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262號原 告 金恆春被 告 鍾文良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2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新竹市○區○○街○○號6 樓房屋為居所,並因而與居住於同棟4 樓之原告為鄰居,嗣被告因房屋租賃及房屋修繕等問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10
1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 4樓樓梯間,即公寓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你老師」(臺語)等穢語辱罵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14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之口頭禪「幹你老師」(下稱系爭用語)構成成公然侮辱乙節,雖被告並非出於辱罵原告之意,但仍於事後數次表示歉意,然不為原告授受,且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高達70,000元,與損害並不相當,亦非被告所能負擔,遂無法達成和解。
(二)系爭用語實係受原告言語挑釁所致:被告並非故意辱罵原告,因原告故意以言語挑釁被告,使被告脫口說出系爭用語:
1.101 年11月16日發生本事件時,被告已承租房屋4 個月(
102 年8 月至11月)租金每月9,800 元,均準時交付,然因原告怠於修繕馬達,未善盡出租人修繕義務,使被告租屋沒有獲得應有使用安全品質,只好找原告理論,被告之目的為請求原告確實履行修繕義務,並非以辱罵為目的。
2.依原告錄製現場錄音光碟內容,當時因原告已報警,被告在等待警察來時,係與女友以手機通話,並未與原告對話;惟原告一出門口,即開始用手機錄影存證,為取得證據,突然走到被告身邊,並在旁邊插話,利用言語激怒被告,其發生順序,按照光碟播放時間陸續出現如下:
⑴播放時間約0 秒至32秒,僅為被告與女友通話內容,被告並無與原告談話,亦無辱罵原告之情事。
⑵播放時間約32秒至41秒間內容譯文:
原告:「你剛剛不是敲門嗎?」被告:「我沒有敲啊!」原告:「你不是很跩嗎?」被告:「我很跩?」原告:「你為什麼不放火呢?我賭你沒那個膽。」被告:「幹你老師,你才沒那個膽。」⑶播放時間約49秒至50秒之內容:
原告:「我看你是俗辣。」
(三)本案合理懷疑原告係預設圈套,激怒被告講出系爭用語:原告刻意以前述之言語挑釁被告,使被告脫口說出口頭禪,作為追訴證據,此有原告與其兒子(姓名不詳)在現場查看錄音資料時,雙方談話錄音內容可為佐證:
播放時間約2 :44秒至2:56秒內容譯文:
原告:「怎麼開?」原告之子:「嗯?」原告:「怎麼開?」原告之子:「厂阿?」原告:「怎麼弄錄音給警察?」原告之子:「阿!剛剛只錄了一句,我要等他,等他有沒有什麼,等他飊好了」本案依當時對話情形,並非被告主動講出系爭用語,被告均係受到原告言語刺激,才說出口頭禪系爭用語,更且,參酌以上原告及其兒子談話內容,可合理懷疑原告已事先預設圈套,在激怒被告後,預期被告將因酒醉而脫口說出口頭禪,以便坐收證據,訴追刑責及提出如同本件高達70,000元之求償金額,其行為非無可議。
(四)系爭用語為被告自己說話之口頭禪,該語並非以原告為對象,無使原告受辱而侵害其權利之意。
(五)倘法院核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且本件損害係因原告挑釁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絛第1 項規定,請法院判准免除賠償。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因承租房屋修繕等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於101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4 樓樓梯間,公然以「幹你老師」(臺語)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參;又被告所涉上開對原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竹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4,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幹你老師」(臺語)辱罵原告,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話語具有輕蔑、負面評價之意,可認對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抑,並至原告名譽因而遭受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系爭用語係其口頭禪,其非出於辱罵原告之意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正當。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而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 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爭執之緣由乃因被告不滿原告未妥為維護其所出租房屋之馬達而衍生嫌隙,並進而發生口角,被告公然以「幹你老師」(臺語)辱罵原告,必當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有貶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衡之,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自營房地產,景氣好時年收入約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間,景氣差時無收入;被告為高中肆業、目前擔任鐵工廠車床工人,每月薪資約三至四萬元;另經本院調閱兩造101 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名下有多筆土地等不動產,財產總額8,328,456 元,並有1,502 元股利利息收入,被告名下有車輛一台,財產總額 0元,年所得為476,737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並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5,000 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以前揭言語挑釁被告,致被告脫口說出系爭用語,且懷疑原告係預設圈套等語,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為憑,然本院以為,縱認被告此部分所陳為真,被告亦不得據此即得以系爭用語辱罵原告,故實難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行徑,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 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
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