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21號原 告 黃翠娟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被 告 林承諭(原名林鈺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6 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巷○ 號後方彎道時,因倒車失控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方,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水箱破裂、無法啟動,經估價修復需支出工資19,500元,爰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19,500元,嗣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獲得報廢費9,000 元及環保署獎勵金1,000元。又原告平日係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無法啟動,致原告必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爰向被告請求自車禍發生日即101 年9 月19日起至系爭車輛報廢日即101 年12月11日止期間45日上班日,每日以200 元計算之車資,共計9,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違規在彎道倒車且駕車不慎,致撞及由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前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修復需支出工資19,500元,嗣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輛委修估價單、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有新竹市警察局101 年11月19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參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路況正常、無障礙物,此於前述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甚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違規在設有彎道之路段倒車,倒車時亦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損失19,5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之差額,作為其損害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19,500元,業據提出車輛委修估價單1 紙為證,惟原告實際上並未修復該車而將該車報廢,並獲得報廢費9,000 元及環保署獎勵金1,000 元等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本院卷第40頁)可佐。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市場價值,經該會函覆為3 萬元,有該會102 年2 月25日(102 )竹市汽車商清字第01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系爭車輛修理所需費用並未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該車雖已報廢,其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酌原告提出之車輛委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尚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均為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相當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19,500元,洵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19,500元,洵屬有據。
2、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9,000 元:原告平日上下班均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該車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損而無法使用,且被告不願負責修復且迄今未予賠償或提供代步工具,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日即101 年9 月19日起至系爭車輛報廢日即101 年12月11日止之期間,因其住所至工作地點無公車經過,計有48日之上班日須搭計程車送小孩至車站(每趟車資為165 元)及搭計程車至工作地點(每趟車資為145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代理教師服務證明書、教師上課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49頁至第5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以45日、每日200 元計算共計為9,000 元,尚屬合理,是其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系爭車輛受損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共計28,500元(計算式:19,500元+9,00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