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258號原 告 林博智被 告 華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謙益訴訟代理人 朱莉莉訴訟代理人 李漢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設在台北市,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原告係針對被告公司新竹分處之業務提起訴訟,亦得由本院管轄,況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而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基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第4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必須以當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規定者為限,倘當事人所為訴之追加逾越同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詹媽媽婚友社為被告,嗣於民國102年6月7日具狀變更被告為華圓科技有限公司。又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給付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命被告提供雙方訂約的契約書及原告排約記錄的公證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6月18日本院調解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2 年7月1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2年8月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確定判決後兩週內,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與蘋果日報社會版第一版,刊登長14公分、寬5公分的道歉啟事,被告並應於自己的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及本案判決,刊登時間不得少於1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請求變更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報紙、網站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名譽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兩造間就該部分亦無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爰就該部分訴之追加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2 月加入被告婚友社成為會員,當時原告本有要求審閱契約,經被告之紅娘表示沒有契約,向原告保證係終身服務,兩造並約定會員之會費為35,000元,另每排約一次需繳交300 元,排約對象應為碩士或國立大學畢業、64年次以後出生之女性,原告已依約繳納會費35,000元。詎被告婚友社僅於原告加入會員之前7 個月認真為原告排約,其後被告婚友社之紅娘即開始怠惰,用各種理由推託原告要求排約的請求,其中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至同年7 月8 日間長達
4 個半月、100 年11月28日至101 年3 月10日間長達4 個月、101 年4 月2 日至同年6 月2 日長達2 個月、101 年11月13日至102 年5 月2 日長達半年等期間都未替原告排約,總計未排約之時間已達1 年5 月,經原告多次反應,皆未改善,且被告替原告安排約會之對象,其中有15位未符合兩造所約定碩士或國立大學畢業、64年次以後出生之條件,又且被告婚友社之紅娘根本不記得原告之姓名,顯見並未積極為原告進行委任事務,其服務品質顯有欠缺。被告既違反兩造終身服務之約定,則合理收費應以次數計算,依被告所提供之排約記錄表,被告總計為原告安排約會38次,扣除其中15次約會對象不符合原告所提碩士或國立大學畢業、64年以後出生之條件者,實際有效排約數僅為23次,以其他婚友社每次排約400 元之標準計算,被告得收取之合理服務費僅為9,
200 元(計算式:23 x400 =9,200 ),則被告總計已向原告收取之服務費46,400元(計算式:35,000+38x300=46,
400 ),扣除上述合理之服務費9,200 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服務費用37,200元(計算式:46,400-9,200 =37,200)。又因被告上述15次之無效排約,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交通費用,若以往返新竹台北一次搭乘高鐵及捷運費用共約6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交通費用之損害9,000 元(計算式:
15x600=9,000 )。此外,因被告上述違約情事,致原告必須另外付費參加訴外人科技心醫師情婚友社,亦應賠償原告另行加入科技心醫師情婚友社所繳交之會費35,000元,故原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4,000元(計算式:
9,000 +35,000=44,000)。
㈡、被告雖抗辯提供服務之期間為1 年,服務契約已在100 年2月6 日到期云云,惟依被告網站對於費用的說明為:「會員報名費用公開透明,沒有任何變相收費。…男女生一律為35,000元。每排約一位對象,場地清潔費300 元」等語,並未說明1 年服務期間之限制,網路上針對國內所有婚友社評比之網站,亦描述被告係終身服務,且原告加入被告婚友社時,被告之紅娘已表示係終身服務,並以「排約到結婚為止」作為號召,從未告知原告服務期間即將到期或請其續約等情,甚至於被告所稱之服務期限屆至後,仍請原告再次告知排約形式,顯見被告之紅娘亦不知有被告所稱之1 年服務期限,況原告另行加入之科技心醫師情婚友社收取會費35,000元,亦係提供終身服務,而科技心醫師情婚友社與被告婚友社係處於市場競爭關係,被告婚友社向原告收取35,000元會費,焉有可能僅提供1 年之服務?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服務期間僅為1 年,顯非可採。被告復辯稱其在簽約後7 個月內為原告排約20餘位約會對象,已盡力為原告服務,係原告設定女生之條件過於嚴格,故其後未找到足夠適當對象云云,然被告於7 個月之後即很少為原告排約,亦未主動向原告詢問近況,原告於其他婚友社設定相同條件,通常提出排約要求後兩週內就會排到,不曾出現如被告一般長達4 個半月未排約之情形,其他婚友社的紅娘亦表示原告之條件不錯,排約並不困難,且原告加入被告婚友社之前7 個月,被告亦曾為原告安排不少符合原告設定上開條件之女性,顯見被告所辯找不到適合對象乙節並非屬實,況依社會通念,女性會隨著年齡增加而放大擇偶的年齡範圍,可見並非原告設定之擇偶條件過於嚴格,而係被告紅娘過於怠惰,未把原告之託付放在心上。
㈢、基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服務費37,200元及損害賠償44,000元(請求刊登道歉啟示及本案判決部分,因訴之追加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已如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成立之婚友社已有五十多年歷史,迄今已成功撮合三千多對佳偶, 數十年來秉持良知與熱誠,為會員的福祉盡心盡力, 若發現會員有不妥切,諸如個性不佳、情緒不穩等情形,都會立即退費,自律甚嚴。被告在官網、來信回覆及到場訪客,皆言明報名費為年費,有效期間為1 年,排約1位服務費300 元,在1 年之內,只要有條件適當者,被告都會積極主動的排約,1 年至少排約15位,若未達到,被告會主動延長服務期間,不另加收會費,至於原告提及婚友社評比網上所載被告為終身服務,該網頁並非被告所架設,亦非實情。惟被告設立婚友社並非全以商業利益為考量,實際上並沒有嚴格執行1 年期限的規定,若1 年之後有適合的對象,還是會繼續推薦,並只酌收1 位300 元的服務費,所以會員中亦有僅繳交1 年會費者,但尋覓對象10年未果,終於在今年結婚,被告也未計較會費,這些情況在會員加入時皆有向會員說明,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㈡、原告係於99年2 月7 日報名加入被告婚友社,當時年紀為45歲,期望的對象是35歲左右,學歷為國立大學畢業或碩士以上,且外型必須美麗者,被告依照原告要求,共計排約近40位外型及學養俱佳之女士,原告並曾和其中的5 、6 位交往,也有已見過長輩者,但都突然不和對方聯絡,無疾而終,被告曾於101 年10月主動去電原告說要排約,但原告說他要去中國大陸考試,必須之後再跟被告聯絡,被告於原告出國考試或原告與排約對象交往期間,自不可能為原告安排其他約會對象,迄至原告會員有效期間至100 年2 月6 日到期時,被告共計已為原告約排近40位,早已超越被告所承諾的1年至少15位的標準,被告對原告盡心撮合,並無任何過失或懈怠,惟因原告設定之條件嚴格,難以立即為原告找到適合之約會對象。況原告主張其參加其他婚友社,在4 個月期間內總計約排了10位,相較之下,被告在4 個月期間內即為原告排約達24位,被告的服務品質更為優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用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2 月參加被告經營之婚友社,並繳交會費35,000元,之後每安排一次約會,需另外繳交300 元之服務費。
㈡、被告於99年2月至101年3月期間,有為原告排約38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被告是否有疏於排約或排約對象不符標準之情事,而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服務費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疏於排約或排約對象不符標準之情事,而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 月26日加入被告經營之婚友社,且原告已繳交會費35,000元,及每次排約需另行支付之300 元之服務費予被告等情,有原告參加被告婚友社之個人資料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繳交35,000元之會費,被告應提供終身服務,然被告僅於原告加入婚友社之前七個月有盡力為原告排約,之後即疏於排約,且排約對象有部分不符合原告設定之條件,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等情,被告則抗辯兩造僅約定由服務期間1 年,被告於1 年期間內已盡力為原告排約,1 年期滿後如有適合對象,亦有為原告安排,並未違反契約義務等語。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先就兩造已約定終身服務,且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被告確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始需由被告就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仍不免違約乙節,盡舉證之責。
2、經查,兩造就本件服務期間並未立有書面約定,而針對其他有意參加被告婚友社者對於報名方式之詢問,被告係以電子郵件回覆之內容為:「國內會員年限為一年,因本公司不以營利為主要目的,因而若服務時間屆滿,也會視會員們個人狀況,作最人情化的彈性處理。」、「我們的報名費一般是以年費計... 若是會員在一年內還未能找到適當的對象,本公司會衡諸各項因素,以會員的福祉作最大的考量,為會員服務作延長。」、「我們的會員效期是一年,也就是說在一年內,只要有適當者,我們的工作人員就會為會員們作聯繫排約,不限排約的次數,也不侷限排約相隔的時間,但如果過了一年還沒有成功的話,您也先不用擔心,我們會衡諸各項因素,以會員們的排約情況作合理的考量,因為本公司一向不以金錢掛帥。」、「我們的報名費是35,000(一般是以年費計),但若是會員在一年內還未能找到適當的對象,本公司會衡諸各項因素,以會員為福祉作最大的考量,將服務期限作延長,而每安排一位合適對象,收排約費300 元。」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又依被告於97年提供給其他會員之注意事項資料所載,報名費用係以年費方式35,000元,每次排約費為300元,一年內只要有條件相當者,被告工作人員會不定期主動聯絡排約事宜,沒有排約人數限制,直至一年期滿為止,一年期間內,最少排約15位,一年內若排約不足15位者,則順延至下一年度排滿15位為止,期間不再額外收取年費,有被告提供之會員權利、義務及注意事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129 頁),則被告所辯其會員所繳交之35,000元為1 年之會費,1 年服務期間屆滿後雖會酌情為會員安排適合對象,然並非保證服務至會員結婚為止等情,堪信為真。次查,原告已自陳被告於簽約時並未表示一個月會排幾次或多久會排一次,而是說如果有合適的人選就會一直排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被告於99年2 月7 日至101 年4 月1 日共計已為原告排約38次,其中99年2 月7 日至99年9 月4 日共排約26次,100 年6 月9 日至100 年11月27日排約6 次,101年3 月11日至101 年4 月1 日排約6 次,有被告提供之排約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則被告於99年2 月7 日至100 年2 月7 日之1 年服務期間內,已為原告安排約會達26次,堪予認定,參以其中有部分期間係因原告準備考試、與約會對象嘗試交往而無法排約,應認被告於服務期間已盡力為原告安排適合之對象,並無原告所指疏於介紹對象之情,至被告於服務期間屆滿後縱有酌情為原告安排約會對象,惟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終身服務之意思而為,仍難據此認定兩造於締約當時已達成終身服務之合意。
3、原告主張雖其加入被告經營之婚友社時,被告工作人員口頭向其保證排約至結婚為止,係終身服務,且網友製作之婚友社評比網站亦敘述被告婚友社會費35,000元為終身服務,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網頁並非被告所製作,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已達成為原告提供終身服務之合意。原告復主張其另外加入之科技心醫師情婚友社係繳交35,000元會費、終身服務等情,惟依原告所提供科技心醫師情婚友社會員合約書第4 條約定,原告所參加之幸福會員係三年期,會費35,000元、排約費300元,有會員合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證人即科技心醫師情婚友社之員工吳春櫻亦於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有參加科技心醫師情婚友社,有繳會費35,000元,這是三年的會費,排約要另外繳費,一次300元,原告是在100年之前加入。參加一年期的會員,期限到了之後就不會再排約,民國100年時我們參加三年期的會員到期後不會再升卡,但會服務到找到對象,從民國102 年起改為只分1 年期與終身服務,參加一年期到期還想繼續服務的話才會升卡,續約就是升卡,升卡的金額可以在議定。對於詹媽媽婚友社之收費與服務方式不是很清楚。」等語,則科技心醫師情婚友社雖自102 年起提供1 年期及終身之二種服務方式,雖堪認定,然不同婚友社之經營模式、費用收取方式非必相同,仍難僅以科技心醫師情自102 年開始將三年期會員改為終身服務之事實,即認被告於99年當時亦有提供終身服務。原告就其加入被告婚友社當時,兩造已達成終身服務之合意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於1年 服務期間屆滿後未積極排約已違反契約上義務等情,洵非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安排之約會對象,其中有15位不符合其設定之條件,應認被告並未盡力為其安排適合對象等情,經查,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約會之對象為69年次以後,國立大學碩士之女性,如果條件優,64年次可接受,若係一般大學畢業,則67、68年次亦無法接受,在意約會對象之條件依序為學歷、個性、外型,有原告參加被告婚友社之個人資料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而原告主張上開因非國立大學畢業,或係00年出生而不符標準之排約對象,其學經歷有私立大學醫學院畢業,現擔任醫院主治醫師、治療師或醫檢師者;私立大學畢業,現擔任銀行副理、襄理、公務員者;碩士畢業,現擔任資訊公司經理者;美國MBA 或國外大學畢業,現任職金融業、擔任公司行銷總監、生醫科技合夥人,或擔任大學老師者,有排約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堪認被告為原告安排之約會對象學經歷均佳,應已盡力為原告安排適合原告之對象,原告主張被告安排之約會對象不符合其標準而違反契約上之義務等情,亦非有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會費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37,200元,並依不完全給付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交通費、參加其他婚友社支出之會費共計44,000元等情。惟查,被告於兩造約定之服務期間,已盡力為原告安排適合之對象,並無原告所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服務期間內未依約盡力為其安排約會對象,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7,200元及損害賠償4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