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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小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17號原 告 吳月美被 告 生活雅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正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 月24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並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01 年11月20日起算,核其撤回部分,因撤回時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而生撤回效力,另利息部份,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之說明,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3 月看中一間公寓,並開始著手裝潢事宜,嗣於同年4 月尋得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給付

5 萬元訂金,惟因原告資金短缺,無法施作25萬元之工程,被告亦不願退還訂金,故兩造達成協議修改設計內容,並以訂金作為修改費用。詎被告於同年7 月重新估價時,增加一筆兩造未約定之設計費25,000元,經幾次通話均無法達成協議,且被告亦未施作任何工程,原告乃向新竹市消保會提出申訴,兩造遂於同年11月13日在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會中達成和解,協調內容為:被告同意於同年11月19日前以匯款方式退還原告25,000元,但迄今被告均未退還,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消費糾紛事件前經新竹市政府以101年度府消協字第160 號案件協調在案,並於該協調案中達成和解,其協調內容欄記載:「⒈企業者(即被告)同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前以匯款方式退還新臺幣25,000元至消費者(即原告)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月美)。⒉本件爭議達成和解,雙方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揭露或訴訟。」從而,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