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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小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285號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訴訟代理人 薩世安被 告 石銘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44元,及自民國10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4元,及自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因向川岩摩特車行購買機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貸款總金額為 108,924元,用以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金,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即每月 29日前給付9,077元,詎被告自第一期開始即未予繳納,扣除被告出賣機車之金額86,000元(含手續費20元),餘額部分不足三期,至倒數第三期應繳款日即至102年1月29日為止,系爭帳款尚餘22,924元未依期給付,迭經原告催索,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協商,並協議以105, 000元還款,但最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申請書第4條第1款約定:「遲延繳款之效果: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款項;致逾期繳款時,賣方除得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及民法第 250條規定或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遲延費用及每期違約金新台幣200元整。」,及同申請書第 6條第1款規定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之約定,故被告應給付22,924元及自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向原告辦理機車分期付款,為期1年,期數為12期,嗣

被告因無力繳付分期款項,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不願再讓被告分期並要求解約,被告乃將機車交還川岩摩特車行並轉售他人。被告向原告貸款金額為99,000元,嗣被告將機車交由車行轉售,出售價金為86,000元,其間價差為13,000元。原告既已提前解約,仍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款項之利息,顯有不當得利之疑慮。

㈡又被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契約內容均係空白,並已

知貸款金額及每月應繳金額須俟貸款核准後,始能確定,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之貸款金額及每期應繳金額均係原告事後填寫,被告並無所悉,被告係自收受原告寄送之第 1期繳款書,始知每月分期金額為 9,077元;惟依車行老闆所述,被告貸款金額僅99,000元。又被告辦理分期付款後,其並未繳交任何款項,嗣車行老闆請被告將該機車交給車行轉售,再將出售機車所得價金直接交付原告抵償貸款債務,故被告業以機車出售價金86,000元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協商,並協議以 105,000元還款乙事,被告否認之。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買賣契

約書、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亦於本院自承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姓名係其親簽,且其確有向原告貸款購買機車,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貸款款項,惟其並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且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所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確認並同意以下事項;並確認已留存本契約正、背面繕本,得憑之主張相關權利:…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依付款內容,得代為填寫本契約各項內容(包含本票金額及發票日)。…⒎每期應繳金額含本金月攤還、利息、手續費。…」,足見被告簽訂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時,業已知悉並同意授權原告依付款內容代為填寫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各項內容,則被告以其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時,有關貸款總金額及每月應繳金額均係空白,而爭執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效力,難認可採。

㈡又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6條之規定,買方(即被

告)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其於系爭契約之任一義務、規定時,原告得縮短分期期數,或提前全部到期,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且參照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該分期價款本即包含每月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手續費,是被告既不否認其自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後,並未依約繳交任何一期款項,則依前揭契約條款之規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有貸款債務,被告辯稱原告提前請求清償貸款款項及利息,係屬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準此,被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成立後,並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款項,經原出賣人即川岩摩特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協商,約定由原出賣人取回機車另行轉售,以所得款項抵還車款,嗣原出賣人將該機車以86,000元出售予第三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貸款總金額 108,924元扣抵上開機車轉售價款8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924元,該金額經換算後,被告至遲應於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倒數第三期應繳款日即102年1月29日繳納部分金額 4,770元,被告既未依限繳納任何款項,則依前揭約定,視同全部帳款22,924元全部到期。是原告據以請求上開金額及自逾期之日翌日即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