水管路彎頭45度處破裂發生漏水,流放出的廢水順著管道內壁流出至原告住宅內,須盡速更換修復水管,而地下室停車位亦長期受波及,然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 年12月1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修繕,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自行雇工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郵寄存證信函費用84元,共計2萬1,084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共用空間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不能因為管理委員會無法向2至5樓住戶收取費用,而推諉其所應負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責任。

(三)原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且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二)又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83年2月7日其中內容-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辦法第4 項經費(三)規定:各棟公共設施費用由各棟住戶平均分攤,由各棟委員負責收繳。

(三)光華大廈住戶共同公約第17條規定:各戶水管漏水需各戶自行修理,並不得危害到下層之權益。

(四)光華大廈第6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95年5月8日第5項討論及決議事項第5 條決議內容為,由於本社區經費拮据,因此若是各棟樓曾發生之水管堵塞或漏水等非全社區之情事,請各棟樓層各自共同協調處理。

(五)另外於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待辦事件96年10月12日說明二亦載有:光華大廈A棟7樓28戶住戶自行出資解決A棟7樓頂樓儲水槽內因水管鐵銹腐蝕至接頭漏水,修復工程款項是由7樓A棟自行出資解決,沒有以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住戶公共基金支出。

(六)被告依上揭規定及歷年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或慣例或經驗法則,均無由被告補助之實例可循。被告不能「行補助之名」,冒「公款私用」之罪名。被告當盡協調之方法協助處理,無奈各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同之理由,因此無法在一定時間內圓滿解決事端。被告主委張慶榮、監察委員邱美姬於原告室內接縫處水管漏水後,已善盡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通知勘查、協調責任,無奈原告所住該棟9 號2至5樓住戶皆不理不睬,修理費用遂拖延至今,且因被告經費有限,此例一開,日後必然造成嚴重虧損,管委會無法繼續運作,建議應由該棟住戶(9 號1樓至5樓)共同分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管理光華大廈住戶,詎原告所有坐落於光華大廈內之系爭住宅廚房旁之管道間,長期潮濕滲水、住宅內漏出惡臭水液,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由被告委請水電行人員即訴外人鄭家仁開鑿牆壁勘查,發現廚房與餐廳室內共用壁之上方接近1 樓天花板內埋有系爭排水管路,管路彎頭45度處破裂發生漏水,流放出的廢水順著管道內壁流出至原告住宅內,須盡速更換修復水管,原告為此於101 年12月1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修繕,後原告支出維修費用2萬1千元,且因郵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支出費用84元,共計2萬1,0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購買郵票證明單、修復漏水費用收據、水電行人員鄭家仁於101年12月3日書立之勘察記錄、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第10條之規定對公寓大廈共用部份負有修繕之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及寄發存證信函費用共計2萬1,084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住宅共同壁內排水管路漏水是否負有修繕義務?2、原告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 2萬1千元、郵寄存證信函費用84元,共計2萬1,084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1、被告就系爭住宅共同壁內排水管路漏水是否負有修繕義務?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 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準此,公寓大廈非專用部分之修繕維護,原則上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件漏水發生處位於原告所有系爭住宅廚房

與餐廳室內共用壁之上方接近1 樓天花板內管道間所埋之系爭排水管路彎頭45度處,因破裂發生漏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洽請水電行人員鄭家仁於101年12月3日書立之勘察記錄可證,則系爭排水管路既係供系爭住宅樓上 2至5樓住戶共用之排水管路,與原告所有系爭住宅1樓之排水管路各自獨立連接地下室之管路排水,應認系爭排水管路係屬被告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住戶之專有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揆之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承擔。此參系爭排水管路彎頭45度處破裂漏水後,除系爭住宅因漏水導致長期潮濕及散發惡臭外,漏水甚至波及地下室停車場甚明,則因系爭排水管路破裂,被告自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支出維修系爭排水管路之費用2萬1千元,洵屬有據。

⑶次查,被告雖辯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

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乙節,然系爭排水管路係埋設在管道間,供被告光華大廈9號2樓至5 樓住家排水使用,並非位於住戶與住戶間上下或左右比鄰之共同壁內(如公寓內1樓之天花板與2樓之地板間),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指單純2 住戶專有部分間之共同壁或樓地板內管線修繕責任分配情形仍有不同,此參本件如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則修繕費用依該條規範意旨係由1樓與2樓住戶共同負擔,惟此顯悖於系爭排水管路係供2樓至5樓住家排水使用之情事,是以,本件顯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自仍應回歸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修繕義務,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尚難採信。

⑷再者,被告雖辯稱:被告於83年2月7日開會之會議

記錄記載被告組織辦法第4 項經費(三)規定:各棟公共設施費用由各棟住戶平均分攤,由各棟委員負責收繳,是系爭住宅漏水修繕,應由該棟大樓自行負責,且光華大廈95年5月8日第6 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項討論及決議事項第5條決議內容為:由於本社區經費拮据,因此若是各棟樓層發生之水管堵塞或漏水等非全社區之情事,請各棟樓層各自共同協調處理,是依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系爭住宅發生漏水情事,應由該棟大樓自行修繕等情,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自行修繕,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原則上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惟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尚非屬強行規定,仍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約定,然管理委員會可否逕行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自行負擔其所使用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同條第7 款及第12款則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增進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故可知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合議制機構,之所以採選舉方式,乃因住戶信賴候選之管理委員能力及操守始投票選出,故全體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實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契約性質,且選舉目的係希冀管理委員會代全體住戶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全體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本於屬人性契約原則,禁止再授權處理事務之法理及民法第537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如欲將修繕各棟大樓公共設施之職務轉移由各棟住戶自行負擔,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於規約中明定,否則管理委員會無從自行決議免除其原應負責之義務,是以,本件被告憑其於83年2月7日及95年5月8日之決議認其業已免除對系爭排水管路修繕之義務云云,難認有據。

⑸至被告辯稱:光華大廈住戶共同公約第17條規定:

各戶水管漏水需各戶自行修理,並不得危害到下層之權益乙節。惟查:上開公約縱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可拘束全體住戶,然該條所稱「各戶水管」應係指各住戶專有部份內專供各住戶使用之水管,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無法為其他住戶所使用之性質,顯與系爭排水管路係供系爭住宅樓上2至5樓共同排放廢水使用情形逕異,自難爰引上開公約第17條規定,作為免除被告對共同部分之系爭排水管路修繕之義務。

⑹被告另辯稱於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待辦事件96年10

月12日說明二亦載有:光華大廈A棟7樓28戶住戶自行出資解決A棟7樓頂樓儲水槽內因水管鐵銹腐蝕至接頭漏水,修復工程款項是由7樓A棟住戶自行出資解決,沒有以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公共基金支出,且依歷年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或慣例或經驗法則,均無由被告補助之實例可循,被告不能「行補助之名」,冒「公款私用」之罪名云云,惟查,公寓大廈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對於管理委員會雖有請求修繕之權利,然住戶若願自行修繕而不向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自屬住戶個人之權利行使,尚無從推測其他住戶就共用部分之設施亦願自行修繕,及負擔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是以,被告以過往案例辯稱其不須負擔修繕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2、原告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新臺幣2萬1千元、郵寄存證信函費用84元,共計2萬1,084元,是否有理由?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稱「修繕費」

,應僅限於修繕共用部分所直接支出之費用,至於與修繕共用部分不具直接因果關係之費用,尚不得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管理委員會一併給付。

⑵經查:本件原告除主張支出修繕費用2萬1千元外,

其催告被告修繕所寄出之存證信函費用84元亦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而就修繕費用2萬1千元部份,依前開論述,被告就系爭排水管路既負有修繕義務,於原告限期催告後仍拒不修繕,則原告自行雇工修復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就原告支出存證信函費用84元部份,因前開條例第10條第 2項僅限於為修繕共用部分所直接支出之費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係遂行其請求權利而已,衡諸一般之情況,縱原告不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亦無從卸免其應負之修繕義務,即難認原告須先踐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修繕義務之程序,並認原告所支出之前開存證信函費用係屬修繕項目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寄發存證信函之費用84元,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