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27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沈華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96元,及其中59,436元自民國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 年9 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引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3 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9,436元未依約給付消費款,累積之循環利息為6,660 元(至96年3 月28日止,另其他費用3,300 元,業經原告當庭減縮),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及利息外,另應給付59,436元自96年
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等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約定:「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及第15條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被告因未依約繳款,故原告將之列為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 頁正面),又依客戶消費明細表記載,被告最後於95年9 月28日還款3,100 元後,即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之還款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9,436元、累積之循環利息6,660元(至96年3 月28日止),及應給付59,436元自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